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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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楊勝洪

相對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1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8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文化段7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為執行,定期命聲請人提出其業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諳法律,加以先前經濟困窘,故未及時於期限內補正起訴證明,然聲請人已委由律師撰狀,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逾期未補正之情事,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3次定期通知,均未依限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15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亦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為補正,況其所提出的起訴狀未蓋本院收文章,尚難遽認其已在原裁定送達前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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