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3213、13529、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文祥借用 陳文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民國86年5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麥克狗電腦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由蔡文祥實際負責經營。「麥克狗電腦資訊社」成立後,蔡文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6年6月間起,陸續向普琳特資訊有限公司、數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購買電腦產品,價款必如期給付,致普琳特資訊有限公司、數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均誤信其言,分別交付總價新臺幣66萬5千2百38元、27萬1千4百12元、87萬2千8百30元之電腦產品。嗣於86年10月初,普琳特資訊有限公司、數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款項,「麥克狗電腦資訊社」已人去樓空。因認蔡文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應比較新舊法規定:㈠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明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前同法條款則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㈢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
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追訴時效停止期間均依追訴期間計算之。
㈣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時效適用新法為20年,適用舊法則為10年,又其追訴時效停止期間,新舊法規定之比例相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前10年之規定,又其經公訴人於86年10月23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2月27日提起公訴,復於87年5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分別於87年7月27日第一次發布通緝,及於88年9月15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移送書、起訴書、本院87年7月27日南院刑緝字第591號及88年9月5日南院刑緝字第500號通緝稿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
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分之1,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分之1之意旨,被告於89年9月8日經通緝,且迄今尚未緝獲,其追訴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
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86年10月23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7月22日第一次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有9月6日);又被告於87年8月31日第一次通緝到案,迄至88年9月15日第二次通緝,此部分期間在審判進行中,自應予加計(計有12月16日)。又檢察官製作起訴書表示應提起公訴,僅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仍應經其將卷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得謂為行使起訴程序,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繼續進行至起訴書送至法院時止,是本案檢察官於87年2月27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7年5月5日繫屬本院止,計有2月又7日之期間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14年1月又15日(10年+2年6月+9月6日+12月16日-2月7日),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2項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6年6月15日(因不知日,故以當月15日為準)起算,加計14年1月又15日,追訴權應於100年7月30日罹於時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