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具保人胡菁芬被告邱登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102年度執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菁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胡菁芬因被告邱登麟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邱登麟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胡菁芬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㈡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並於102年2月8日確定,經送予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送達照片、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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