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惟犯本件時有期徒刑執畢已超過五年,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酒後搭乘由 李文龍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至台北市○○○路○段○○巷口,乙○下車並步行至前開路段車道之中央安全島,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甲○○在該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發現乙○違規穿越道路中央安全島,前往勸阻,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甲○○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徒手毆打員警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右臉頰部紅腫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嗣經員警甲○○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甲○○及營業用小客車駕駛李文龍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且有甲○○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員警受傷照片二紙附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援引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惟起訴事實已載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論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本件妨害公務犯行,顯然欠缺法治概念,惡性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員警甲○○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