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華明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被告莊銘得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華明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莊銘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梁華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㈡)、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案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案㈤),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案㈡至㈤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84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8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又於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案㈥),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㈡、㈢、㈤、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已減刑之案㈡、㈢、㈤與不得減刑之案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扣除前開已執行部分尚餘殘刑4年9月11日,併與減刑後之案㈥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8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然竟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係依藥事法規定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先與 曾啟信 約定販售之海洛因數量、價格後,2人即相約在梁華明之住處樓下見面,梁華明隨即聯絡其上手購入毒品出售予曾啟信事宜,嗣曾啟信依約抵達梁華明前開住處樓下後,久候梁華明不耐,乃不斷按鳴喇叭,因梁華明尚未向其上手購得欲出售予曾啟信之海洛因,乃於98年6月1日上午5時55分39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啟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曾啟信再稍事等候,在等候期間,曾啟信復於同日上午6時16分14秒、6時29分26秒致電梁華明催促進行交易,梁華明始於向其上手購入1錢海洛因後,再以1錢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曾啟信,並從中牟利。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梁華民於98年5月2日晚間6時44分37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曾秀娟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詢問是否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曾秀娟表示需要購買「兩罐」(即兩千元)後,嗣後梁華民即至曾秀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曾秀娟。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由 藍永宗 於98年6月11日22時54分35秒,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梁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確認梁華明之住處有海洛因可供施用後,隨即前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梁華明之住處,由梁華明無償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藍永宗施用1次。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由梁華明無償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提供給藍永宗施用共2次。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由梁華明無償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提供給藍永宗施用共7次(以上轉讓予藍永宗之毒品均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
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四)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將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提供給曾秀娟2次,以供施用。
二、莊銘得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案㈠),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案㈡)及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㈢);上開案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係依藥事法規定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
98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住處,無償將不詳數量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提供給友人曾秀娟1次,以供施用。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莊銘得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任意性部分:被告莊銘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因其在警詢、偵查中有提藥,神智不清,還有被送到醫院,伊記得伊沒有說過有跟梁華明互請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被告莊銘得於98年4月10日警詢光碟,被告莊銘得於警詢過程中,固然不時有打哈欠、喘氣、呼吸急促、回應稍慢,後段甚至趴在桌上或躺在地上回答問題等之身體不適情形出現,然被告莊銘得當時並未表示不願意或無法製作筆錄,而訊問過程中員警亦未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之不法手段取供,語氣亦屬平緩,並屢次對被告莊銘得稱:「不想回答就不要回答。」、「我們不會去勉強你。」等語,顯見被告莊銘得上開警詢筆錄自白任意性並無欠缺,且被告莊銘得最初於員警詢問是否可以製作筆錄時,亦表示「可以。」,且訊問過程中曾向員警要求解開手銬及泡茶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188頁),益見被告莊銘得警詢當時雖然身體因提藥而稍有不適,然依本院勘驗內容,均尚能理解員警之問題,並能完整回答,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莊銘得於98年4月10日之警詢供述內容違反其任意性,而不可採信,是被告莊銘得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二)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莊銘得於98年9月24日之偵訊光碟,被告莊銘得於訊問過程中,其語調神情均無異常,且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經檢察官確認被告之答案後始記載於筆錄之上,固然有部分內容因記載語意關係,有與原本偵查筆錄有所出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0-182頁、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三第181-182頁),此部分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詳如後述),然並無前揭所述不正訊問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執以認為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二、被告梁華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華明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依前揭意旨,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
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啟信、曾秀娟、藍永宗、莊銘得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被告梁華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 洪羽琦 、曾秀娟、梁華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莊銘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梁華明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莊銘得已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95-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嗣後於偵查均已傳喚到庭為證,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已取得證據能力(詳如後述),可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且其等證述內容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洪羽琦、曾秀娟、梁華明,及證人曾啟信、曾秀娟、藍永宗、莊銘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分別係屬被告莊銘得、梁華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莊銘得及被告梁華明之選任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梁華明販賣及轉讓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啟信部分:訊據被告梁華明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啟信之行為,辯稱:當天是曾啟信請伊幫他調貨,伊都是用手機擴音功能跟上手說,曾啟信在旁邊都有聽到,曾啟信知道伊沒有賺他的差價,對方來的時候曾啟信也有看到整個過程云云。經查:
1、被告梁華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予證人曾啟信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啟信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梁華明買過,伊都叫他幫伊調,他算比較便宜,98年6月1日上午5時55分39秒伊跟梁華明互通電話,伊去梁華明家樓下,在車上等梁華明下來,伊拿一萬八千元給梁華明,他就到對面的某部車子向裡面的人買了一錢海洛因,再拿回來交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三第60頁、第323頁),再佐以被告梁華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啟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接續有如下之對話(上開偵卷一第25頁):
(1)98年6月1日5時55分39秒(A:曾啟信、B:梁華明)
A:喂。
B:等一下我就下去了,你不要按喇叭啦。。
A:你說什麼。
B:等一下我就下去了,你不要按喇叭啦。
A:喔。
(2)98年6月1日6時16分14秒(A:曾啟信、B:梁華明)
B:好啦,人家要到了啦。
A:快一點好不好。
B:好。
(3)98年6月1日6時29分26秒(A:曾啟信、B:梁華明)
B:五分鐘之內下去。
A:不要怎樣子啦,一直拖。
B:五分鐘。與證人曾啟信前揭證述當日與被告梁華明見面之經過相符,而被告梁華明亦不否認當日與曾啟信見面後,有聯絡上手並購得一錢之海洛因後交給梁華明,並從曾啟信處取得一萬八千元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則本件被告梁華明與曾啟信間,客觀上既已存在交付毒品與現金之對價關係存在,然性質上究係被告梁華明替曾啟信代購毒品,或係被告梁華明購得毒品後轉售予曾啟信,應以被告梁華明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為斷。
2、證人曾啟信於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梁華明聯絡他的上手,然後梁華明就幫伊聯絡,在車上用擴音跟他上手講電話,梁華明上手說伊買的毒品是多少錢,然後伊就把錢交給梁華明,梁華明就會去他的上手車上拿毒品,拿好之後再將毒品交給伊。伊在車上有遠遠的看到,梁華明上手將錢數一數,然後將東西交給梁華明,梁華明就把東西拿過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1-32頁),然證人曾啟信就購毒前係已經透過被告梁華明以擴音電話與上手之對話中知悉價格為一萬八千元乙節,於98年10月21日偵查訊問時隻字未提,僅稱:伊拿一萬八千元給梁華明叫他幫伊拿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323頁),何以事隔將近兩年後證人曾啟信又主動憑添如上之購毒細節,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梁華明使用手機擴音功能與上手聯繫確認價格,故曾啟信於購毒時已知悉被告梁華明並未賺取差價乙情,乃被告梁華明最初於98年
11月27日本院訊問時所供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與證人曾啟信於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添具之情節「不謀而合」,如此巧合亦啟人疑竇。況依本件依前開98年6月
1日6時16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梁華明向曾啟信表示「人家要到了啦。」等語,足見被告梁華明已先與其購買海洛因之上手聯繫,且被告梁華明在曾啟信依約抵達其住處樓下時,尚未自上手購入海洛因,始遭曾啟信一再催促,則衡諸常情,被告梁華明在向其上手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時,要已約明價格、數量,否則其上手如何得知應攜帶若干數量之海洛因毒品與被告梁華明交易,且未言明出售價格之前,尤無願意攜帶海洛因毒品至交易地點之理,是被告梁華明辯稱其使用手機與上手聯繫時,將手機轉為擴音功能,使身旁之曾啟信能夠知悉價格云云,顯非屬實,益徵證人曾啟信上開證詞應係配合被告梁華明所為,要難為有利被告之梁華明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曾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華明主動要幫伊去跟他朋友拿毒品是因為梁華明想賺錢,他可以賺中間利潤,因為在賣毒品的人,一定常常跟他拿,才可能比較便宜,所以梁華明要是常常跟他的上手拿,也許他就有利潤,本次因為沒有跟梁華明的上手見面,所以伊也不瞭解梁華明跟上手拿的價格是多少錢,也不知道梁華明有沒有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3頁反面-34頁),顯見因該次交易因全程係梁華明與其上手完成,證人曾啟信並不確認該次梁華明究有否從中獲取利益。
3、按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意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梁華明與證人曾啟信究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梁華明亦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售與證人曾啟信之理。本件被告梁華明辯稱僅幫忙調貨,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然由被告梁華明與曾啟信相約見面經過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曾啟信抵達被告梁華明住處後,為期儘速完成毒品交易,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梁華明,而本件欲購毒者既然為曾啟信,若被告梁華明僅單純代曾啟信向上手購毒,何不將上手之聯絡方式交予曾啟信即可,何以在上午5、6時許, 大費周章 聯繫其上手,一再忍耐曾啟信之催促,「幫忙」曾啟信購得毒品?是被告梁華明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應屬合理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梁華明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秀娟部分:訊據被告梁華明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秀娟,辯稱:伊與曾秀娟是合資云云。經查:
1、被告梁華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秀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對話(見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126頁):
98年5月2日18時44分37秒(A:梁華明、B:曾秀娟)
A:喂, 阿娟
B:嗯。
A:阿,有要那個嗎。
B:你幫我拿啦,好不好,我錢還沒...。
A:唷,要多...那個。
B:就一樣阿,二,就二罐阿,奶粉阿。
A:一樣的唷。
B:就二罐,就等於半瓶嗎。
A:好啦,阿, 小惠 那邊他不要喔。
B:小惠他說他家裡還有啦。
A:唷。
B:沒什麼在喝阿。
A:好阿,我等一下出來在打給你。
B:我跟你講,男的太難喝我就不要喔。
A:我知道啦,難喝我也不喝。
B:好,要是太過難喝,我就不...。
A:不會啦,我有喝過才會過去拿啦。蓋毒品交易市場與一般商品交易市場相同,因販售者成本與利潤之考量,單價會隨購買之金額及數量而有所不同,亦即若購買之量愈大時,達到銷售者預期利潤時,相對單價則愈低,故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約合資購毒,以獲取較便宜之單價或較大之量。然觀諸上開被告梁華明與曾秀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曾秀娟僅言及「需求數量」,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共同出資比例或預計購買金額或重量之約定,且電話中被告梁華明既先稱:「阿,有要那個嗎?」等語,已經主動詢問曾秀娟是否欲購買毒品在前,而曾秀娟隨後亦稱:「二罐(即二千元)。」等語,彼此就毒品購買金額已經達成合致,而曾秀娟出資兩千元所能購得之毒品重量,亦會隨被告梁華明出資之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而毒品物希價昂,相同價格所能買到多少毒品數量既然攸關自己權益,又豈會毫不過問出資比例之道理。是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梁華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給證人曾秀娟乙節,至為顯然,被告梁華明前揭辯稱欲與曾秀娟合資云云,與譯文內容不符,難以憑採。
2、證人曾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伊跟梁華明合資前後有兩次,錢都是在伊家中交給梁華明,一人出一半的錢,毒品是到伊家後,才在伊面前一人一半,而98年5月2日
18時44分37秒與梁華明之通話,並沒有提到「合資」的事情,是因為通常都是見面之後才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5頁、第167頁),依證人曾秀娟證述內容,與被告梁華明合資之過程(交錢及交毒品)均在曾秀娟家中進行,且合資之比例與細節又是見面後才詳談,則渠等電話中應僅需相約見面即可,曾秀娟何需在電話中即表明要「二罐」等對於毒品數量之要求,況若被告梁華明係與曾秀娟合資購毒,毒品品質應繫諸上手,被告梁華明理應無法決定毒品之品質良窳,然觀諸上開譯文中,證人曾秀娟頻頻向被告梁華明對毒品品質提出要求,此亦與「合資」購毒時毒品品質理應受限於上手之情形不吻合,證人曾秀娟前開證詞顯然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要難為有利被告梁華明之認定。
3、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梁華明與證人曾秀娟等人究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梁華明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售予證人曾秀娟之理,是被告梁華明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應屬合理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梁華明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藍永宗部分訊據被告梁華明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藍永宗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給藍永宗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藍永宗1次云云。經查:
1、被告梁華明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永宗之事實,業據證人藍永宗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11日伊打電話給梁華明問梁華明是否在家,他說有在家,問伊要不要去他家,伊去他家之後,就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梁華明沒有跟伊收錢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三第
116頁),再佐以被告梁華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藍永宗所持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確有如下之對話(上開偵卷二第242頁):
98年6月11日22時54分35秒(A:梁華明、B:藍永宗)
A:喂。
B:喂。鬥陣的
A:在家啦。
B:你在家是嗎。
A:ㄟ。
B:有那個嗎。
A:剩下一點點。好切掉。
B:打一支沒關係。阿。
A:什麼。
B:打一支沒關係吧
A:有啦。
B:好啦。喔。我過去。而證人藍永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第242頁伊說的「打一支」,是指抽一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0頁),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2、證人藍永宗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施用毒品,都是梁華明請伊的,伊都沒有買,伊從98年3月中旬開始,有去梁華明家中10次,10次裡面梁華明都有請伊抽菸且每次菸裡面都有摻海洛因,但是有其中三次梁華明跟伊說另外有加安非他命。通常下一次是距離前一次約七到十天左右,所以第二次是距離第一次約一週後。梁華明請伊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98年6月11日、98年7月18日、98年7月25日,最後一次是98年7月25日,梁華明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出來,伊自己捲菸施用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115頁-116頁、第
214頁),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8年3月開始到98年7月25日,這中間只有去梁華明家10次,有包含98年6月11日、98年7月18日、98年7月25日的3次,而這三次梁華明有給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剩餘七次都只有給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9頁)相符,應值採信。
3、被告梁華明固然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梁華明最初於警詢時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云云(見上開偵卷一第84頁反面),嗣後偵查時復改坦承稱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藍永宗1次云云(見上開偵卷三第180頁),於本院98年11月27日訊問時又改供稱:因為伊有吸毒習慣,伊把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在客廳煙灰缸上,等伊出來要抽時才發現被藍永宗抽掉了,次數伊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於98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該只有兩次,轉讓第二級的部分應該只有一、兩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辯稱內容前後一再更易,其辯詞避重就輕甚為明顯,何次辯稱情節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藍永宗之妻曾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梁華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告被告梁華明不要繼續轉讓毒品予藍永宗使用,否則將告知警察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24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1),顯見被告梁華明轉讓毒品予藍永宗之時日應非短暫,次數亦非少數,益見被告梁華明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4、綜上,被告梁華明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藍永宗共3次,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永宗共7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曾秀娟部分:訊據被告梁華明對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載時、地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2次予曾秀娟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6-237頁、訴字卷五第81頁反面),與證人曾秀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三第361頁),足認被告梁華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華明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曾秀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莊銘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有罪部分訊據被告莊銘得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次予曾秀娟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2頁、訴字卷五第50頁),與證人曾秀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697
3號卷三第361頁),足認被告莊銘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銘得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曾秀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部分條文固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該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核該條文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發生效力,此經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載明。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梁華明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啟信之行為時間,既在該條例部分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查被告梁華明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秀娟之時間為98年5月2日,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如上修正,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有利於被告梁華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是被告梁華明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及被告莊銘得如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曾秀娟之數量,既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應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三)核被告梁華明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莊銘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又被告梁華明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被告莊銘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前,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梁華明、莊銘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六)被告梁華明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藍永宗,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七)被告梁華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對象及時間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梁華明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至
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書附表十二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梁華明於轉讓甲基安他命禁藥時,同時亦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藍永宗施用,檢察官起訴被告梁華明轉讓藍永宗海洛因10次犯行中,有3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九)查被告梁華明、莊銘得均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梁華明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十)衡量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梁華明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罪,金額為一萬八千元,販賣次數僅為一次,對象僅有曾啟信一人,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是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梁華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梁華明、莊銘得明知毒品對人之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梁華明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以牟取私利,並無償轉讓予藍永宗、曾秀娟等人,使人陷於毒癮,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參酌其於法院審理時就其大部分犯行仍一再飾詞狡辯,供詞避重就輕,足見被告梁華明犯後仍無真摯悔改之心,及被告莊銘得犯後坦認其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華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及在梁華明住處扣得吸食器一組,分別為被告莊銘得、梁華明所有,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梁華明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及被告莊銘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梁華明所有,已據被告梁華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81頁卷,同前偵卷三第23頁),且係供其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與曾啟信、曾秀娟、藍永宗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3、被告梁華明販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所得,係被告梁華明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華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之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者之聯絡工具,於電話中達成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交易價格及數量之合意後,相約交易地點,再親自將毒品持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方式,於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備註欄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秀娟1次(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
(二)被告梁華明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銘得,共計26次(即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3)。
(三)被告莊銘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之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者之聯絡工具,於電話中達成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交易價格及數量之合意後,相約交易地點,再親自或委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毒品持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方式,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備註欄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羽琦、 黃家民 (即起訴書附表十四)。
(四)被告莊銘得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梁華明,共計26次(即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2)。
因認被告梁華明、莊銘得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被告梁華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秀娟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梁華明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曾秀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梁華明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與曾秀娟合資等語。經查:證人曾秀娟於偵查時證稱與被告梁華明係合資關係,固然為本院所不採(如理由欄甲、一、(二)2所述),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梁華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8年5月2日後約15日之某時(即約98年5月17日某時),而觀諸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秀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僅於98年5月4日、
5月6日、5月9日、5月10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10日等日有通聯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126-130頁),於98年5月17日前後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比對,況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該段時間內均遭檢調持續上線監聽中,若被告梁華明確有於檢察官起訴之98年5月17日間之某時,有與證人曾秀娟交易毒品之行為,亦應會有相對應之譯文可供稽核,然卷內均付之闕如,是此部分犯行要屬無法證明。又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對話中時有出現疑似討論毒品品質、相約見面、金錢往來之情形,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梁華明與曾秀娟已經達於毒品、數量、價格之合意,要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意旨僅以證人曾秀娟之「合資」辯稱,及特定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梁華明於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時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秀娟1次之犯行,尚嫌率斷。
四、被告莊銘得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羽琦、黃家民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銘得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洪羽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莊銘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銘得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洪羽琦,也沒有見過黃家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指認伊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羽琦於98年7月29日偵查時雖證稱:98年5月18日下午伊請黃家民幫伊買安非他命,黃家民去買的時候伊在車上等他,當時黃家民是用伊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向對方購買毒品,後來是黃家民拿安非他命給伊,伊該次花了1,000元。98年5月25日伊想再用安非他命,伊就重撥手機之前撥打過的0000000000號電話,伊打過去就說伊是 阿民 的朋友,對方問伊要多少,伊說要二,對方說在八德,伊過去時就遇見警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02號卷第33頁),然同次偵訊嗣後又改證稱:98年5月18日黃家民幫伊買過一次毒品,伊在98年5月25日還沒買到就被查獲了,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家民在98年5月18日撥打過聯絡買毒的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4頁),然對照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98年5月25日16時21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然確曾與洪羽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相約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97頁),然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又與證人洪羽琦最初於偵訊時所稱98年5月25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重撥鍵等語不符,是證人洪羽琦就其當天(98年5月25日)所使用之門號應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從而,98年
5月18日黃家民係以何門號與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因黃家民業已於98年
6月7日死亡而無法傳訊到庭為證,依卷內事證亦尚難確認。
(二)再查,被告梁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98年5月18日之通聯記錄,並無證人洪羽琦上開證稱曾由黃家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記錄,有通聯記錄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502號卷第67頁反面),而證人洪羽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98年5月25日有與被告梁華明持用之上開門號有數次通聯(見上開偵卷第69頁反面),與證人洪羽琦前揭證述情節亦無法勾稽。是證人洪羽琦於98年5月25日所撥打之被告梁華明持用之上開門號,其究係如何取得,及證人洪羽琦於98年5月18日係透過何人以何方式,向何人購買毒品,均無法證明,而證人洪羽琦之證述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既存在前揭之瑕疵且其於本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情節,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12頁),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洪羽琦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及「98年5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梁華明於98年5月18日某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羽琦、黃家民之犯行。
五、被告梁華明、莊銘得被訴互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梁華明、莊銘得有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銘得於偵查時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梁華明、莊銘得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梁華明辯稱:伊僅有請莊銘得1次,莊銘得也很少來伊的家等語;被告莊銘得則辯稱:伊從來沒有請過梁華明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1、證人梁華明於98年11月16日偵訊時固證稱:莊銘得的安非他命放在他家桌上,伊拿起來用,這種方式伊只用過一次,伊用完之後,莊銘得有問伊是不是伊用的,伊說是,但莊銘得也沒有反對或是請伊支付代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三第353-354頁),然證人梁華明並未明確證述被告莊銘得轉讓毒品之時間,亦與其前次98年9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莊銘得都將毒品放在他家桌子上,伊去莊銘得家找他聊天都自己拿起來吸,約在98年4月的時候用了二、三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0頁),就施用毒品之次數、情節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復無任何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述何次為真,難以為不利被告莊銘得之認定。況證人梁華明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莊銘得的毒品都放在客廳桌上,莊銘得沒有請伊,是伊去莊銘得家,莊銘得在房間擦拭古董,伊就拿來吸,當時莊銘得人在房間,莊銘得沒有看到,這種情況約兩次。伊與莊銘得平常偶爾會去彼此家中拜訪,但頻率沒有每週一次這麼頻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71-172頁),與前揭各次證述情節相異,是其前揭各次證述之真實性,均有疑問,要難遽採。職是,本件被告莊銘得是否確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梁華明之犯行,既查無其他可資擔保證人梁華明證言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梁華明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莊銘得之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莊銘得於98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略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0-181頁)問:梁華明有無請你用過毒品?答:因為,報告檢察官,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因為有時候
他會來我家,有時候我也時常去他家,也沒有說請啦,就是放在桌上,那個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的工具就是那個玻璃球,去就很自然就拿起來用了這樣子。
問:是他到你家,就自然拿起來用了?答:對對。有時候我也去他家這樣子。
問:所以你也拿起來用,你們兩個互請?答:對呀。
問:他請你的那次時間、地點?答:報告檢察官,因為,去他家日子會不記得,因為我時常去他家,他也時常來我家。
問:所以說不只一次請他囉?答:我們就是放在桌上,要用的人就自己拿起來用。
問:那你平均多久去他家一次?答:報告檢察官這個我不太記得。
問:平均嘛,一個月去幾次?一週去幾次?答:一個禮拜去一、二次大概有啦。
問:一週你去他家一、二次,然後呢?答:他來我家喔?問:他來你家幾次?答:我看也是差不多。
問:他來我家也是一週一、二次。
答:大概最少也有一次吧。
問:每次他來你家或你去他家都會拿起來用?每一次去都
會用,對不對?答:不曉得,大概會啦,因為。
問:每次我到他家或他到我家,我們都會將放在客廳桌上。
答:客廳桌上。
問:客廳桌上的毒品。
答:玻璃球拿起來就用了。
問:兩個人都知道嘛,你用他的,他用你的都知道嘛。
答:都知道。
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互請對方?答:一段時間了。
問:什麼時候開始?答:我不記得了。
問:今年?答:去年。今年98,差不多97年。
問:97年什麼時候?答:忘記了,他那時候從新竹監獄回來,回來沒有多久我們都有在聯絡。
問:新竹監獄回來沒多久。
答:回來差不多幾個月,我們就有在一起了,那個梁華明從新竹監獄回來。
問:就開始互請對方了,是不是?答:沒有。
問:在一起嘛,就互請對方了嘛,就一起用嘛。
答:對,他那時候剛回來還沒有用啦。
問:那多久的時候開始用?剛回來的時候沒有,過幾個月就開始了,對嘛,沒錯嘛。
答:對。
問:所以從97年他從新竹監獄回來,你們就開始互請了,每週大概一至二次。
答:沒有,剛開始的時候沒有。因為剛開始他有在做資源回收,那時候我有在做化妝品,那時候我們比較少。
問:什麼時候開始互請嘛?答:講互請。
問:對呀。
答:我真的忘記了。
問:從他監獄回來大概多久開始?答:檢察官這個真的忘記了,真的忘記了。
問:最後一次互請是什麼時候?你7月29日被查獲。
答:7月份。
問:7月份的什麼時候?答:大概中旬,中旬是我去他家。
問:那次是我去他家?答:對。
問:他請你對不對?你去他家,就是他要請你嘛,還是你
請他?答:沒有。
問:就是他請你嘛。
答:就是放在桌上。
就被告莊銘得、梁華明互請毒品之行為係97年間何時開始,頻率是否為每週一次,莊銘得於98年7月中旬某時最後一次至梁華明住處時,梁華明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無償施用等節,被告莊銘得於偵訊中之回答均非明確,難認被告莊銘得於偵查中已就附表五編號二之轉讓禁藥之犯行為自白。況被告莊銘得已於嗣後本院訊問時改稱:安非他命有時候是梁華明自己帶來的,有時候會用伊的,因為伊的玻璃球都放在客廳,伊人在房間,所以可能是梁華明自己拿去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是被告莊銘得對於起訴書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梁華明26次之犯行,雖曾於偵查中有提到「互請」等語,然就轉讓之起迄時間、頻率均非明確,嗣後復以前情置辯,則其於偵查中所稱「互請」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惟本件證人梁華明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猶難採為補強被告莊銘得前揭供述之證據使用。
(二)又證人莊銘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8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互請」的內容不實在,因為當時梁華明咬伊販賣,所以伊才自己編造出來梁華明請伊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8頁及反面),而被告莊銘得於98年9月24日所為之供述復未經具結,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梁華明犯罪之證據使用,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梁華明有如附表六編號二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莊銘得之犯行。至被告梁華明固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有轉讓安非他命給莊銘得,但是沒有起訴書寫的這麼多次,大約是在98年5、6月間的某日,伊記得只有轉讓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70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承認有轉讓安非他命給莊銘得,時間應該是伊被抓的前幾天,也就是七月底在朋友家,伊拿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給莊銘得用(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9頁),與其前述轉讓毒品之時間、情節均有出入,且逾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及本院審理範圍,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尚不得以此自白為不利被告莊銘得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梁華明、莊銘得涉有附表五、附表六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梁華明販賣海洛因予曾啟信部分┌─────┬───────┬─────┬─────┬────────────────────┐│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之價格│應處罪刑及從刑│││││(新臺幣)││├─────┼───────┼─────┼─────┼────────────────────┤│98年6月1│桃園縣八德市陸│曾啟信│一萬八千元│梁華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日上午6時│光街56號5樓梁│││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29分後之某│華明住處樓下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近(起訴書附表│││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誤載為介壽路某│││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處)│││抵償之。│└─────┴───────┴─────┴─────┴────────────────────┘附表二:梁華明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秀娟之部分┌─────┬───────┬─────┬─────┬─────────────────────┐│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之價格│應處罪刑及從刑│││││(新臺幣)││├─────┼───────┼─────┼─────┼─────────────────────┤│98年5月2│桃園縣桃園市中│曾秀娟│二千元│梁華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日晚間6時│埔六街18號2樓│││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後之某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梁華明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永宗之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毒品種類│應處罪刑及從刑││││││││├─────┼─────┼───────┼─────┼─────┼─────────────────────┤│一│98年6月11│桃園縣八德市陸│藍永宗│海洛因│梁華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日22時54分│光街56號5樓││甲基安非他│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35秒後之某│││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二│98年7月18│桃園縣八德市陸│藍永宗│海洛因│梁華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日某時│光街56號5樓││甲基安非他│陸月。││││││命││├─────┼─────┼───────┼─────┼─────┼─────────────────────┤│三│98年7月25│桃園縣八德市陸│藍永宗│海洛因│梁華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日某時│光街56號5樓││甲基安非他│陸月。││││││命││├─────┼─────┼───────┼─────┼─────┼─────────────────────┤│四│除編號一至│桃園縣八德市陸│藍永宗│海洛因│梁華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共柒罪,各處有│││三所示時間│光街56號5樓│││期徒刑壹年肆月。│││外,自98年│││││││3月中旬起│││││││至98年7月│││││││25日止,以│││││││每7至10日│││││││為1次之頻│││││││率,共計七│││││││次│││││└─────┴─────┴───────┴─────┴─────┴─────────────────────┘附表四:梁華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秀娟之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應處罪刑及從刑│││││││├───┼─────┼───────┼─────┼─────────────────────┤│一│98年5月間│桃園縣桃園市中│曾秀娟│梁華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某日│埔六街18號2樓││月。│├───┼─────┼───────┼─────┼─────────────────────┤│二│98年6月間│桃園縣桃園市中│曾秀娟│梁華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某日│埔六街18號2樓││月。│└───┴─────┴───────┴─────┴─────────────────────┘附表五:莊銘得被訴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備註│││││││├──┼───────┼────────┼─────┼──────┤│一│98年5月18日下│桃園縣桃園市 慈文 │洪羽琦│被訴以新臺幣│││午某時許│路附近│黃家民│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羽琦、││││││黃家民│├──┼───────┼────────┼─────┼──────┤│二│97年年底起至98│桃園縣桃園市新埔│梁華明│被訴於左列時│││年7月中旬止,│五街93號10樓││間轉讓第二級│││以每週一次之頻│││毒品予梁華明│││率│││共26次│└──┴───────┴────────┴─────┴──────┘附表六:梁華明被訴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備註│││││││├──┼───────┼────────┼─────┼──────┤│一│98年5月2日後│桃園縣桃園市中埔│曾秀娟│被訴以新臺幣│││約15日之某時│六街18號2樓││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秀娟│├──┼───────┼────────┼─────┼──────┤│二│97年年底起至98│桃園縣桃園市新埔│莊銘得│被訴於左列時│││年7月中旬止,│五街93號10樓││間轉讓第二級│││以每週一次之頻│││毒品予莊銘得│││率│││共26次│└──┴───────┴────────┴─────┴──────┘附表七: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未扣案,為被告梁華明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二│新臺幣二千元│未扣案,為被告梁華明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三│未扣案搭配000000000│未扣案,為被告梁華明所有,供其犯附│││一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表一、附表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SIM卡壹張)│及附表三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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