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被告以一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同時實行侵入住宅及竊盜兩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竊盜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於另案竊盜案件檢察官尚未移審前,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電腦液晶螢幕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