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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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 溫若婕 」,皆應更正為「 温若婕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經」,應補充為「步行行經」。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黃世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四、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113年度他字第1102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證人 陳明廷 於警詢之證述(參他卷第19至20頁)」、「被告黃世豪於114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國道服務區內供身障民眾使用之停車位駕車起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自前述停車位駕車起駛之際未注意前方步行經過之告訴人温若婕,從而撞擊告訴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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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苗栗縣○○鄉○道0號135公里南側向服務區之身障車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溫若婕行經黃世豪車輛前方,遭黃世豪撞擊,並受有雙側恥骨骨折、薦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溫若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世豪於上開時、地駕車起步時不慎撞擊告訴人溫若婕之事實。
2
告訴人溫若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