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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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4日晚上8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嘉義大學欲前往嘉義市區,而由高雄陸橋右轉新民路後,在新民路801號附近被兩部警用機車追上並攔下,警員表示異議人剛剛闖紅燈,要異議人出示駕行照並下車,異議人詢問員警係在何處闖紅燈,員警稱是在後方路口紅燈右轉視同闖紅燈,並手指著約100公尺外之路口,當時異議人不確定該路口旁之便道是否真如員警所言有紅綠燈,即向員警表示剛剛開過來並未看到有紅燈,但一名員警以惡劣態度威脅異議人,若不在罰單上簽名,便要開沒有擊安全帶的罰單,且另一名員警指著車輛後座說有改裝車輛,異議人告訴員警下車前確有繫安全帶,且該車本即可將後座拆下,不是改裝,員警便威脅異議人如果不簽罰單的話,就要再開一張擅改車體的罰單,讓異議人去罰個10、20萬,異議人受威脅下始於罰單上簽名。然異議人事後再回到員警指稱異議人紅燈右轉的路口,發現該路口旁便道並沒有設燈號,於是向台南監理站申訴罰單,但申訴的結果該警局回文該路口有紅燈並且禁止紅燈右轉,於是異議人照著罰單上所寫找到博愛路與興業西路口,發現該處是一家大賣場的轉角,而當天異議人並未經過該地點,且與我們當天被追上並攔下之地方相隔甚遠。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3年10月4日20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嘉義市○○路○段與興業西路口時,遇紅燈而違規迴轉,改沿博愛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紅燈右轉),經執行勤務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發現尾隨其後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開單舉發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交字第0930042322號函暨所附博愛路二段與興業西路口之現場燈號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 陳丕國 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異議人是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興業西路口時,當時的號誌是紅燈,而我當時是站在博愛路二段461號即家樂福大賣場前,我見異議人的自小客車由博愛路二段北往南闖越紅燈迴轉改沿博愛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有通過我所站的位置,我當時有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不停車,我就跟另一同事騎警用機車追趕異議人的自小客車,見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右轉嘉雄陸橋,下橋後右轉新民路至新民路801之2前,始將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攔停。而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闖紅燈(紅燈右轉),是我筆誤。由攔停異議人車輛我們即請異議人出示行駕照、車輛熄火、下車,我們即告知異議人在何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時異議人是稱他沒有闖紅燈,我即告知異議人該路口是三相號誌,在我記憶中好像沒有跟異議人說安全帶及改裝車的事」、「(有無誤認之可能?)沒有,因異議人的車子有行經我所站的位置而闖紅燈,且我們即時騎乘警用機車追趕,期間異議人的自小客車並未離開我們的視線,所以沒有誤認的可能,而我們是在新民路才攔停異議人的自小客車」、「(違規地點與攔停之新民路是否相差4、5公里遠?)僅約1或1.5公里而已,且因新民路在晚上時通常車流量較多,所以我們只能將異議人的車輛攔停。又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可能是因見我於違規通知單上註明闖紅燈(紅燈右轉),始為如此之回函,實際情形應以我今日陳述為主」等語。而警員陳丕國僅係執勤員警,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陳丕國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㈢異議人於93年10月17日違規陳述單上陳稱:「本人於93年10
月4日20時左右駕駛自小客車載1名友人由嘉義市博愛陸橋往興業路行駛,在博愛陸橋末端切入右側便道進行右轉至興業路……我下車跟警察詢問我在何處闖紅燈,他們(警察)說在博愛路底紅燈時我右轉興業路就是闖紅燈,由於我不是嘉義當地人,當時並不確定該路口是否真如員警所言禁止紅燈右轉……但事後我回到該路口發現該路口設有紅燈可右轉的燈號,而且是常時皆可右轉……」等情,此有異議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準此,足見異議人於93年10月4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行經嘉義市○○路○段與興業西路口。從而,異議人事後改辯稱:當日伊並無行經嘉義市○○路○段與興業西路口,而係由高雄陸橋右轉新民路後不久,即遭警攔下,且事後回去查舉發地點時,並無看路名,後來於申訴後才發現被指稱違規地點不符云云,顯係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㈤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當日未經過案
載之違規地點,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其未行經本件案載違規地點、及未闖紅燈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亦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陳丕國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闖紅燈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來得及拍照固然最好,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來不及拍照,此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從而,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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