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0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共同連續竊盜案件,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此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8年
3月5日10時許,攜帶渠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尋找下手對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仁武仁雄郵局前,見有人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即將所騎機車停在郵局門前觀察並伺機而動,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適丙○○前往該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甲○○見機即尾隨其後佯裝排隊領款,於自動櫃員機吐出現鈔之際,見狀認有機可趁,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乃自丙○○左側上前伸出左手欲強奪丙○○右手中所握現鈔,右手則反手(虎口向上、刀刃向下)持預藏水果刀環抱勒住丙○○之頸脖部位,甲○○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而企圖將丙○○甫經提領而仍握留在右手中現鈔取走,惟2人經拉扯往後倒地,丙○○跌坐地上,甲○○則仍以右手反手持水果刀蹲下從後方環抱勒住丙○○脖子,並以左手繼續抓著丙○○握有現鈔之右手欲強取之,經丙○○以嘴咬渠右手1下後始鬆手而未得逞。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 陳兆誠 正值輪休而在該郵局內,因聽聞丙○○之尖叫聲而出外查看,經上前喝止並於甲○○轉身欲逃離現場之際,將甲○○當場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8年3月
5日之警詢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7809號卷(下稱偵卷)第
13、14頁〕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而爭執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93頁〕,查證人丙○○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見本院訴卷第122至126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具結(結文見同上卷第135頁),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及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員警陳兆誠等2人於98年3月26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4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偵卷第95、96頁),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26至129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23至26、70至73頁)、採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20至
22、67至6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當時採證情況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渠於98年3月5日10時許攜帶所有之水果刀1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之仁武仁雄郵局前,見有人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即將所騎機車停在郵局門前觀察並伺機而動,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適被害人丙○○前往該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6,000元,渠見機即尾隨其後佯裝排隊領款,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兆誠正值輪休而在該郵局內,因聽聞丙○○之尖叫聲而出外查看,經上前喝止並於渠轉身欲逃離現場之際,將渠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46、93、94頁),並坦認渠有以左手抓住被害人手之舉(見本院卷第24、42、90、1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渠到達郵局自動櫃員機時,當時是丙○○已將錢領出,即剛好櫃員機正吐出現鈔時,伊即用左手抓住她左手,並對她稱把錢交出來,渠只要錢不會傷人,當時渠右手是拿著水果刀,但是藏在背後,並未強搶她的現鈔,也未用水果刀勒住她的脖子,否則刀子一定會劃傷丙○○,因渠話剛說完她就把渠往地上拉,後來渠手要抽回時,左手被她咬了一口,渠就趕快逃跑,跑了10公尺左右,準備要騎乘機車離開時,才被警察追到並拖下機車,壓制在地上遭到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云云(見本院卷第24、42、90、91、122、125、128、129、130頁),被告辯護人則以:本案係被害人拒不放手,才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否認有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亦供述被告是從其後面過來,在過程中並未看到被告持有刀子,是在被告要離去時才發現有持刀,顯見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未因被告有持刀而受到影響,從監視錄影可知案發過程約5秒鐘,被害人在案發過程未有無法反抗之情事,且被害人也未因此受傷,並未達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係犯搶奪未遂罪,請考量被告係失業,且坦承有搶奪未遂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33頁)。
二、經查:㈠被告甲○○所坦承之上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22至126、122、
132頁)、證人陳兆誠於偵訊時(見偵卷第92、93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7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18、35、20至26、61至63、66、67至73頁),且扣得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1把在案,此亦有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69頁、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雖坦認確有於前開案發時地覬覦被害人丙○○所提
領之現鈔26,000元、並在被害人背後之情事(見偵卷第6、
38、92頁、本院卷第24、42、90、91頁),惟矢口否認涉犯前揭強盜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
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郵局自動櫃員機前,遭被告從左後方搶取財物,當時錢還沒領完,在伊輸入密碼時,被告就出現在伊左後方,等出鈔口打開時,被告就衝過來,伊發現左後方有人衝過來要去抓錢時,就趕緊以右手抓住錢,被告衝過來以左手抓住伊右手,並用右手環抱勒住伊脖子,彼此發生拉扯,被告用力扯,伊與被告遂均往後倒,伊並跌坐在地上,被告左手一直在扳伊右手手指頭,右手還是勒住伊脖子不放,伊一直拼命尖叫後,之後伊縮著身體蹲坐地上,就在被告右手上咬了一下,被告才鬆手,伊轉頭看到被告要離開現場時,手上有拿1把水果刀,當時被告都未講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偵卷第93頁),並經證人陳兆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在聽到被害人丙○○尖叫一聲才跑出去查看,看見被害人坐在地上,被告蹲在被害人左後邊,右手反手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左手抓著被害人之手,伊當場跟被告說不要傷害人,且伊跟被告距離只有
1、2公尺,好像中間隔了1部機車,被告聽伊這麼說之後轉頭就走,伊即追去加以逮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2、93頁),衡諸證人丙○○、陳兆誠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自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再佐以本院於9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⑴攝影鏡頭裝設在提款機上方,被告從被害人後方接近;⑵98年3月
5日10時39分24秒畫面,看到被害人右側有疑似刀刃形狀之物;⑶同日時39分25秒,被告撲倒被害人;⑷同日時39分26秒,2人即離開攝影機拍攝畫面的範圍;⑸同日時39分29秒,被告起身逃逸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復有被告當日所持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足認證人丙○○、陳兆誠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係持刀強盜財物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渠只是向被害人表明只要錢不會傷人,亦未以右手持扣案水果刀勒住被害人脖子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渠伸手要搶奪被害人從提款機出鈔口
出來之現鈔,但該婦女卻抵死不從,雙方發生拉扯云云(見偵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繼又供稱:被害人有跟渠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先後供述反覆不一,所為辯解已難輕信。
⒉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渠係隨機到郵局以被害人為作
案之對象等語(見偵卷第38頁),衡情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害人顯無可能在被告毫無施以任何強暴手段、亦未出示刀械之情狀,即有意願將所領出之款項悉交予被告,且被害人亦證稱並未聽見被告講話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關僅出言向被害人要錢並表明不會傷人云云,係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虛詞。再者,被害人當時在提款機,係遭被告自後方以環抱勒住脖子之方式,嗣並將被害人撲倒在地,被告仍從後方環抱勒住被害人脖子,至被告遭咬及員警出現而逃逸被捕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證人陳兆誠證述如前,並有錄影光碟及前揭翻拍相片可佐,衡情實無從出現被告面對被害人出言表明要錢而不傷人云云之相互對峙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⒊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後方伸手勒住伊脖子
不放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後方衝過來以右手勒住伊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復以證人陳兆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以右手反持刀(虎口向上、刀刃向下)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酌以前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確實看到被害人右側有疑似刀刃形狀之物無訛,從而,被告自後伸手反手持利刃強行環抱勒住脖子,被害人頭部並因而受控制,致雙眼無法看見被告持刀之右手舉動,故被害人證稱在遭環抱勒住脖子時,並未看見被告持刀,至被告站起要走時才看到右手持刀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自無違情之處,當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當時所為應不致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應僅論以搶奪未遂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
,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查依被害人及證人陳兆誠之前揭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本件被告當時既以右手反手持刀環抱勒住被害人脖子之方式,控制被害人身體之行動,並以左手欲強取被害人右手上的鈔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僅以現在或未來之惡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尚有以強行施力奪取之強暴行為冀圖強取被害人手中之財物之舉,且被害人乃一介婦人猝不及防、驟然遇此情狀必然驚恐莫名,遑論被告身高170公分左右、體型壯碩,此有被告身高對照照片
1張及半身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0、21頁),以被告為青壯年紀、體型壯碩之男性,而被害人係年逾40歲且體型柔弱之女性,被告當時又強行環抱勒住被害人脖子、欲將被害人手中鈔票取走,是見被告欲強行取走被害人手中鈔票時,被害人雖曾有抗拒的意思,且試圖為防備、抗拒之行為,然因體型、性別均無法與被告相抗衡,客觀上仍因被告以有利之身型,並利用環抱勒住被害人脖子及強力拉扯被害人右手施以強暴手段之期間,除已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致使無法抗拒外,並致被害人喪失行動之自由,顯見當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為情理之常。
⒊至嗣因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重心不穩倒地,使被害人得藉以
縮身蹲坐地上之際,以嘴咬被告右手,致使被告鬆手,並經到場員警陳兆誠喝令被告不得傷人,被告乃轉身逃逸,使被害人手中財物未遭被告強取得逞,惟此乃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被告犯行難以為繼而停止渠強盜行為逃離現場,顯係事後畏懼遭人拘捕所致,應屬障礙未遂,是被告所為,並非恐嚇取財,亦非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搶奪犯行甚明。又被告雖嗣因另遭員警陳兆誠追捕到案,亦不能就渠最後被捕之結果,逆行推斷渠施用強暴手段之時,尚未致被害人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見被告辯護人所辯,質疑本案是否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認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稱:
伊係咬被告左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及於偵訊時稱:被告係以左手抓住伊左手等語(見偵卷第93頁),雖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咬被告右手、被告以左手抓住伊右手等語有所齟齬之處(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然考以被告係以右手環抱勒住被害人脖子,衡情被害人應以咬被告施以暴力之右手,始得使被告鬆手脫身,而被告既欲強取被害人手中之款項,勢必需抓住被害人握住現鈔之右手始能達渠不法強盜取財之可能,且被害人亦就為何於本院為此證述有所說明,是應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雖證人丙○○就上開案情些微枝節之陳述雖有所差遲,然就本案主要情節之證述並無瑕疵矛盾之情形,是證人丙○○之證述自仍堪採信,尚無從僅以證人先後證述稍有誤述之情,即得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陳兆誠雖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左手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證人陳兆誠係於被害人尖叫後始跑出查看,斯時被害人已跌坐地上,被告則蹲在被害人左後方,位置及身體狀態均有變化,是其所見已非最初之狀態,而當時事發係屬危急之瞬間情況,是其所為證述衡情應係以被告及被害人在地上之身體狀態加以描述,即被告在被害人身後以左手試圖抓住被害人握錢之右手,勢必經由被害人左手位置始得為之,故乍觀之下,證人陳兆誠依其所見而為「被告左手抓著被害人左手」之陳述,並無顯然悖情之處,亦尚無從僅以其證述稍有差遲,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緊跟被害人身後,並反手持水果刀並自後方伸手環抱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雖不知被告持刀,但仍足以致使被害人無從抗拒甚明。而被告所持刀刃,鐵製材質,塑膠握柄,全長24公分,刀柄最寬處3.1公分,刀尖鋒利,刀柄長10公分,刀刃長14公分等情,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有上開刀刃1把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衡情自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利刃兇器無訛,又人賴以為生傳輸血液之頸部動脈及傳輸空氣之氣管俱在頸項咽喉(俗稱脖子)之內,是一般人若遭人以反手持必然危及生命之銳利刀刃近距離環抱勒住脖子部位作勢傷害,該被刀抵住之人,不喪失意思自由者幾稀,被害人為一柔弱女子,突遭被告自後伸手反手持利刃強行環抱勒住脖子,頭部並因而受控制,致雙眼無法查看被告之舉動身形,在客觀上足認一般女子處於此情境下,在身體及精神上已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已受相當之壓抑,而達於刑法上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認為能抗拒無關,縱被害人不知被告尚有持刀,亦與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無涉。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扣案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1把,其首端鋒利、質地堅
硬之物,並為金屬材質,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扣案證物照片2張附卷足參,業如前述,客觀上自皆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應無疑義。核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水果刀為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渠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本件復係於光天化日之下,於日間上午10時許,在郵局日間均有正常上班之牆邊提款機,趁被害人係為1名女子、單獨可欺,竟強行強盜被害人款項,膽大妄為,目無法紀,且渠持刀犯案之方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渠犯行強盜所得之財物為2萬餘元,且未得逞,惟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危害甚大,又渠犯後明知當時經過有監視錄影光碟可佐,並經證人指證歷歷,猶仍一再以渠僅出言索款並表明不會傷人云云置辯,對自己所為犯行觸犯刑罰之情形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6年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33頁),暨渠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另扣案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陳稱:係渠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該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