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十萬元、六萬元及五萬元,共計七十一萬元(各次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並約定其中五十萬元及十萬元部分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五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其中六萬元部分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三萬元,而五萬元部分應於借款日隔月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清償,兩造間未有利息之約定。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四日分別清償五萬元及三萬元,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陸拾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郵局存摺節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陸續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十萬元、六萬元及五萬元,共計七十一萬元(各次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並約定其中五十萬元及十萬元部分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五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其中六萬元部分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三萬元,而五萬元部分應於借款日隔月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清償,兩造間未有利息之約定,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清償八萬元,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回條、郵局存摺節本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借用期限最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屆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