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5年
8月28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95年8月8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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