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與92年間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東交簡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4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95年上訴字第305號)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2月24日為警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97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上址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於90年7月28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分別於92、95、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95年度訴字第207號及96年度訴字第47號各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又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並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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