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戴俠
林淑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趙晨彬 關係人 趙明輝
洪菁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戴俠、林淑華於民國100年2月9日收養趙晨彬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戴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淑華(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趙晨彬(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洪菁蔓(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趙明輝(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請求無須得其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於100年2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南投縣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收養登記申請書、認證書、公證書、出養子女同意書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戴俠、林淑華原於71年6月3日收養被收養人趙晨彬為養子,嗣因被收養人積欠債務,為免影響收養人,雙方遂於97年11月19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終止收養一事因無從聯繫被收養人之生父趙明輝、生母洪菁蔓,故未徵詢其等之意見。且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仍與收養人同住,彼此感情良好,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 陳明 在卷。另被收養人之生母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生母已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子女同意書,並表明尚有其他子女可承擔扶養照顧其之責任;而生父於被收養人甫滿4歲時,即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出養後與彼等均無往來,嗣後被收養人縱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與生父亦未聯繫,彼此毫無感情,僅存形式上親子關係;而生父目前去向不明,其無在監在押紀錄、現無出境情事、勞保已於88年間退保、全民健保投保單位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為憑。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訪生父戶籍地址及查明其現居地、聯絡電話,經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據覆生父戶籍地址現無人居住,訪問鄰居皆不知生父現住何地,亦無聯絡電話,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4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0015747號函及其檢附照片附卷可稽,則生父現行方不明,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自無法與之聯絡得其同意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且生父已另組家庭,並有成年子女趙惟同可承擔扶養照顧生父之責,此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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