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俊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吟謚細故,即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部分,已記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持鐵棒、酒瓶、磚塊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堪認原審判決業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本件上訴人係依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惟上訴意旨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要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執前詞據以提起上訴,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