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乙○○一時氣憤,竟在...」更正為「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竟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甲○○○住處外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