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碧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月17日
100年度審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戴碧雲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辯稱:火災發生當時一家人還在睡覺中,因先逃生故未及觀察火源狀況,無法提出起火原因之說明,但有可能是老鼠咬破電源線所致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失火燒燬住宅罪之事實依據,係認定被告為房屋承租人,本有義務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電器之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熔斷而發生引燃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檢修、維護屋內電源延長線,終至發生電源延長線過熱熔斷而引火燒燬住宅之結果,所憑為告訴人 梁瑞龍 之證詞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原判決並詳為說明被告身為承租人之法定義務來源,被告疏未盡注意義務之具體情形,及被告不作為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暨其間之因果關係,此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自明。本院經核原判決所憑事證及理由係屬適當,並就火災發生之原因詳予論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且自身財產亦有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諸苛刻,自無量刑過重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