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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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如持二十四公分長之水果刀,且勒住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霞之脖子,何以其未看見上訴人持刀,於抗拒過程中亦未遭該刀割傷?實則上訴人未持刀,亦未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即有違誤等語。惟查: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分別有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綜核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自後方伸手勒住伊脖子不放;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自後方衝過來以右手勒住伊脖子各語,及證人即目擊之警員陳兆誠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係以右手反持刀(虎口向上、刀刃向下)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等詞,並參酌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確實看到被害人右側肩膀上方靠近頸脖處有疑似刀刃形狀之物。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以右手持扣案水果刀勒住被害人脖子之論證。復以上訴人自後伸手反手持利刃強行環抱勒住被害人之脖子,被害人頭部並因而受控制,致雙眼無法看見上訴人持刀之右手舉動,被害人於偵訊證稱在遭環抱勒住脖子時,並未看見上訴人持刀,至上訴人站起要走時,伊才看到其右手持刀等語,自無違反常情之處,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以上訴人辯稱:並未持刀及勒住被害人脖子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上訴人緊跟被害人身後,反手持水果刀並自後方伸手環抱勒住被害人肩脖固定,被害人雖不知上訴人持刀,但仍足以致使被害人無從抗拒無訛。又上訴人所持刀刃係鐵製材質,塑膠握柄,全長二十四公分,刀柄最寬處三‧一公分,刀尖鋒利,刀柄長十公分,刀刃長十四公分等情,並據第一審當庭勘驗屬實,且有上開刀刃一把之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衡情自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利刃兇器甚明,被害人為一柔弱女子,突遭上訴人自後伸手反手持利刃強行環抱勒住肩脖,頭部並因而受控制,致雙眼無法查看上訴人之舉動身形,在客觀上足認一般女子處於此情境下,在身體及精神上已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已受相當之壓抑,而達於刑法上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認為能抗拒無關,縱被害人不知上訴人尚有持刀,亦與上訴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無涉等由。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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