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束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束麗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數種水果及食品」,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贓物照片12張」,更正為「贓物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束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不可取,並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1.老薑0.33台斤│││2.南瓜1.72台斤│││3.馬鈴薯0.77台斤│││4.大蒜0.66台斤│││5.鹹蛋5顆│││6.甜不辣1包│││7.香菜1把│││8.皮蛋5顆│││9.豆棗1包│││10.冬瓜茶塊1塊│││11.金蘭花生麵筋1罐│││12.江記甜酒豆腐乳1罐│││13.玉米1支│││14.洗選蛋1盒│││15.小玉西瓜3顆│││16.木瓜1顆│││17.葡萄柚2顆│││18.愛文芒果3顆│││19.日本沖繩黑糖塊1塊│││20.聖女蕃茄1盒│││21.茂谷柑13顆│││22.法國奇異果4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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