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之本息均未清償,迄今已逾一期以上,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借款本金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即應就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契約一份、客戶往來狀況查詢資料一份、催收呆帳收回查詢資料一份、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