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乙○○……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3日徒刑期滿執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將上開所減得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7年3月18日確定,甫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第4行「中興路4段2巷旁」應更正記載為「中興路4段21號前庭院內」;第6行「為甲○○見狀報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為甲○○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當場在同縣市○○路○段○巷旁之草叢內查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鋼材,圖以變價得款花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慮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素行不佳,不知悔悟,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警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此有前揭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君雄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