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黃光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29日清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路「花園夜市」對面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清晨4時2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公園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 郭秀香 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黃光潔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1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光潔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有能力駕車,當時沒有喝太多,應該不會影響駕駛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而肇事,且於車禍現場呈現意識模糊之狀態,並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1mg/dl之事實,業經證人郭秀香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警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27頁),自堪信為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又一般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逾每公升
0.55毫克,即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如達每公升0.75毫克,則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等行為表現,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被告雖辯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之呼吸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95毫克,揆諸上開函示說明,堪認被告因飲酒而對其駕駛能力,已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況被告於車禍現場已呈現意識模糊之狀態,復有駕車肇事之情,足徵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所辯當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1月2日因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且顯見其並未因前案所判處之刑罰,而知所悔改,並參酌被告雖自承酒後駕車,惟辯稱:伊有能力駕車,當時沒有喝太多,應該不會影響駕駛云云,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