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可芳受刑人梁育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可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育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洪可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即受刑人梁育銘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梁育銘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洪可芳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有本院一0一年訴字第一0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紙、在監在押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梁育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拘提後,因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南市警善偵字第○○○○○○○○○○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紙及拘提報告一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梁育銘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受刑人梁育銘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