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朱家翔
       陳力瑜
被   告  廖継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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