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 律師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甲○○二人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丙○○○因得知 王柱 積欠乙○○(已更名為 王莉羚 )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即佯稱願承擔王柱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及以三百七十八萬元向王柱之父 王長 購買座落於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並允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清償王柱對王莉羚之債務。王莉羚不查信以為真,即對王柱所有之抵押權塗銷並交還債權本票予王柱。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完成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予甲○○後,丙○○○與甲○○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惟丙○○○竟不履行所承擔對王莉羚之債務,王莉羚始知受騙,而受有免除對王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損害(以下稱第一案)。㈡、被告丙○○○與戊○○係夫妻,於八十五年時二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對外召集會員二十一人,會金五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自任會首,詎二人因已負債累累,無法維持互助會正常運作,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互助會期間,未得王莉羚之同意,偽其名義冒標二次,致生損害於王莉羚,二人雖陷於無資力狀態,猶以詐術向王莉羚會員收取會款,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將會款交予渠二人收受用磬,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該會結束,王莉羚無法拿到會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始查知上情(以下稱第二案)。因認被告丙○○○、甲○○、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王莉羚之指述,及被告三人經隔離訊問後,對如何交付款項之答案無一相符,且戊○○供稱八十五年時已財務困難,丙○○○有何能力承擔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又證人丁○○證稱:「係第十九、二十會得標」,然該會僅二十一會,但告訴人王莉羚仍有三會未標,被告丙○○○、戊○○復供稱不知會員得標之順序,顯見被告三人辯解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向王柱購買上開土地,及尚未清償王柱積欠王莉羚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並非伊主動提議承擔王柱積欠王莉羚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係王莉羚要求,伊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後,屆期因週轉不靈,始向王莉羚表示支借該筆二百五十萬元,伊有支付利息,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甲○○辯稱:「有支付款項交予丙○○○,由丙○○○出面與王柱、王莉羚洽談,伊並不知情,亦無詐欺」等語。又被告丙○○○、戊○○固坦承以丙○○○為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且積欠王莉羚會款等事實,惟渠二人均否認有何冒標情事,辯稱:「二人向王莉羚借標,商借得標全部或一部會款,且有支付利息,並無冒用王莉羚名義標取會款」等語。
五、第一案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雖稱:「係王長積欠其二百五十萬元欲出賣土地求償,被告丙○○○得知及向告訴人與王長謊稱願購買土地與承擔王長積欠告訴人債務,上情為被告甲○○同意,由王長移轉土地予被告王長」等情,然王柱(王長之子)於偵查中坦稱係其本人積欠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是告訴人所稱已有未合。而王柱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建物與基地,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予己○○(告訴人 李莉羚 之夫),債權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塗銷登記,另王長(王柱之父)之雲林縣○○鎮○○段○○○○號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甲○○,以上分別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與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一二頁、一二五頁至第一四三頁),而王長之土地為田地,須有自耕能力證明,甲○○則有自耕能力等情,亦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0五頁),則依上事證可知王長之土地買賣在前,王柱之土地抵押權塗銷在後,時間相差一年多,則其間被告如有詐欺之情,何以王柱之抵押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塗銷登記,是告訴人稱受詐欺之情,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丙○○○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之支票五張為證,發票日與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一百萬元、十二月四日七十萬元(以上二張退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三十萬元、二月二十七日三十五萬元、三月二十七日三十五萬元(偵查卷第三二頁),然查被告丙○○○、戊○○二人之被列為拒絕往來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九一頁),而前開王長土地之買賣過戶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是時被告丙○○○、戊○○二人之票據往來正常,並無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則告訴人以被告謊稱購買王長土地承擔債務,因被告丙○○○、戊○○二人是時並無資力不足之情,亦難認有告訴人所陳之謊稱情事。而王長之土地為田地,需有自耕能力始得購買,告訴人與其夫己○○均設籍臺北縣,對坐落雲林縣之王長田地自無從取得自耕證明而購得該土地,況王柱於偵查中亦 陳明 確自被告丙○○○處取得購地款一百多萬元(偵查卷第三十頁),足徵被告丙○○○以具自耕能力之甲○○名義購得該王長之土地,應無告訴人所稱之不法情事。
㈢、證人王柱證稱:「因我欠乙○○二百五十萬,我父親有說賣地幫我還錢,丙○○○即主動說要向我買地,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丙○○○是電話中向我說,已談妥要買賣此塊土地,共賣三百七十五萬,因先已付我一百二十多萬現金,開了五張支票,我陸續向丙○○○拿了一百二十幾萬,剩下二百五十萬開五張支票是給我的,我才拿給乙○○,票在丙○○○家開的,開好後我叫乙○○過來拿。此土地本未設定予乙○○,是設定另外一塊地,因我支付二百五十萬才塗銷抵押」、「是我向丙○○○說我欠乙○○二百五十萬,要丙○○○把二百五十萬還給乙○○,在八十五年六月間買地時,我即向他二人說好」、「八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開的票,土地談好之後才開,先給我五十五萬,再給七十八萬,共一百二十三萬,有交予我的沒錯,剩下二百五十萬在八十五年七至九月間開五張票」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王莉羚(即乙○○)陳稱:「(是何人說王柱欠你的二百五十萬元,由丙○○○承擔?)是王柱講的,他要賣土地還我,卿他們直接去找王柱談,說欠的錢由卿來還」、「王柱有說此二百五十萬即是要留給我的,王柱說自己部分已快拿完了,剩二百五十萬他要留給我他不會動」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由上開二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與王柱商談購買土地事宜,雙方談妥買賣金額後,係因王柱另積欠王莉羚二百五十萬元,遂請丙○○○開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再轉交與王莉羚抵債,並由王柱向丙○○○、王莉羚表示,改由丙○○○承擔其對於王莉羚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以免除王柱本人對王莉羚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嗣後亦獲得丙○○○、王莉羚之同意,並非由丙○○○主動向王柱或向王莉羚表示願承擔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以獲取王柱同意出賣前開土地,雖丙○○○開立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尚難認丙○○○有對王柱或王莉羚施以何種詐術。況丙○○○為購買前述土地,亦確實給付一百二十餘萬元與王柱,此亦據王柱陳明在卷,更難認丙○○○就該筆土地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再依告訴人王莉羚所稱:「拖到八十六年五月份,卿將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拿回去,二十萬當今年利息」、「八十六年五月王柱尚有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由丙○○○與王柱一人負擔一半之利息」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三月十九日),顯見被告丙○○○辯稱:「伊向王莉羚支借該筆二百五十萬元,伊有支付利息」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丙○○○與王柱合意以甲○○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並陸續給付一百二十餘萬元,嗣因王柱要求,始由丙○○○承擔王柱對於王莉羚之債務,並非由丙○○○主動提議,雖該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屆期未獲清償,然告訴人王莉羚在同意丙○○○承擔債務之前,本應評估丙○○○之清償能力,且被告丙○○○亦給付利息,自不能以被告丙○○○事後未清償該筆債務,即認被告丙○○○、甲○○於購買前述土地之時,即有施用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第二案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王莉羚參加以被告丙○○○為會首之互助會,有會單在卷可查、被告戊○○二人亦坦稱告訴人確為會員,共參加四會,但已標取一會,尚有三會,分別為
十六、十七、二十,告訴人標到的會給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等情(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見告訴人所稱參加會之情屬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戊○○以告訴人名義冒標二次,但查告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者為告訴人為俗稱之尾會(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三頁),且告訴人亦稱其為最後二會之尾會,是既僅餘告訴人為未標者,會首及被告丙○○○之責任為收取已得標者之會款交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則無需再繳會款,此時即無所謂標會之問題與必要,則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冒標,似與合會之習慣不符。
㈡、證人即該戶助會會員 陳阿麵 於偵查中稱其與朋友均得標,無倒會情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而被告丙○○○於會員壬○○標走後倒會之情形下,仍幫壬○○付會款予其他得標之會員,亦分據壬○○與被告丙○○○陳明(偵查卷第四二頁),則被告丙○○○尚為倒會之會員付會款,已難認其有告訴人所稱之詐欺或冒標情事,另會員丁○○亦證稱確有得標(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會員辛○○亦證稱會由丙○○○主持,沒看過戊○○主持,確有得標最後沒聽說會出問題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是告訴人所稱之情,尚值存疑。
㈢、告訴人王莉羚雖否認允諾被告丙○○○、戊○○借標之情事,然告訴人王莉羚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以其夫己○○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共計參加三會,參諸上開互助會應進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束,則倘若告訴人王莉羚及其夫己○○所參加之三會互助會均未標取,告訴人王莉羚應可收取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之會款,亦即被告丙○○○果真有冒標行為,告訴人王莉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會發現。然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簽發支票五紙交予告訴人王莉羚收受,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六千零八十元、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共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有被告丙○○○提出之支票存根五紙在卷可參(見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證四),倘告訴人王莉羚可收取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會款,而被告丙○○○並未給付,則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被告丙○○○簽發支票時,告訴人王莉羚理應要求丙○○○支付會款,是被告丙○○○辯稱:「上開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係與王莉羚會算會款及利息所簽發之支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況被告丙○○○、戊○○於上開互助會結束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王莉羚一節,業經告訴人王莉羚供明在卷(第六一九七號偵查案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倘若告訴人王莉羚未曾允諾被告丙○○○、戊○○借標,則王莉羚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應發覺,已如前述,又豈會同意延至互助會結束之後,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處理未付會款。而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發現冒標時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互助會結束前,均未向被告丙○○○、戊○○催討。由此更見被告丙○○○、戊○○辯稱:「渠等向告訴人王莉羚借標,商借得標全部或一部會款,且有支付利息」等語,應堪採信。
七、綜上,本件應係被告等與告訴人王莉羚間之民事糾紛,尚不能認係被告等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罪成立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戊○○有何詐欺犯行,其等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王秀卿 、戊○○、甲○○三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略以被告於購地時已無資力,未付賣方任何款項,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意標會等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庚○金秋八七偵字第二三三八一號函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被告丙○○○、戊○○詐欺罪嫌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一號),因本件被告丙○○○、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