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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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德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8號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語。
二、核被告王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本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51號被告王德順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70巷2弄34號居臺南市○○區○○街108巷4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順於民國101年9月2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神之田PUB」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81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美等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節,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98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家驊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