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更㈠字第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2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74─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2年度交聲字第615號裁定異議駁回,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交抗字第151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監南字第裁74—0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壹佰元。
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監南字第裁74─0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89年3月2日13時42分許及同年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70公里之台一省道公路350公里路竹段、台一省道公路351公里路竹段時,分別經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行車時速高達89公里、98公里,分別超速19公里、28公里,而違反行車速限管制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分別以89公警局交字第33028501號、89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千1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處罰鍰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雖有於89年3月2日13時42分許及同年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70公里之台一省道公路350公里路竹段、台一省道公路351公里路竹段時,分別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行車時速高達89公里、98公里,分別超速19公里、28公里,而違反行車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然上開違規事件均已在高雄填寫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申請在台南監理站吊扣駕照,並在台南監理站按規定日期與規定交付切結書、駕照給承辦人完成吊扣駕照手續,顯然台南監理站本身內部作業疏忽,未將吊扣完成的資料輸入電腦並將違規的原始資料註銷所引起的。又本案兩件係同時到台南監理辦理吊扣駕照,其應到日期係89年7月5日前,並從異議人的駕照背面蓋有吊扣日期為89年7月14日即可證明確實完成本案二件的吊扣駕照程序。另外異議人在辦理吊扣時,承辦人告訴異議人於半年內共記違規6點,須參加講習及考試,異議人亦如期參與講習與考試,台南監理站應有資料才對,這些連續先後次序都可證明確實已完成吊扣。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89年3月2日13時42分許及同
年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70公里之台一省道公路350公里路竹段、台一省道公路351公里路竹段時,分別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89公里、98公里,分別超速19公里、28公里,而違反道路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89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89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
從而,異議人分別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案二件違規罰單,均已至台南監理站辦理
易處吊扣手續,並已於89年8月13日吊扣完畢云云。惟查,依監理機關所檢送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吊扣銷歷史情況,分別有89年7月14日之【記點吊扣】、90年12月24日之【易處吊扣】及93年4月27日之【易處吊扣】各1次。而於90年12月24日「易處吊扣」紀錄,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8年10月11日17時26分許,經人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而經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蔡仁正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隨即將第00000000號違規案移至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該監理站於接獲移轉之違規案即重新將違規資料鍵入電腦,異議人於90年12月24日到案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手續(吊扣起訖時間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1年3月23日止)。復於93年4月27日之「易處吊扣」紀錄,係由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8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惠豐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經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蔡仁正於88年11月30日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隨即將第00000000號違規案移至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該監理站於接獲移轉之違規案即重新將違規資料鍵入電腦,異議人於93年4月27日到案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手續(吊扣起訖時間自93年4月27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又前開「記點吊扣」紀錄,則係因異議人甲○○於88年10月11日(超速)、88年10月13日(闖紅燈)、89年3月2日(超速,即本件)及89年3月4日(超速,即本件),違規記點共計已達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由台南監理站寄發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異議人甲○○到案執行記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手續(吊扣起訖時間自89年7月14日起至89年8月13日止),本次記點吊扣紀錄並有註記在異議人甲○○駕駛執照背面之持照條件欄內。以上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2年12月29日嘉監南字第0920028829號函、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本院92年交聲字第614號交通事件裁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40000064號函暨汽車吊扣銷歷史情況、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憑。從而可知,本件即89年3月2日及89年3月4日超速違規行為,並無易處吊扣之記錄。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二、經查
本案並無易處吊扣之紀錄(新增易處吊扣紀錄序1係93年4月6日南院慶刑通92交聲614號裁定之案件)。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述「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經查駕駛人甲○○君自88年10月11日起至89年3月4日止記點達6點(含本案違規記點2點在內),本站依法掣開裁決書雙掛號寄達駕駛人,駕駛人於89年7月14日到站辦理記點吊扣且未對本案提出異議,則該記點吊扣處分並無違法之疑義存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40000064號函附卷可參。準此,可知該89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3日之吊扣駕照紀錄,係因於半年內違規記點共記已達6點,處記點吊扣駕照1個月之處分,而本件即89年3月2日及89年3月4日超速違規行為,並無易處吊扣。
㈣又按所謂「易處吊扣」係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換言之,「易處吊扣駕照」既係行為人對於監理機關所為之「罰鍰」裁決,因逾期不繳納而受之處分,則行為人必先經主管監理機關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就該「罰鍰」部分,始有可得按其「罰鍰數額」而「易處吊扣駕照」之可言。而查,本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係於89年3月2日及同年月4日因駕車超速違規,惟係迄至92年1
0月20日始經台南監理站掣開本件二紙裁決書,依前開說明,則異議人甲○○於本案裁決前即92年10月20日前,就本案所受之裁決罰鍰部分,自無可得有「易處駕照」之可能。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避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均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1百元、及2千4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惟有關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該違規點數已在89年間連同其他二次違規之記點,而在6個月內累計達6點,業經台南監理站寄發第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記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完畢(吊扣起訖時間自89年7月14日起至89年8月13日止),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記點部分暨已先行執行完畢,於本案中自無庸再予記點,而移送機關誤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各1點,容有未洽,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監南字第裁74—0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監南字第裁74─0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