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松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8樓之統一編號兼乙○○法定代理人被告甲○○
丁○○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叄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松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於9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一次撥貸按月繳息,本金分48期平均攤還,第1期攤還112,000元,第
2期至第48期每期攤還104,000元。第一次繳款日為97年4月1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4日。而依照借據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約定利率,依照借據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為,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率3.695%計付,原告行目前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1.285%,加上3.695%,即為4.98%)。另依照借據契約書第5條,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照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照借款部分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松德公司僅繳款到至98年1月14日,即未依約繳款,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截至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3,952,00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但因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被告乙○○、甲○○、丁○○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4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松德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松德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54元(裁判費40,20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