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陸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陸山違反保護令,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為被告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以,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是本件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再被告一行為,同時係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
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違反保護令而為不法侵害行為,非但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甚且造成他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害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暨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據;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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