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十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之上訴。
三、再審及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以將第一審判決就返還價金部分廢棄,其理由無非係以第一審判
決認違約金並未過高乃屬不合,蓋因「一般銀行逾期違約金係按利息加二成即百分之二十為其上限」,故認本件違約金已屬過高,應以該方式為計算標準,認再審原告得沒收之金額應以貳拾萬貳仟元為適當,惟該等計算核減違約金之方式實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不合。本件原確定判決就違約金適當數額之衡量雖考量「系爭買賣契約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解除,其間僅一月又七日,時間短暫,社會經濟狀況並無任何變化」及前述「一般銀行逾期違約金係按利息加二成即百分之二十為其上限」,惟再審原告為銷售系爭「雷諾瓦科技別墅」房屋,已支出接待中心土地租金、搭建費用、廣告費用、銷售人費用、銷售人員獎金、公司管銷費用等超過六十萬元(均係已實際支出,有詳細單據可按),此為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無端任意違約所遭至之損害,為現實存在並已發生之「債務人所受損害情形」,惟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該等損害對再審原告權益之影響,實有不適用前述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或適用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與鴻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併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合約,若再
審被告依約履行,再審原告自可獲得固定利潤,此觀「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工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第一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足見再審原告尚可預期獲得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之利潤,以八十七年為例,房屋建築營造業之純利率即為百分之十,本件買賣總價為六百三十九萬元,則再審原告顯因再審被告之違約得導致約六十三萬九千元之損失,原確定判決卻全未斟酌此等「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因重新銷售系爭房屋亦將另行產生接待中心土地租金、撘建費用、廣
告費用、銷售人員費用、銷售人員獎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支出,經再審原告預估亦達近百萬元,亦為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約所導致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即率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自有不適用前述最高法院有效判例之違誤,而有再審事由之存在。
㈣且查內政部所訂之預售契約書範本並非僅經內政部公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零一三號函公布修訂之版本更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六十六次會議通過(再證四),而雖八十九年三月之版本將賣方所能沒收之金額訂為百分之十五,較前版本之百分之二十為低,惟本件買賣總價金為六百三十九萬元,縱以百分之十五計算,亦尚得沒收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參酌前述再審原告之諸多損失,本件再審原告沒收再審被告六十五萬元,絕無過高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空謂該範本為參酌依據,實屬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約而受有因履行買賣契約之所支出各項費用之損失,則應命雙方就上開費用進行攻擊防禦及舉證,各項費用之支出,是否確有高於所沒收之違約金,以明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竟率以「惟系爭買賣契約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解除,其間僅一月又七日,時間短暫,社會經濟狀況並無任何變化,一般銀行逾期違約金係按利息加二成即百分之二十為其上限,買賣僅應給付一百零一萬元,按法定最高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賣方僅受有二十萬二千元之利息損失,於被上訴人而言,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二十萬元二千元為適當。」等語,即率認本件違約金過高,就兩造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之再審被告係到再審原告之「接待中心」看房屋,且係與「銷售小姐」接洽等事項均漏未審酌,致未遑審究再審原告因銷售房屋所已支出之接待中心土地租金、搭建費用、廣告費用、銷售人員費用、銷售人員獎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支出損失,更未遑就一般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為審酌,實未能正確就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失為論斷,徒以本案無關之銀行法定利息為據,誠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殊誤,詢屬無誤。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各一件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為銷售系爭「雷諾瓦科技別墅」房屋,已支出接待中心土地租金、搭建費用、廣告費用、銷售人費用、銷售人員獎金、公司管銷費用等超過六十萬元,此為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無端任意違約所遭至之損害,為現實存在並已發生之「債務人所受損害」,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該等損害對再審原告權益之影響。又八十九年三月公告之預售契約書範本將賣方所能沒收之金額訂為百分之十五,較前版本之百分之二十為低,惟本件買賣總價金為六百三十九萬元,縱以百分之十五計算,亦尚得沒收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參酌前述再審原告之諸多損失,本件再審原告沒收再審被告六十五萬元,絕無過高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空謂該範本為參酌依據,實屬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未遑就財政部所定一般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建築營造業之純利率為百分之十為審酌,徒以本案無關之銀行法定利息為據,其適用法規顯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另就兩造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之再審被告係到再審原告之「接待中心」看房屋,且係與「銷售小姐」接洽等事項均漏未審酌,致未遑審究再審原告因銷售房屋所已支出之接待中心土地租金、搭建費用、廣告費用、銷售人員費用、銷售人員獎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支出損失,誠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錯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依據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以一般銀行逾期違約金按利息加二成即百分之二十為其上限做為酌減違約金之考量,認系爭買賣契約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解除,其間僅一月又七日,時間短暫,社會經濟狀況並無任何變化,一般銀行逾期違約金係按利息加二成即百分之二十為其上限,本件自立約迄解約期間內,買方應給付一百零一萬元,按法定最高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賣方僅受有二十萬二千元之利息損害,於再審原告而言,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沒收再審被告已繳價金二十萬二千元為適當,作為酌定違約金之依據,核無不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因銷售房屋所已支出之接待中心土地租金、搭建費用、廣告費用、銷售人員費用、銷售人員獎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損失云云,惟該等損失數額究有若干?與再審被告違約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至於內政部所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僅係供買賣雙方於訂約時之參考,且僅有沒收上限之規定,自不能拘束本件違約金之酌定,又財政部所頒之同業利潤率標準,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標準,亦僅能作為酌定違約金之參考而已,並非惟一之標準,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範本及標準酌定違約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足採。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就兩造所不爭執之再審被告係到再審原告之「接待中心」看房屋,且係與「銷售小姐」接洽等事項均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到「接待中心」看房屋且與「銷售小姐」接洽,係購買預售屋之事實經過,並非証物,縱認該事實經過有証據價值,惟該等證物縱經審酌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點第二項第三小點),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