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96年5月29日」補充為「民國96年5月29日約23時許」、第3行「毆打乙○○之頭部並推下樓」補充為「毆打乙○○之頭部、推其撞牆、並將其推下樓」、第4行「96年7月3日」補充為「96年7月3日約上午8時許」、第6行「右手前臂表淺切割傷」補充為「右手前臂4公分表淺切割傷」、第7行「9
6年76日」更正為「96年7月6日約上午11時許」;並補充證據:「證人 吳桂連 之證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地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配偶關係,不知珍惜緣分,僅為細故口角即出手傷人,且係以毆打告訴人頭部、推其撞牆、推其下樓及以美工刀割傷告訴人等殘忍、惡劣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於偵訊中又否認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22617號偵查卷宗第35頁),態度不佳,若不處以適當之刑,實不足令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並學習如何尊重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上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