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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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明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於97年5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
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租屋處,見友人 徐瓊君 所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 林靖堯 所有借予徐瓊君使用)內有林靖堯傳送之簡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摔擲於地,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按鍵無法使用,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靖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建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毀損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即遽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及犯罪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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