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豪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豪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20號被告劉豪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豪傑於民國104年9月7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文聖派出所內,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 陳利侑 係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惟因酒後不滿員警對其調查載運漂流木之情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值班台前對陳利侑告以:「阿怎麼都沒人?跑去哪了?我喬好了,我吊到我車上了,要拍照去拍照,要拖車去拖車,沒關係隨便你們拖,如果沒有拖走就是婊子(臺語)」等語辱罵陳利侑(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妨害陳利侑執行職務,旋經警當場制伏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豪傑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員警陳利侑、 蔡緯辰薛亞有 之職務報告2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錄音譯文表、偵辦刑案照片黏貼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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