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華明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被告 莊銘 得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華明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藍永宗 七次(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梁華明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梁華明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編號二)、違反藥事法(編號三)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3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84年5月6日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編號四),經本院於84年9月29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84年10月27日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編號五),經原審法院於84年7月18日以8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二至五等罪,嗣經本院於85年5月27日以85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而於84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8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又於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編號六),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21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3月23日確定,上開編號二、三、五、六等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6號裁定減刑,並就已減刑上開編號二、
三、五等罪與不得減刑之編號四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7月確定,扣除前開假釋出監前已執行部分尚餘殘刑4年9月11日,併與減刑後之編號六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梁華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上午某時,先與 曾啟信 約定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其2人即相約在梁華明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5樓之住處樓下見面,梁華明隨即與其上手聯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以販賣予曾啟信。嗣曾啟信依約駕車抵達梁華明上開住處樓下後,久候梁華明不耐,乃不斷按鳴喇叭,因梁華明尚未向其上手購得欲出售予曾啟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於98年6月
1日上午5時55分39秒,以其所有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啟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曾啟信再稍事等候,而於等候期間,曾啟信復於同日上午6時16分14秒、6時29分26秒致電梁華明催促進行交易,梁華明則於同日上午6時30分後至同日上午7時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樓下附近,以低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不詳價格,向其上手購入1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以1錢1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曾啟信。
(二)梁華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5月2日晚間6時44分37秒,以其所有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曾秀娟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詢問是否需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曾秀娟表示需要購買「兩罐」(即兩千元)後,梁華明乃隨即至曾秀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秀娟。
二、嗣於98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梁華明所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永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秀娟部分,均經梁華明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梁華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曾啟信、曾秀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梁華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曾啟信、曾秀娟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曾啟信、曾秀娟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梁華明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梁華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梁華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華明固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曾啟信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曾啟信,而曾啟信同時交付1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曾啟信打電話給伊,是因為曾啟信聯絡不到他的上手,就拜託伊幫他買海洛因,而由於伊的上手提供海洛因的速度比較慢,曾啟信等候太久不耐,就按喇叭及打電話催促伊,後來在當日上午6時30分後至7時許間,伊的上手到伊住處樓下,停車在曾啟信的對向車道邊,而伊向曾啟信取得18000元後,即過馬路交給伊的上手,伊的上手把1錢海洛因交給伊,伊再交給曾啟信,伊並沒有賺曾啟信的錢,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伊不是販賣,只是幫曾啟信調海洛因,因為之前伊都是向曾啟信購買毒品,伊怕他日後刁難伊,不賣伊毒品,所以這次伊幫他調貨不敢賺他的錢,純粹是作人情給他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梁華明只是幫忙曾啟信調貨並無賺取差價,且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是否涉及販賣等語為被告梁華明辯護。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啟信於98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跟梁華明買過,伊都叫他幫伊調,他算比較便宜,98年6月1日上午5時55分39秒伊跟梁華明互通電話,伊去梁華明家樓下,在車上等梁華明下來,伊拿18000元給梁華明,他就到對面的某部車子向裡面的人買了1錢海洛因,再拿回來交給伊等語甚詳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下稱上開偵字卷」三第323頁),且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啟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日上午確接續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對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字卷一第25頁)。觀諸證人曾啟信上揭證詞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依前述,被告梁華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伊當日與曾啟信見面後,有自上手購得1錢之海洛因後交給曾啟信,並從曾啟信處取得18000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益徵證人曾啟信前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信實。
(二)證人曾啟信固於100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梁華明聯絡他的上手,然後梁華明就幫伊聯絡,在車上用擴音跟他上手講電話,梁華明上手說伊買的毒品是多少錢,然後伊就把錢交給梁華明,梁華明就會去他的上手車上拿毒品,拿好之後再將毒品交給伊。伊在車上有遠遠的看到,梁華明上手將錢數一數,然後將東西交給梁華明,梁華明就把東西拿過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31-32頁),惟前揭證人曾啟信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核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當時之情節,尚非相合,且證人曾啟信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其於購毒前係已經透過被告梁華明以擴音電話與上手之對話中知悉價格為18000元一節,而其何以於事隔將近兩年後,又主動憑添如上之購毒細節,已非無疑。況被告梁華明使用手機擴音功能與上手聯繫確認價格,故曾啟信於購毒時已知悉被告梁華明並未賺取差價一情,乃係被告梁華明最初於98年11月27日原審訊問時所供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頁),惟竟與證人曾啟信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添具證述之情節不謀而合,如何得以如此巧合亦屬有疑。再觀以上開附件一98年6月1日6時16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梁華明向曾啟信表示「人家要到了啦。」等語,足見被告梁華明已先與其購買海洛因之上手聯繫,且被告梁華明在曾啟信依約抵達其住處樓下時,尚未自上手購入海洛因,始遭曾啟信一再催促,則衡諸常情,被告梁華明在向其上手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時,應已約明價格、數量,否則其上手如何得知應攜帶若干數量之海洛因毒品與被告梁華明交易,且倘未言明出售價格之前,該上手當亦無同意攜帶海洛因毒品至交易地點之理,是被告梁華明於原審所辯其使用手機與上手聯繫時,將手機轉為擴音功能,使身旁之曾啟信能夠知悉價格云云,顯非符實。復參酌證人曾啟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梁華明主動要幫伊去跟他朋友拿毒品是因為梁華明想賺錢,他可以賺中間利潤,因為在賣毒品的人,一定常常跟他拿,才可能比較便宜,所以梁華明要是常常跟他的上手拿,也許他就有利潤,本次因為沒有跟梁華明的上手見面,所以伊也不瞭解梁華明跟上手拿的價格是多少錢,也不知道梁華明有沒有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33頁反面-34頁),顯見該次交易全程係由被告梁華明與其上手完成,證人曾啟信並無法確認該次被告梁華明究有否從中獲取利益。益徵證人曾啟信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應係事後為迴護配合被告梁華明所為,要不得執為有利被告梁華明之認定。
(三)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依前述,本件被告梁華明與曾啟信間,客觀上既已存在交付毒品與現金之對價關係,然性質上究係被告梁華明替曾啟信代購毒品,或係被告梁華明購得毒品後轉售予曾啟信,應以被告梁華明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為斷。惟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梁華明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意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梁華明與證人曾啟信究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梁華明亦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售與證人曾啟信之理。而本件被告梁華明固執前揭情詞,辯以:伊不是販賣,只是幫曾啟信調海洛因,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梁華明只是幫忙曾啟信調貨並無賺取差價,且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是否涉及販賣等語為其辯護。然由前揭被告梁華明與曾啟信相約見面經過及上開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案發當日曾啟信抵達被告梁華明住處後,為期儘速完成毒品交易,乃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梁華明,而本件欲購毒者既然為曾啟信,倘被告梁華明僅單純代曾啟信向上手購毒,則其即可將上手之聯絡方式交予曾啟信,實無由在上午5、6時許,大費周章聯繫其上手,並一再忍耐曾啟信之催促,僅為幫忙曾啟信購得毒品,稽此,被告梁華明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職是,被告梁華明及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華明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梁華明固供承於98年5月2日晚間6時44分37秒,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秀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秀娟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曾秀娟是在98年5月
2日前數日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她尋找上手,如果找得到,她要跟伊各出資2分之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98年5月
2日晚間6時44分37秒,伊打算出門去尋找上手,所以再次打電話給曾秀娟確認曾秀娟是否有意合資購買,曾秀娟在電話中說要買「兩罐」意思是伊與曾秀娟共同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曾秀娟在電話中才告訴伊她身上沒有錢,故伊當天並沒有去找上手,也沒有去找曾秀娟,只有在電話中交談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梁華明就附表二部分係與曾秀娟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監聽譯文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梁華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梁華明辯護。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秀娟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8年5月份,梁華明幫伊拿過2次,2次都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梁華明這2次都在伊中埔路的家交給伊等語甚詳(見上開偵字卷三第361頁)。且依卷附被告梁華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梁華明於98年5月2日18時44分37秒,撥打證人曾秀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字卷一第126頁)。
(二)而證人曾秀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跟梁華明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前後有兩次,錢都是在伊家中交給梁華明,一人出一半的錢,毒品是到伊家後,才在伊面前一人一半,而98年5月2日18時44分37秒與梁華明之通話,並沒有提到「合資」的事情,是因為通常都是見面之後才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65頁、第167頁),惟依前揭證人曾秀娟於原審所證述之情詞,可知其與被告梁華明合資之過程(交錢及交毒品)均在曾秀娟家中進行,且合資之比例與細節亦係見面後才詳談,則渠等於電話通話中應僅需相約見面即可,曾秀娟自無需在電話中即向被告梁華明表明要「二罐」等對於毒品數量之要求,況倘被告梁華明確係與曾秀娟合資購毒,毒品之品質既繫諸於上手,被告梁華明自非得以決定毒品之品質,然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曾秀娟頻頻向被告梁華明表示:「我跟你講,男的太難喝我就不要喔。」、「好,要是太過難喝,我就不...。」等語,而對毒品品質提出要求,被告梁華明則稱以:「我知道啦,難喝我也不喝。」等語,即就 梁秀娟 要求品質一情予以回應,此亦與合資購毒時毒品品質理應受限於上手之情形有違,是見證人曾秀娟前開證詞顯然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合,要無從以之作為被告梁華明有利認定之依憑。
(三)被告梁華明雖辯稱:曾秀娟在電話中說要買「二罐」意思是伊與曾秀娟共同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曾秀娟在電話中才告訴伊她身上沒有錢,故伊當天並沒有去找上手,也沒有去找曾秀娟,只有在電話中交談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梁華明就附表二部分係與曾秀娟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監聽譯文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梁華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其辯護。惟被告梁華明、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遽採,且被告梁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伊有跟曾秀娟見面,伊等一起去樓下,伊跟藥頭約在樓下,伊去跟藥頭拿,伊等各出1000元,總共2000元,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之後伊等一起去曾秀娟的家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亦與其所辯上情有間,益見被告梁華明上開所辯是否符實,非屬無疑。況蓋毒品交易市場與一般商品交易市場相同,因販售者成本與利潤之考量,單價會隨購買之金額及數量而有所不同,亦即若購買之量愈大時,達到銷售者預期利潤時,相對單價則愈低,故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約合資購毒,以獲取較便宜之單價或較大之量。然觀諸上開被告梁華明與證人曾秀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曾秀娟在對話中僅言及「需求數量」,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共同出資比例或預計購買金額或重量之約定,且電話中被告梁華明既先稱:「阿,有要那個嗎?」等語,已經主動詢問曾秀娟是否欲購買毒品在前,而曾秀娟隨後亦稱:「二罐(即二千元)。」等語,彼此就毒品購買金額已經達成合致,而曾秀娟出資兩千元所能購得之毒品重量,亦會隨被告梁華明出資之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而毒品物稀價昂,相同價格所能買到多少毒品數量既然攸關自己權益,則曾秀娟應無未詢問被告梁華明出資比例之道理。是由如附件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通話當時被告梁華明應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證人曾秀娟一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梁華明、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梁華明係與曾秀娟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譯文內容不符,無足憑採,至辯護意旨所指監聽譯文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梁華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梁華明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秀娟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梁華明與證人曾秀娟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梁華明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梁華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華明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華明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部分條文固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該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核該條文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發生效力,此經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載明。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而本件被告梁華明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時間,既在該條例部分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查被告梁華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如上修正,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有利於被告梁華明,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梁華明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梁華明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梁華明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查,被告梁華明本件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仍屬有限,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梁華明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屬非鉅,次數僅1次,販賣所得為18000元,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梁華明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屬被告梁華明所有,分別供其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詳如前述,分別係供被告梁華明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梁華明販賣1次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啟信之所得1800
0元,及販賣1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秀娟之所得2000元,均係被告梁華明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被告梁華明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梁華明所有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梁華明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物,亦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被告梁華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
原審就被告梁華明所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原判決誤植為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梁華明明知毒品對人之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梁華明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參酌其於法院審理時就其大部分犯行仍一再飾詞狡辯,供詞避重就輕,足見被告梁華明犯後仍無真摯悔改之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應處罪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在被告梁華明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梁華明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梁華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二)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梁華明所有,已據被告梁華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其於附表一、附表二與曾啟信、曾秀娟聯絡販賣毒品之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梁華明販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所得,係被告梁華明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梁華明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梁華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之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者之聯絡工具,於電話中達成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交易價格及數量之合意後,相約交易地點,再親自將毒品持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方式,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備註欄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秀娟1次(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
(二)被告梁華明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莊銘得 ,共計26次(即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3)。
(三)被告梁華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永宗,共計7次(即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其中7次)。
(四)被告莊銘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之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者之聯絡工具,於電話中達成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交易價格及數量之合意後,相約交易地點,再親自或委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毒品持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方式,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備註欄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洪羽琦黃家民 (即起訴書附表十四)。
(五)被告莊銘得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梁華明,共計26次(即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2)。
(六)因認被告梁華明就附表五編號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二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6罪);就附表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莊銘得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6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7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梁華明被訴附表五編號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華明涉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秀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梁華明堅決否認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曾秀娟,係與曾秀娟合資購買等語。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梁華明與曾秀娟間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三)經查:
(1)證人曾秀娟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8年5月份,梁華明幫伊拿過2次,2次都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梁華明這
2次都在伊中埔路的家交給伊等語(見上開偵字卷三第36
1頁)。然證人曾秀娟就上開被告梁華明交付2次2000元的安非他命時間並未明確具體陳述,自無從確知,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梁華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外,乃為98年5月2日後約15日之某時(即約98年5月17日某時),觀諸卷附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秀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98年5月4日、5月6日、5月9日、5月10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4日等日有通聯資料(見上開偵字卷一第126-131頁),而於98年5月17日前後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比對,況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該段時間內均遭檢調持續上線監聽中,倘被告梁華明確有於檢察官起訴之98年5月17日間之某時,有與證人曾秀娟交易毒品之行為,亦應會有相對應之譯文可供稽核,然卷內均付之闕如,是其此部分犯行要屬無法證明。且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對話中時有出現疑似討論毒品品質、相約見面、金錢往來之情形,要難以此認為被告梁華明與曾秀娟已經達於毒品、數量、價格之合意,當非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2)再者,證人曾秀娟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與梁華明並無金錢交易毒品,是由梁華明免費提供伊施用(見上開偵字卷一第110-114頁),自無從以證人曾秀娟於警詢之證述認定被告梁華明有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華明就附表五編號一部分,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華明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華明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梁華明被訴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梁華明被訴附表五編號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華明涉有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梁華明之供述及證人莊銘得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梁華明堅決否認有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銘得等語。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證人莊銘得於偵查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被告梁華明不利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銘得於98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為之,復未經具結,依法已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梁華明犯罪之證據。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莊銘得於98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0頁反面-第182頁)。
(勘驗結果)問:梁華明有無請你用過毒品?答:因為,報告檢察官,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因為有時候
他會來我家,有時候我也時常去他家,也沒有說請啦,就是放在桌上,那個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的工具就是那個玻璃球,去就很自然就拿起來用了這樣子。
問:是他到你家,就自然拿起來用了?答:對對。有時候我也去他家這樣子。
問:所以你也拿起來用,你們兩個互請?答:對呀。
問:他請你的那次時間、地點?答:報告檢察官,因為,去他家日子會不記得,因為我時常去他家,他也時常來我家。
問:所以說不只一次請他囉?答:我們就是放在桌上,要用的人就自己拿起來用。
問:那你平均多久去他家一次?答:報告檢察官這個我不太記得。
問:平均嘛,一個月去幾次?一週去幾次?答:一個禮拜去一、二次大概有啦。
問:一週你去他家一、二次,然後呢?答:他來我家喔?問:他來你家幾次?答:我看也是差不多。
問:他來我家也是一週一、二次。
答:大概最少也有一次吧。
問:每次他來你家或你去他家都會拿起來用?每一次去都
會用,對不對?答:不曉得,大概會啦,因為。
問:每次我到他家或他到我家,我們都會將放在客廳桌上。
答:客廳桌上。
問:客廳桌上的毒品。
答:玻璃球拿起來就用了。
問:兩個人都知道嘛,你用他的,他用你的都知道嘛。
答:都知道。
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互請對方?答:一段時間了。
問:什麼時候開始?答:我不記得了。
問:今年?答:去年。今年98,差不多97年。
問:97年什麼時候?答:忘記了,他那時候從新竹監獄回來,回來沒有多久我們都有在聯絡。
問:新竹監獄回來沒多久。
答:回來差不多幾個月,我們就有在一起了,那個梁華明從新竹監獄回來。
問:就開始互請對方了,是不是?答:沒有。
問:在一起嘛,就互請對方了嘛,就一起用嘛。
答:對,他那時候剛回來還沒有用啦。
問:那多久的時候開始用?剛回來的時候沒有,過幾個月就開始了,對嘛,沒錯嘛。
答:對。
問:所以從97年他從新竹監獄回來,你們就開始互請了,每週大概一至二次。
答:沒有,剛開始的時候沒有。因為剛開始他有在做資源回收,那時候我有在做化妝品,那時候我們比較少。
問:什麼時候開始互請嘛?答:講互請。
問:對呀。
答:我真的忘記了。
問:從他監獄回來大概多久開始?答:檢察官這個真的忘記了,真的忘記了。
問:最後一次互請是什麼時候?你7月29日被查獲。
答:7月份。
問:7月份的什麼時候?答:大概中旬,中旬是我去他家。
問:那次是我去他家?答:對。
問:他請你對不對?你去他家,就是他要請你嘛,還是你
請他?答:沒有。
問:就是他請你嘛。
答:就是放在桌上。
據此,堪認就證人莊銘得、被告梁華明互請毒品之行為係97年間何時開始,頻率是否為每週一次,證人莊銘得於98年7月中旬某時最後一次至被告梁華明住處時,被告梁華明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無償施用等節,證人莊銘得於偵訊中之回答均非明確。且證人莊銘得後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伊在98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互請」的內容不實在,因為當時梁華明咬伊販賣,所以伊才自己編造出來梁華明請伊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38頁),亦見證人莊銘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非相合,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人莊銘得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梁華明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26次予莊銘得之犯行。
(2)至被告梁華明雖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伊有轉讓安非他命給莊銘得,但是沒有起訴書寫的這麼多次,大約是在98年5、6月間的某日,伊記得只有轉讓一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70頁),然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承認有轉讓安非他命給莊銘得,時間應該是伊被抓的前幾天,也就是七月底在朋友家,伊拿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給莊銘得用(見原審訴字卷五第39頁),可見被告梁華明前後供述轉讓毒品予莊銘得之時間、情節均有出入,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其中供述時間亦有逾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及本院審理範圍,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尚不得以此自白即為不利被告梁華明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華明就附表五編號二部分,均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華明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26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華明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梁華明被訴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梁華明被訴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華明涉有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藍永宗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梁華明堅決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此部分轉讓海洛因7次予藍永宗之行為等語。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附表三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梁華明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明確,舉證亦不足等語。
(三)經查,證人藍永宗固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施用毒品,都是梁華明請伊的,伊都沒有買,伊從98年3月中旬開始,有去梁華明家中10次,10次裡面梁華明都有請伊抽菸且每次菸裡面都有摻海洛因,但是有其中3次梁華明跟伊說另外有加安非他命。通常下1次是距離前1次約7到10天左右,所以第2次是距離第1次約1週後。梁華明請伊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98年6月11日、98年7月18日、98年7月25日,最後一次是98年7月25日,梁華明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出來,伊自己捲菸施用等語(見上開偵字卷三第115頁-116頁、第213頁、第2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從98年3月開始到98年7月25日,這中間只有去梁華明家10次,有包含98年6月11日、98年7月18日、98年7月25日的3次,而這3次梁華明有給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剩餘7次都只有給伊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9頁)。觀諸證人藍永宗前揭證述,其中或證述除98年6月11日、98年7月18日、98年7月25日外(此部分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並經被告梁華明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梁華明尚有轉讓海洛因予伊施用之情,然證人藍永宗對於被告梁華明究係於何時間、轉讓多少數量海洛因等有關轉讓毒品之重要事項,已均未明確具體陳述,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梁華明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98年3月中旬起至98年7月25日止每7至10日為1次」,共10次(即包括前經原審判決確定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公訴意旨就被告梁華明究竟是於何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予藍永宗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自無法僅憑證人藍永宗之證詞即逕認定被告梁華明確有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華明就附表三部分,均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華明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華明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梁華明被訴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莊銘得被訴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莊銘得涉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羽琦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莊銘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莊銘得堅決否認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洪羽琦、黃家民,也沒有在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地與他們見過面,更沒有賣毒品給他們等語。而被告莊銘得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莊銘得以就附表四編號一部分,依檢察官起訴資料並無兩者買賣毒品之通聯譯文,且證人洪羽琦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此部分犯罪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等語辯護。
(三)經查:
(1)證人洪羽琦於98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為警方查獲?)我在今天98年05月25日17時15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衖路口,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要向0000000000號手機的使用人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我看到一個人拿著手機,我以為就是販毒之人,所以就拿出2千元表示要買安非他命,沒想到那個人就出示警察證件盤查我;有一個朋友綽號「 阿明 」曾經在98年05月18日下午開車載我到桃園市○○街(詳細地點不清楚),我朋友「阿明」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手機0000000000號,幫我向手機0000000000號的使用人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多少重量我不知道;(警方於98年05月25日15時4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衖5號2樓,查獲莊銘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查0000000000號手機的使用人就是莊銘得,你於98年05月18日及今(25)日17時15分,是否向莊銘得購買安非他命?)在98年5月18日下午是我朋友綽號「阿明」與0000000000號手機的使用人接洽的,我並沒有看過對方,我今天因為要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從我的手機查98年05月18日下午撥打的紀錄才知道是對方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於是我就與撥打手機0000000000號表示要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02號卷第20-21頁)。復於98年7月29日偵查時證稱:98年5月18日下午伊請黃家民幫伊買安非他命,黃家民去買的時候伊在車上等他,當時黃家民是用伊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向對方購買毒品,後來是黃家民拿安非他命給伊,伊該次花了1,000元。98年5月25日伊想再用安非他命,伊就重撥手機之前撥打過的0000000000號電話,伊打過去就說伊是 阿民 的朋友,對方問伊要多少,伊說要二,對方說在八德,伊過去時就遇見警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02號卷第33頁),然同次偵訊嗣後又改證稱:
98年5月18日黃家民幫伊買過一次毒品,伊在98年5月25日還沒買到就被查獲了,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家民在98年5月18日撥打過聯絡買毒的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而對照卷附被告莊銘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見該門號於98年5月25日16時21分17秒,確曾與洪羽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相約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見上開偵字卷一第97頁),然此部分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而亦核與證人洪羽琦最初於警詢、偵訊時所稱98年5月25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重撥鍵等語不符,是見證人洪羽琦證述就其當天(98年5月25日)所使用之門號應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從而,98年5月18日黃家民係以何門號與被告莊銘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因黃家民業已於98年6月7日死亡而無法傳訊到庭為證,依卷內事證則尚難確認。
(2)復觀以被告莊銘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98年5月18日之通聯記錄,並無證人洪羽琦上開證稱曾由黃家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記錄,有通聯記錄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502號卷第67頁),而證人洪羽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98年5月25日有與被告莊銘得持用之上開門號有數次通聯(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反面),與證人洪羽琦前揭證述情節亦無法勾稽。是以證人洪羽琦於98年5月25日所撥打之被告莊銘得持用之上開門號,其究係如何取得,及證人洪羽琦於98年
5月18日係透過何人以何方式,向何人購買毒品,均無法證明。而證人洪羽琦之證述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既存在前揭之瑕疵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情節,均已不復記憶(見原審訴字卷五第9-12頁),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洪羽琦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及「98年5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莊銘得於98年5月18日某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羽琦、黃家民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莊銘得就附表四編號一部分,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銘得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莊銘得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莊銘得被訴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莊銘得被訴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銘得涉有附表四編號二部分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銘得之供述及證人梁華明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莊銘得堅決否認有附表四編號二部分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附表四編號二所載時、地有跟梁華明見過面,但頻率並非1周1次,且伊從來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華明等語。而被告莊銘得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莊銘得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莊銘得轉讓毒品予梁華明之事實,欠缺具體之論述,並無轉讓毒品之時間、數量之記載,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依據應屬推測。又被告莊銘得固於偵查中有提到互請,然就轉讓之起迄時間、頻率均非明確,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補強證據。另梁華明為本案共同被告,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莊銘得之陳述,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尚不得單憑其所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莊銘得有轉讓毒品之犯行等語辯護。
(三)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華明雖於警詢中供稱:莊銘得只有請伊使用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字卷一第81頁反面),復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莊銘得的安非他命放在他家桌上,伊拿起來用,這種方式伊只用了一次,那一次伊用完之後,莊銘得有問伊是不是伊用的,伊說是,但莊銘得也沒有反對或是請伊支付代價等語(見上開偵字卷三第353-354頁),然證人梁華明並未明確證述被告莊銘得轉讓毒品之時間,亦與其前次98年9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莊銘得都將毒品放在他家桌子上,伊去莊銘得家找他聊天都自己拿起來吸,約在98年4月的時候用了二、三次等語(見上開偵字卷三第180頁),就施用毒品之次數、情節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復無任何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述何次為真,已難執為不利被告莊銘得之認定。況證人梁華明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莊銘得的毒品都放在客廳桌上,莊銘得沒有請伊,是伊去莊銘得家,莊銘得在房間擦拭古董,伊就拿來吸,當時莊銘得人在房間,莊銘得沒有看到,這種情況約兩次。伊與莊銘得平常偶爾會去彼此家中拜訪,但頻率沒有每週一次這麼頻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71-172頁),與前揭各次證述情節相異,是其前揭各次證述之真實性,均有疑問,要難遽採。職是,本件被告莊銘得是否確有於附表四編號二所載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梁華明26次之犯行,既查無其他可資擔保證人梁華明證言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梁華明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莊銘得之認定。
(2)又被告莊銘得固於98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上開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各語,惟其就與梁華明互請毒品之行為係97年間何時開始,頻率是否為每週一次,其於98年7月中旬某時最後一次至梁華明住處時,梁華明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無償施用等節,並未具體明確陳述,已無從認以被告莊銘得於偵查中已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況被告莊銘得嗣於原審訊問時即改稱:安非他命有時候是梁華明自己帶來的,有時候會用伊的,因為伊的玻璃球都放在客廳,伊人在房間,所以可能是梁華明自己拿去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4頁),是被告莊銘得對於起訴書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梁華明26次之犯行,雖曾於偵查中有提到「互請」等語,然就轉讓之起迄時間、頻率均非明確,嗣後復以前情置辯,則其於偵查中所稱「互請」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惟本件證人梁華明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詳如前述,自尚難執為補強被告莊銘得前揭供述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銘得就附表四編號二部分,均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銘得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26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莊銘得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莊銘得被訴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就附表四、附表五部分駁回上訴;就附表三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莊銘得、梁華明分別所涉前揭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附表四、附表五犯行均尚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莊銘得、梁華明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梁華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秀娟,且兩次都是以2000元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證人曾秀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足以補強被告梁華明之自白。雖被告梁華明及證人曾秀娟於原審審理時均稱該2次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且為原審所不採,則原審既稱被告梁華明所辯不可採信,又就被告梁華明曾於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秀娟之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審籠統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難認被告梁華明與曾秀娟已經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為由,判決被告梁華明無罪,亦難認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2)證人洪羽琦於偵訊時雖就究係用何電話予販毒者聯繫乙節,因記憶不清而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其就98年5月18日曾透過黃家民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莊銘得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8年5月25日再撥打相同電話向被告莊銘得表示要購買毒品,並為警當場查獲之經過,前後證述一致,倘證人洪羽琦未於98年5月18日向被告莊銘得購得毒品,如何知悉被告莊銘得之聯絡方式,又何以於98年5月25日再聯絡被告莊銘得欲購入毒品?顯見被告莊銘得確曾於98年5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羽琦之事實。又雖黃家民已死亡,然被告莊銘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確有與不詳人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自應查詢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黃家民所申請或使用,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通聯紀錄未存有證人洪羽琦所稱與被告莊銘得之通話紀錄,而就被告莊銘得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洪羽琦、黃家民之犯行,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3)被告梁華明、莊銘得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有相互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就毒品放在桌上,自行拿起來施用之轉讓過程,亦證述明確,並與彼此間之部分自白相符,依被告2人之關係密切,因轉讓次數眾多,且因經常施用毒品導致記憶能力不佳等原因,而對於轉讓毒品之時間、數量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知悉起訴事實後,為求脫免罪責,當會互為有利對方之證述,其證述自難盡信,亦難期待渠等會為據實之陳述。原審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互為證人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判決被告梁華明、莊銘得於如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之部分無罪,亦嫌速斷。
(4)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銘得、梁華明確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查:
(1)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證人曾秀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均無足執以證明被告梁華明有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屬被告梁華明上開所為「合資」之辯稱不足採取(詳如理由欄甲、貳、二部分所述),其此部分犯行既乏積極證據而無法證明,自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則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並難認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等節,難以遽採。
(2)又證人洪羽琦前揭證述確具有瑕疵,而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足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莊銘得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前指被告莊銘得確曾於98年5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羽琦之依憑,尚難認為可採。況依證人洪羽琦前揭證詞,可知98年5月18日黃家民係使用洪羽琦之行動電話與販毒者聯絡,而非使用黃家民之行動電話,是認上訴意旨指以被告莊銘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確有與不詳人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自應查詢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黃家民所申請或使用,原審未詳加調查一節,要與前揭事證未合,亦非有據。
(3)再者,被告莊銘得於偵查中未曾具結作證,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莊銘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相互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節,即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據被告梁華明、莊銘得先後所為之供述、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梁華明、莊銘得分別有如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原審並為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前開指稱:原審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互為證人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判決被告梁華明、莊銘得於如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之部分無罪,亦嫌速斷,則無可採。
(4)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莊銘得、梁華明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認被告莊銘得、梁華明確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至原審未予詳察,而就附表三部分,為被告梁華明有罪之諭知,自有不當。被告梁華明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均為被告梁華明無罪之諭知,復另就被告梁華明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莊銘得附表四、被告梁華明附表五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梁華明販賣海洛因予曾啟信部分┌─────┬───────┬─────┬─────┬────────────────────┐│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之價格│應處罪刑及從刑│││││(新臺幣)││├─────┼───────┼─────┼─────┼────────────────────┤│98年6月1│桃園縣八德市陸│曾啟信│18000元│梁華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日上午6時│光街56號5樓梁│││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沒││30分後至同│華明住處樓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上午7時│起訴書附表誤載│││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許間某時│為介壽路某處)│││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梁華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秀娟之部分┌─────┬───────┬─────┬─────┬─────────────────────┐│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之價格│應處罪刑及從刑│││││(新臺幣)││├─────┼───────┼─────┼─────┼─────────────────────┤│98年5月2│桃園縣桃園市中│曾秀娟│2000元│梁華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晚間6時│埔六街18號2樓│││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44分37秒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之某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梁華明被訴轉讓海洛因予藍永宗之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毒品種類│備註│├─────┼─────┼───────┼─────┼─────┼─────────────────────┤│一│除原判決附│桃園縣八德市陸│藍永宗│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為:98年│││表三編號一│光街56號5樓│││6月11日22時54分35秒後之某時、98年7月18日│││至三所示時││││某時、98年7月25日某時│││間外,自98│││││││年3月中旬│││││││起至98年7│││││││月25日止,│││││││以每7至10│││││││日為1次之│││││││頻率,共計│││││││7次│││││└─────┴─────┴───────┴─────┴─────┴─────────────────────┘附表四:被告莊銘得被訴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備註│││││││├──┼───────┼────────┼─────┼──────┤│一│98年5月18日下│桃園縣桃園市 慈文 │洪羽琦│被訴以新臺幣│││午某時許│路附近│黃家民│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羽琦、││││││黃家民│├──┼───────┼────────┼─────┼──────┤│二│97年年底起至98│桃園縣桃園市新埔│梁華明│被訴於左列時│││年7月中旬止,│五街93號10樓││間轉讓第二級│││以每週1次之頻│││毒品予梁華明│││率│││共26次│└──┴───────┴────────┴─────┴──────┘附表五:被告梁華明被訴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備註│││││││├──┼───────┼────────┼─────┼──────┤│一│98年5月2日後│桃園縣桃園市中埔│曾秀娟│被訴以新臺幣│││約15日之某時│六街18號2樓││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秀娟│├──┼───────┼────────┼─────┼──────┤│二│97年年底起至98│桃園縣桃園市新埔│莊銘得│被訴於左列時│││年7月中旬止,│五街93號10樓││間轉讓第二級│││以每週1次之頻│││毒品予莊銘得│││率│││共26次│└──┴───────┴────────┴─────┴──────┘附表六: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未扣案,為被告梁華明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二│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為被告梁華明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三│未扣案搭配000000000│未扣案,為被告梁華明所有,供其犯附│││一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含SIM卡壹張)│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件一(即關於附表一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1)98年6月1日5時55分39秒(A:曾啟信、B:梁華明)
A:喂。
B:等一下我就下去了,你不要按喇叭啦。。
A:你說什麼。
B:等一下我就下去了,你不要按喇叭啦。
A:喔。
(2)98年6月1日6時16分14秒(A:曾啟信、B:梁華明)
B:好啦,人家要到了啦。
A:快一點好不好。
B:好。
(3)98年6月1日6時29分26秒(A:曾啟信、B:梁華明)
B:五分鐘之內下去。
A:不要怎樣子啦,一直拖。
B:五分鐘。附件二(即關於附表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梁華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秀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對話(見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126頁):
98年5月2日18時44分37秒(A:梁華明、B:曾秀娟)
A:喂, 阿娟
B:嗯。
A:阿,有要那個嗎。
B:你幫我拿啦,好不好,我錢還沒...。
A:唷,要多...那個。
B:就一樣阿,二,就二罐阿,奶粉阿。
A:一樣的唷。
B:就二罐,就等於半瓶嗎。
A:好啦,阿, 小惠 那邊他不要喔。
B:小惠他說他家裡還有啦。
A:唷。
B:沒什麼在喝阿。
A:好阿,我等一下出來再打給你。
B:我跟你講,男的太難喝我就不要喔。
A:我知道啦,難喝我也不喝。
B:好,要是太過難喝,我就不...。
A:不會啦,我有喝過才會過去拿啦。
B: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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