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衍炯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黃柏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雪 珠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即李 雪珠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一(即江衍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附表四編號九、十所示部分(無罪)暨定江衍炯、 李雪珠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衍炯犯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李雪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江衍炯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與李雪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九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李雪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雪珠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九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江衍炯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1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2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李雪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4年3月10日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6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江、李二人竟均仍不知悔改,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江衍炯、李雪珠共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交易之工具,接收或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 呂羽榛 、 饒瀚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林政標 、 魏光義 、 薛世龍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洽談買賣海洛因事宜,並在雙方對毒品數量、價格合意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各該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羽榛、饒瀚、林政標、魏光義、薛世龍,其中販賣予呂羽榛三次(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林政標一次(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皆因未完成交易而止於未遂,其他則均完成交易。
㈡李雪珠於江衍炯98年6月21日入監後,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接獲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薛世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薛世龍表示要買海洛因,在雙方對毒品數量、價格合意後,即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世龍1次。
㈢江衍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接收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魏光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魏光義表明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雙方對毒品數量、價格合意後,即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魏光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㈠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乃公務員職務上依通訊者對話,譯成文字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件被告江衍炯爭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22分零1秒之監聽譯文(見偵一卷第246頁編號10),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監聽係經原審法院以98年聲監字第397號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反面、第241頁),乃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而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確為受通訊監察人之對話,業據證人饒瀚及被告於偵、審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4、265頁、卷二第5頁、偵卷三第136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江衍炯、被告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羽榛、饒瀚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經上訴人即被告李雪珠為認
罪之表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衍炯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呂羽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呂羽榛,呂羽榛是被告李雪珠之同事,呂羽榛曾因開車撞李雪珠,伊設詞將呂羽榛誘出「修理」,呂羽榛可能因此心生不滿而誣賴伊,0000000000號電話平日由被告李雪珠使用,江衍炯接聽部分,後續均由被告李雪珠處理,且從監聽譯文即可看出被告李雪珠自行作主買賣毒品,其本身即有支配毒品來源及去處之能力云云。被告江衍炯之辯護人另以:此部分除呂羽榛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外,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呂羽榛之證述真實等語。經查:
⒈被告江衍炯、被告李雪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呂羽榛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羽榛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認識江衍炯與李雪珠,大約從去年(97年)12月開始跟他們買了4、5次,每次都是打電話給他們二位,大部分由李雪珠接電話,電話中會約好交易的地點跟金額,每次交付毒品的人不是李雪珠就是江衍炯,地點大部分都在龍潭石門水庫附近路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江衍炯與李雪珠之電話是0987與0986開頭。偵卷㈠230頁編號32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98年5月25日約定要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的海洛因,但伊忘記有無拿到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一);監聽譯文編號38號內容也是要跟他們買海洛因,有達成交易毒品合意,這次是1500元,約在中豐路交易(即附表一編號二);編號45內容是被告他們要向伊借錢,可是伊沒有錢,雖有要向他們買1500元的海洛因,可是後來就沒有買成(即附表一編號三);編號47號是約在中豐路快速道路旁的加油站交易,這次是買1500的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四);偵卷㈠第244頁編號3、4號是同年6月12日也是買1500元的海洛因,可是詳細地點忘記了應該是在桃園龍潭附近(即附表一編號五);編號6是原本是要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時間沒有辦法配合,所以沒有買成(即附表一編號六)等語在卷明確,並指認被告江衍炯、被告李雪珠之照片 表示渠 等即為販賣海洛因給伊之人等情附卷足憑(見前開偵卷㈢第376至378頁)。 佐以 被告江衍炯、被告李雪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羽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對話(見偵卷㈠第230頁編號32、第233頁編號38、第236頁編號45、第238頁編號47、第244頁編號3編號4、第245頁編號6):
⑴98年5月25日上午7時52分19秒(A:李雪珠、B:呂羽榛)A:喂。
B:喂,你有下來嗎?
A:我現在在 員樹林 家裡阿。
B:啊。
A:我在員樹林的家裡阿。
B:喔。好。啊。我現在過去啊。
A:多少?
B:一張
A:喔。好。
B:好。⑵98年5月26日下午10時54分36秒(A:李雪珠、B:呂
羽榛)
A:喂。
B:你可以出門嗎?
A:可以
B:你可以跑到中豐路嗎?
A:哪裡?
B:東西向那個中豐路出口那裡。
A:好。可以阿。
B:你大概多久會到,因為這樣子我比較近。
A:嗯。一樣一五嗎?
B:對。
A:嗯。
B:你大概多久會到?
A:大概喔,半個小時。
B:恩。儘快好不好
A:好啦。
B:你要上那個東西向的時候打給我。
A:好。
B:你就剛好那個出口下來我就到了。
A:OK。⑶98年5月28日凌晨0時4分32秒(A:李雪珠、B:呂羽榛
)
A:喂。
B:你可以出門了嗎?
A:對了,你可不可以等一下。你現在是要一樣嗎,對不對。
B:嗯。
A:你可不可以先借我逗一下,我回來多給你好不好?
B:可是我沒有錢呢,這陣子…。
A:我知道,我回來東西多給你,我只是現在要去,差一點點而已,回來不用一個小時。
A:你是要東西還是要錢阿。「那個」的話我可以多給
你啦,錢的話就...
B:多少錢?
A:你不是要一五?
B:我沒有那麼多啦。
A:不然你現在是要多少?
B:現在四千多塊。我要先還人家兩千五,也沒有錢阿。
A:你現在本來是要拿多少?
B:一五阿。
A:對阿,我說等一下我先過去跟你拿錢,然後你等我
,可能不用一小時啦,去大湳那裡而已。我回來,本來給你兩個嘛。阿我給你三個好不好。
B:你現在那邊沒有喔?
A:就是正要去阿。我現在正在湊錢阿。
B:恩,好啦。⑷98年5月30日下午2時48分18秒(A:江衍炯、B:呂
羽榛)
A:喂,跟我講一樣阿...。
B:阿你要過來嗎?
A:哪裡?
B:中豐這裡阿
A:...一五啦。
B:0915喔。
A:0915收訊不好,0925收訊比較好。
B:不然你給我差,明天給你阿,晚上給你阿。
A:但是你要自己過來阿。
B:過去?我怎麼過去阿?
A:那怎麼辦,那我叫 阿珠 跟你..你在那邊?
B:阿珠知道阿。
A:不是看可不可以近一點,到快速道路下去哪裡就好了。
B:快速道路下去是嗎?
A:可以嗎?
B:你說中豐路旁喔。(略)......................................
A:我現在過去阿。
B:你20分鐘會到吧?
A:20分鐘很拼啦。
B:阿。
A:很拼啦,半小時是一定的。
B:好啦,半小時啦。
A:半小時是一定到阿。0915喔。
B:喔。
A:好啦。⑸98年6月12日下午1時54分22秒(A:李雪珠、B:
呂羽榛)
A:喂。
B:你現在有空嗎?
A:嗯,有阿。
B:現在可以麻煩你跑一趟嗎?
A:有啦。
B:「一」就好了。因為我身上沒有錢。
A:嗯。好。
B:你現在可以出來嗎?
A:嗯,好。
B:那我等「一」喔。掰掰。⑹98年6月12日下午1時57分29秒(A:李雪珠、B:呂羽榛
)
A:喂。
B:啊,拿「一五」好了。
A:嗯,好。
B:你現在要出門了嗎?
A:嗯。
B:好。掰。⑺98年6月14日上午11時9分45秒(A:李雪珠、B:呂羽榛
)
B:喂。
A:喂,你在幹嘛?
B:還沒阿,等下要去了。
A:我想說看你要不要,今天的不錯喔。
B:可是你可以先幫我送一張就好了嗎?
A:可以阿。經核證人呂羽榛前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值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檢察官認屬既遂,然依證人呂
羽榛在偵查時,就有無拿到毒品乙節,業已明確表示不記憶,參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復未能得悉有否完成交易之相關資料,則被告2人之此部分犯行,雖已談妥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地點,惟既無法確知是否有依約完成交易,自僅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
⒊證人呂羽榛於原審具結稱:「(問:在偵查中檢察官是否
有提示江衍炯、李雪珠之照片給你指認?)是的。(問:你當時指認是否正確?)男生(江衍炯)是對的,女生(李雪珠)不對。」、「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女生我只知道他叫阿珠,但是現在我看本人跟我之前接觸的那個女生不一樣。」、「(問:在庭女生跟你所謂的阿珠是否同一人?)不同。」(見原審卷第㈡第121頁)云云,與其於偵查中結證述:「(問:你認不認識江衍炯及李雪珠?)認識。」等語(見前開偵卷㈢第376頁)不同,然被告李雪珠於本院業已承認上開之通聯電話與呂羽榛對話之女子是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且呂羽榛已於偵查證稱每次交付毒品的人不是李雪珠就是江衍炯甚明,當時檢察官提供照片予其指認時,其亦未質疑照片之人並非與其交易毒品之「阿珠」,參以前述李雪珠與呂羽榛之對話內容,可知其二人熟稔,且顯示二人間有多次毒品交易,故呂羽榛並無錯認之可能,可見其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對其交付毒品之人非李雪珠云云,係為李雪珠脫罪之詞,並不可採,不足為被告李雪珠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李雪珠於本院先已陳稱:由伊與被告江衍炯買進毒品
海洛因, 伊有 秤重毒品及包裝,販售海洛因經江衍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參以上述電話監聽內容,其中一通由被告江衍炯與呂羽榛對話,其餘均為被告李雪珠與呂羽榛對話,所談均有交易毒品數量與金額之暗語,此經呂羽榛於偵查中敘明其真意在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堪以認定該等電話聯絡內容均為海洛因買賣交易內容。又被告李雪珠於本院雖另稱:每次其接獲呂羽榛之購毒電話,即告知被告江衍炯,再由被告江衍炯去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反面、第321頁),惟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李雪珠與呂羽榛電話聯絡後,或相約至李雪珠住處、或由李雪珠至呂羽榛處、或立刻相約其他見面之時、地、或有被告李雪珠告知呂羽榛伊立即要出門,馬上可見到面之內容,是被告李雪珠所稱未親自交付毒品云云,顯係其避重就輕之詞,為不可採,而應係被告李雪珠接獲呂羽榛之電話,旋即自行前往交付海洛因,始與監聽譯文相符。
⒌被告李雪珠與江衍炯是否共同販售海洛因予呂羽榛?關於
前開⒈⑷之監聽譯文,被告江衍炯承認是其與呂羽榛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僅辯稱:伊講0915、092
5、0981是要向呂羽榛兜售電話卡,該通電話呂羽榛原是要找李雪珠,而呂羽榛所證述交易地點也前後不符而不可採云云,惟呂羽榛向被告江衍炯購買海洛因,0915、0925分別表示1500元、2500元,此經證人呂羽榛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該電話通話中呂羽榛表示:「不然你給我差,明天給你阿,晚上給你阿」,明顯是呂羽榛想買1500元海洛因,若江衍炯有意出售其2500元的量,則請江衍炯同意其賒欠差額至明天或晚上再付,而難謂與行動電話之門號有關,故被告江衍炯在通話中使用「收訊」字眼,顯在遮掩毒品交易之實際對話而已。又交易地點則以電話內容所顯示之中豐路,亦甚明確,故被告江衍炯所辯是其推銷電話卡云云,並不足採。此通電話顯示,呂羽榛原欲找被告李雪珠,但被告江衍炯接起電話即表示:「喂,跟我講一樣阿...」,清晰表明呂羽榛可將聯絡之事向其表達即可,則誠如被告李雪珠所述其與前夫被告江衍炯,乃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販售海洛因等情,參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第149至158頁、第160至162頁),被告二人俱各頻繁使用該兩支電話,與下述饒瀚、林政標、魏光義、薛世龍等多人均談論毒品交易之內容,更有各聯絡同一之交易對象林政標、魏光義,也有被告向上手購毒之電話(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編號9、第132頁編號10、第133頁編號20至23、第137頁反面),可見被告二人當時雖分居,但在海洛因交易上卻密切接應與合作,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被告二人並非各自販售毒品,而係每次均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羽榛。
㈡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告江衍炯、被告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饒瀚部分: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李雪珠為認罪之表示,訊據被告江衍炯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饒瀚之犯行,被告江衍炯固坦承此部分監聽電話所顯示與饒瀚對話之人是其自己之聲音無誤(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惟辯稱:該通話內容內容不是在販毒,伊不認識饒瀚,也不知道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饒瀚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而不可採云云。被告江衍炯之辯護人另以:此部分除饒瀚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外,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饒瀚之證述真實等語。經查:
⒈證人饒瀚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江衍炯認識十多年了,每
次拿毒品都是跟江衍炯或是他老婆李雪珠拿。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 阿炯 」回給伊的手機號碼。伊是從朋友處得知江衍炯本身有在用海洛因,有門路可以拿得到,所以伊就請江衍炯幫伊拿。98年6月18日是伊要跟江衍炯拿一千元的海洛因,伊打給江衍炯兩、三通沒人接,後來江衍炯以0000000000號回電,原本約在女子監獄,後來改約7-11便利商店,是李雪珠下車拿給伊一包海洛因,開車的是誰伊沒有看清楚,電話中都是與江衍炯通話,只是有時現場是李雪珠交給伊等語(見偵卷㈢第135、136頁);佐以被告江衍炯、被告李雪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饒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偵卷㈠第246頁編號10、12):
⑴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22分1秒(A:江衍炯、B:饒瀚)
A:喂。
B:喂,阿炯阿,我保利啦。
A:喔喔,怎樣。
B:你..那個可以嗎?
A:可以阿。
B:我要過去那邊找你?
A:女監好嗎?(略).....
B:可以啊,我開車過去啊。(略).....
A:阿,你要買幾百?
B:一包阿。
A:好啦。
B:這樣阿,我到打給你。
A:好。
B:打這支喔。
A:嗯,打這支。(略).....
A:好,我等你喔,稍微趕一下。
B:我要趕一下喔。(略).....⑵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36分28秒(A:江衍炯、B:饒瀚)
B:喂。
A:喂,你要到了沒。
B:再5分鐘好嗎?我快到中科院那裡了。(略).....
A:到女監啊。(略).....
A:下面那個十字路口。(略).....
B:這樣喔,我差不多3分鐘、4分鐘就到了。
A:好。
B:好。⑶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41分17秒(A:李雪珠、B:饒
瀚)
A:喂。
B:喂,我在7-11阿。
A:7-11?哪裡的7-11?十字路口的7-11唷?
B:對。
A:喔。好。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就到。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證人饒瀚之證述可知,證人饒瀚於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確撥打電話給被告江衍炯欲購買海洛因,相隔約14分鐘,兩人再次聯絡,確定地點,饒瀚並表示約再3分鐘、4分鐘即可抵達約定地。又相隔約5分鐘,饒瀚撥打被告江衍炯同一手機,此次則由被告李雪珠接獲來電,被告李雪珠表示「馬上就到」,旋即由被告李雪珠至約定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饒瀚而完成交易。饒瀚於本院復證述:其確定上開兩通電話是與被告江衍炯通話(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第265頁),其雖另證稱當天其將700元交予被告江衍炯,等了30、40分鐘,李雪珠將毒品送至7-11便利商店交付 伊云云 ,惟以上述兩通電話,6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被告江衍炯與饒瀚談妥交易內容為1包海洛因,由被告江衍炯開車趕過去女監附近見面,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饒瀚即接獲被告江衍炯詢問其快到約定地點了嗎?兩人再次確定約定地點,彼兩通電話僅相隔約14分鐘,依其通話內容,顯示第一通電話通話、第二通電話,均由被告江衍炯與饒瀚相約確定之見面地點,第二通電話後相隔5分鐘即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被告李雪珠接獲饒瀚之電話而表示立刻前往等情,徵之饒瀚所述對方開車,李雪珠從車上下來交毒品,其不清楚誰開車等語,再從以上密接時間之通話,並無饒瀚交錢予被告江衍炯後等待
30、40分鐘之情形,可見饒瀚於本院所證述其先支付700元,等待30、40分鐘云云,並不可採,而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證述交付1000元買1包海洛因之證詞為真實可信。
⒉證人饒瀚雖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向江衍炯買過毒品,僅
有請江衍炯拿過一千元海洛因,江衍炯沒有辦法過來,表示會另請他人過來,遂相約在南僑中學附近,後來 伊因 為資金不夠,即與李雪珠一起出資,等了大約半小時以後,對方開一輛車過來,伊即與李雪珠一起去拿毒品,李雪珠有把錢給對方云云;旋又改證稱:關於98年6月18日購毒之經過應以偵查中所述為真等語(見原審卷㈢36至38頁)。又關於其究係請被告江衍炯拿毒品或係直接向被告江衍炯購買,則先證稱:98年6月18日當天伊有向江衍炯表示請江衍炯幫忙拿毒品云云,經原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又改證稱:伊是沒有講到請江衍炯幫伊拿等語。經細繹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饒瀚詢問被告江衍炯:「你『那個』可以嗎?」,參照證人饒瀚前開證詞,「那個」應係指欲購買海洛因,而被告江衍炯立即回答:「可以阿。」、「六月份那次,江衍炯並沒有要我等他回電。」等語,此外,被告江衍炯並無表示尚需向其他人調貨、需待詢問有無之後再回覆證人饒瀚等情形,顯見被告江衍炯於98年6月18日並非單純幫證人饒瀚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是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饒瀚之事實甚明。饒瀚於本院又證稱當天並未與被告李雪珠一起搭車去拿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266頁),是證人饒瀚證述請被告江衍炯幫忙買毒品及與被告李雪珠係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顯非實情,難以憑採。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李雪珠、被告江衍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標部分:
被告李雪珠坦承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是其與被告江衍炯共同販售海洛因予林政標等語,對於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則否認犯罪,辯稱該部分是被告江衍炯自行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訊據被告江衍炯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政標之犯行,辯稱:98年5月26日之監聽譯文(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與伊無關,98年5月24日之監聽譯文(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是伊與林政標相約每人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沒有販毒予林政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反面)。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業據證人林政標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認
識江衍炯,偵卷㈠第184頁編號25至27通訊監察譯文(98年5月24日)是因伊當時在提藥,要向江衍炯約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並且約在龍潭女監附近見面,後來江衍炯一直拖,伊忘記是不是有跟江衍炯見面等語(見偵卷㈢第382頁)及於原審證稱:「(問:(98年5月24日)這五通通話中江衍炯有無同意要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你?)有,電話中有。」,且電話中「拿一張軟的」,就是拿1000元的海洛因的意思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5頁)。並有以下之佐證:
⒈被告江衍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政
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對話及簡訊內容(見偵卷㈠第184頁編號25至27、第185頁編號28、29):
⑴98年5月24日上午8時11分14秒(A:江衍炯、B:林
政標)
A:喂。
B:喂,我 阿標 。有辦法拿一張嗎?軟的。
A:你在哪?(略)...................................
A:來我再弄好一點的給你嗎?
B:ㄟ。
A:我弄多一點給你嗎。
B:女監那裡喔。
A:嗯。
B:好啦。⑵98年5月24日上午8時29分28秒(A:江衍炯、B:林
政標)
A:喂。
B:喂,我從石門水庫這裡來了。
A:嗯。
B:阿,女監哪裡?
A:門口...拿一百元阿!
B:好。⑶98年5月24日上午8時31分5秒(A:江衍炯、B:林
政標)
A:喂。
B:我到了喔。
A:嗯。
B:喔,你到了,等我一下。
A:嗯,好。⑷98年5月24日上午8時49分27秒(A:江衍炯、B:林
政標)B傳送簡訊A接受:拜託一下,我趕時間會來不及。⑸98年5月24日上午8時50分21秒(A:江衍炯、B:林
政標)A傳送簡訊B接收:好,馬上。
可見證人林政標證述其於98年5月24日上午8時11分起即以電話聯絡被告江衍炯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交易地點等情,確非虛言。被告江衍炯先於警詢中辯稱:伊不認識林政標,伊有賣檳榔給林政標,通常一張就是一百元檳榔,軟的就是代表檳榔的葉子,於偵查中改稱:偵卷㈠第184頁通訊監察譯文中「軟的」就是指海洛因,「一張」是指1000元等語,可見上述監聽譯文顯示確為海洛因之交易而非檳榔買賣,堪以認定。林政標於偵查中又稱:伊有與林政標一起施用過毒品,當時伊正在提藥,林政標打電話詢問伊是否可以幫忙拿,伊想說一個人出一千,這樣量比較多,但伊沒有告訴林政標伊想要合資購買,因為林政標約的地方有點遠,伊提藥受不了,就自己去拿,伊也不知道「 阿男 」是誰云云,此段所述與上開監聽譯文並不相合,自不可採。
⒉證人林政標雖於原審另證稱:當天伊打電話給江衍炯,問
江衍炯有沒有辦法幫伊「拿」海洛因,江衍炯回答說「有」,偵查當時伊因正在提藥,心想隨便講一講,可以趕快離開,故伊於偵查所述不實在云云,旋又改稱:伊也不確定江衍炯是否要把海洛因賣給伊,還是要幫伊調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8、309頁)。然經核被告江衍炯與證人林政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證人林政標所稱詢問「有沒有辦法幫我拿」之話語,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㈠第184、185頁),且被告江衍炯於證人林政標詢問「有辦法拿一張嗎?軟的。(即一千元海洛因)」時,並非答以要「詢問藥頭」、「不確定有無辦法」、「我去幫你拿」等語,反係以「你來我再弄好一點給你」、「我弄多一點給你。」等語回覆,係明確表示能提供毒品,並確保品質與數量,顯見被告江衍炯並非在接獲證人林政標之電話後,再向他人調取毒品,否則要無自行決定毒品品質良窳之可能。況證人林政標亦證稱:跟被告江衍炯通話應該都只有打同一支電話等語(見前原審㈡卷第310頁), 益徵 被告江衍炯並未向其他人調取毒品後再告知證人林政標結果。綜上各節,足認證人林政標前開請被告江衍炯代購毒品之證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林政標於原審又證稱:伊到了約定地點(龍潭女監)
一、兩個小時,江衍炯都沒有拿毒品來,所以伊就離開了,伊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江衍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6頁),於本院復證述其有以電話向被告江衍炯聯絡買海洛因,
但未拿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反面)。然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衍炯與證人林政標於98年5月24日上午8時11分許約定龍潭女監為交易地點後,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雙方復有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林政標已接近石門水庫,而被告江衍炯示意其前往女監門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證人林政標表示其已到達約定地點,被告江衍炯則表示稍後就到;嗣於同日上午8時49分、50分許,渠等又以簡訊再次確認即將到達等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明顯雙方已約定交易地點與數量,雖未明確約定交易時間,然就其等於前往路程中仍保持聯繫確認彼此會前往,及被告江衍炯於上午8時50分許以簡訊告知證人林政標「好,馬上。」後,當日雙方即再無任何聯繫,應可合理推認當日其等業已完成交易,否則既已約定完成,嗣有一方未到,他方必定會以前開之聯繫電話再次確認是否要繼續交易,豈有前往約定之路程中頻繁聯繫,卻在約定地點空等數小時而未有其他聯繫之理?可見證人林政標前述當日未自被告江衍炯處取得毒品之證詞不僅與常理相悖,且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符,證人林政標證述當日未取得毒品云云,應屬迴護被告江衍炯之詞,要難採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未遂階段,參照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被告李雪珠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與被告江衍炯乃基於
共同販售海洛因之犯意,而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販毒工具,已如前述,又於本院坦承:購毒之人欲找被告江衍炯買毒,若由伊接到電話,伊就出面交毒品,那段時期因被告江衍炯有施用毒品,伊遂與江衍炯商量販毒,伊有秤重毒品及包裝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2頁),已足認被告李雪珠就此部分,亦係基於與被告江衍炯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參與包裝、秤重,是應就此部分同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㈡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除被告李雪珠部分於本院認罪之供述外,另查:
⒈證人林政標於偵訊中結證稱:偵卷㈠第232頁編號37即本
件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是伊跟李雪珠的對話,伊要跟李雪珠買1000元的海洛因,並約在大溪員樹林國小後面的土地公(廟)交易,後來達成合意後,伊並沒有到現場,因為該次交易是伊替朋友「阿男」打的,後來是阿男跟他們交易,實際交易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㈢第382頁)。佐以被告李雪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政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卷㈠第232頁編號37):
98年5月26日上午10時0分1秒(A:李雪珠、B:林政標)
A:喂。
B:找阿炯。
A:你誰?。
B: 阿飄 (應為「阿標」)。
A:恩,什麼事情?
B:要拿一張。
A:你到員樹林好嗎?
B:喔。
A:員樹林國小。
B:阿,有減喔。
A:什麼有減?
B:我說錢有減喔。
A:減多少?
B:減一、二百。
A:二百喔,好啦,沒關係啦,你到國小後面土地公廟過來有一個薑母鴨招牌你知道嗎?
B:後面薑母鴨...
B:是他家那裡嗎?
A:對對,那裡有一個招牌,你到那裡打電話給我。
B:喔。好。足徵證人林政標前開證述與被告李雪珠使用電話洽談交易一千元海洛因等語,核屬實情。
⒉證人林政標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是「阿
男」介紹的,並有說對方是「阿炯」,就是江衍炯,而當天與其通話之對象是一個女生,伊不知道是否即為被告李雪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0、311頁),惟林政標於偵查中業已敘明該通電話之通話對象為被告李雪珠甚明,於本院復證實該通電話係與李雪珠通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則林政標於原審就此不一之證述是否屬實在,即不宜輕信。再查證人林政標曾兩、三次撥打電話欲向被告江衍炯購毒,此業經林政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反面),與前述林政標於附表三編號一即98年5月24日已向被告江衍炯購毒之情相合,又林政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江衍炯購買海洛因,雖電話接通後,受話者非被告江衍炯而係一名女性,惟該名女性獲悉林政標欲找「阿炯」時,並非立即將電話轉交予被告江衍炯,反進一步詢問何事找「阿炯」,甚者自行與證人林政標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及數量之內容,而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與對話內容通常係個人私領域之重要隱私,一般人若非過從甚密或交情匪淺,往往不輕易將行動電話或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況本件電話所談論之內容乃毒品交易,使用者為規避查緝,本有保密之必要,足見受話者女性與被告江衍炯交情非屬一般,復參以被告李雪珠於偵查、原審均自承伊有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且與被告江衍炯電話都會借來借去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㈢第385頁、原審卷㈡第319頁),被告李雪珠更於本院坦承此通電話為其所接獲,購毒之人欲找被告江衍炯買毒,但是伊接到電話,即出面交毒品,那段時期被告江衍炯有施用毒品,伊持江衍炯之毒品去賣,是經過伊與江衍炯之商量,江衍炯表示同意,伊才拿出去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2頁),綜上各節,可認當日證人林政標之受話者為被告李雪珠無誤,證人林政標在原審時所改稱不知與其通話者是否為被告李雪珠云云,實非可採。
⒊就被告李雪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檢察官固認為係屬
既遂,然證人林政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達成合意之後,伊並沒有到約定地點去,因為該通電話是替朋友「阿男」打的,「阿男」有欠他們錢,但又想跟他們買海洛因,怕被他們刁難,後來是阿男去跟他們交易,最後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㈢第382頁)。於原審改證稱:是因為「阿男」要請伊用毒品,伊才幫他打電話,不記得偵訊時有說過「阿男」欠他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頁)。
就「阿男」何以委其打電話購毒,雖前後有所不一,然就其本身替人購毒乙節則前後證述一致,且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雪珠最後告以:「你到那裡打給我」等語,之後,當日證人林政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雪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無任何通訊紀錄,全卷亦查無被告李雪珠當日有交付海洛因給「阿男」或證人林政標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李雪珠此部分犯行,雖已就交易毒品之地點、數量等事項與證人林政標約定明確,惟既無法確知其等是否有完成交易,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而認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止於未遂。
⒋被告江衍炯於98年5、6月間,與被告李雪珠基於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方式,二人共同使用前述電話聯絡販售海洛因之事宜,業如被告李雪珠所述,詳如前述,且據證人林政標所述,其以電話聯絡江衍炯欲買毒品,而由李雪珠接電話等情,可見被告二人確實共同基於販毒之意而持有海洛因,無論何人接獲購毒電話,即由該人賣出,故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告李雪珠一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告江衍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魏光義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李雪珠坦承之,供稱與被告江衍炯共同為之。經查:
⒈證人魏光義於偵訊中證稱:偵卷㈠第185頁編號30、31(
即本件附表二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講的,伊不知道「阿珠」是誰,伊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在龍潭義美公司附近,伊說「一百」就是代表1000元,這次是一個女生交毒品給伊的,偵卷㈠第185頁編號33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阿珠」買1500元的海洛因,本來約在龍潭女子監獄附近,後來又改約在石門水庫附近的山財神廟,這次有跟「阿珠」碰面並且有拿到1500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384頁)。佐以被告二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光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卷㈠第185頁編號30、31、33):
⑴98年5月24日下午9時3分2秒(A:李雪珠、B:魏光義)A:喂。
B:阿珠喔。
A:你誰。
B:我 阿義 。
A:阿義喔。
B:我要拿東西,你有辦法嗎?......(略)
A:去你家喔。
B:對阿,我這陣子不敢出門,就這樣子啦。
A:恩。一樣阿。一樣阿。
B:山上喲。
A:好啦,那我過去阿。⑵98年5月24日下午9時16分2秒(A:李雪珠、B:魏
光義)
A:喂。
B:喂,阿珠,我到了。
A:你多少?一百?還是兩百?
B:一百。
A:喔。好,你等我一下。
B:我在下坡這邊啦。
A:喔,好。⑶98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11秒(A:李雪珠、B:魏
光義)
A:喂。
B:喂,我阿義。
A:恩。怎樣。
B:喂,阿珠,我一千五百元可以給我25格嗎?
A:25格?
B:你一千元不是15格嗎?
A:我怎麼去抓那個格數阿?你乾脆湊兩百我給你三個啦,這樣比較快。
B:什麼兩百喔,我沒有兩百阿。我只有一百五十元。
A:對阿,一百五十元就給你兩個。
B:好啦,那兩個啦。因為一千的話我量太少啦。
A:我就說我給你兩個阿。
B:好啦。
A:我在員樹林。
B:員樹林喔。
A:嗯。
B:家裡喔。
A:嗯。
B:好啦。足認證人魏光義於98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各向被告李雪珠購買1000元、1500元海洛因之證詞,堪值採信。
⒉證人魏光義於原審證述:「(提示偵卷㈠第185頁編號30、31)(問:你的對話為何?)我要拿安非他命。(問:
這次有買到安非他命嗎?)有,但是等很久,這次買到一千元。」、「(提示偵卷㈠第185頁編號33)(問:這對話內容為何?)我要跟他拿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這次伊有拿到海洛因等語,就其於98年5月24日向「阿珠」購買之毒品種類為何,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有異。然查,證人魏光義係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珠」購買海洛因,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在大溪的一家全興公司工作,後來有一位同事叫「 阿德 」,因為他有用海洛因,剛好伊也沒有管道,所以就問他,阿德就給伊這支電話(0000000000),跟伊說若要海洛因,就打這支電話,他說他叫阿珠,是個女的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384頁、原審卷㈢第51頁),與偵訊時證稱:「(問:所以你是向阿珠買海洛因,向阿炯買安非他命?)是的。」等語前後互核一致,又證人魏光義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之前都是跟阿珠拿安非他命,但是因為我後來腳痛,所以就改買海洛因。五月份的時候我的腳已經在痛了,所以應該是拿海洛因。」等情(見原審卷㈢第56頁),則就本件購買毒品之時間觀之,證人魏光義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⑴中所稱之「東西」,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是證人魏光義在原審雖曾就向被告李雪珠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證詞不一之情,然經核應為一時之記憶混淆所致,尚難執此即謂證人魏光義前開證述向「阿珠」購買毒品乙節全不可信。
⒊關於被告李雪珠是否即為證人魏光義交易毒品之「阿珠」
,證人魏光義在偵查中雖表示不甚確定,在原審又證述「阿珠」與被告李雪珠非同一人云云,於本院復表示不認識被告李雪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然由被告李雪珠坦承附表二全部之犯行,承認其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已足資認定證人魏光義上開通話之對象確為被告李雪珠無訛,被告李雪珠即為聯絡並交付毒品予魏光義之人,洵可認定。
㈡被告李雪珠有如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薛世龍之事實,除業經其自白外,另查:
⒈據證人薛世龍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與一名綽號「幼齒」
或「阿妹」的女生拿海洛因,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偵卷㈠第169頁編號1內容是伊打電話給0000000000的使用人,對方約伊在桃園女監交易3000元的海洛因,後來有拿到;同頁編號2是延續上通電話,是伊打給0000000000的使用人,告訴他東西越來越不好,伊所指的東西就是海洛因;偵卷㈠第174頁編號23係伊打給0000000000的使用人,對方約在員樹林交易3000元的海洛因,當天也有拿到毒品,三次的通話對象均為同一人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38至40頁)。佐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薛世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卷㈠第169頁編號1-2、第174頁編號23):
⑴98年6月11日下午4時15分45秒(A:李雪珠、B:薛世
龍)
A:喂。
B:我啦。
A:嗯。
B:同樣啦。
A:同樣。好阿。我現在在那個什麼,咱約在女監好嗎
?
B:好。
A:好,我現在馬上到喔。
B:我馬上到。
A:好。⑵98年6月11日下午4時47分32秒(A:李雪珠、B:薛
世龍)
A:喂。
B:恩,幼齒。
A:恩。
B:你這越來越差你知道嗎?
A:是嗎?
B:對阿,用了都沒..現在用下去都沒感覺,ㄟ..對嗎?
A:不是都差不多,應該都差不多阿。
B:哪有差不多阿,差多了喔。
A:喔,好我再回去跟他說,因為我剛換批啦,我也不
太曉得,好,我回去在跟他反應好嗎?
B:不是阿,像這種我又不跟你欠,對嗎?
A:我知道啦。
B:你這樣越摻越多,對得起良心嗎?⑶98年6月21日下午2時37分39秒(A:李雪珠、B:薛
世龍)
A:喂。
B:喂,在哪?(略).....
A:我說同樣三阿?
B:對啦。
A:好,我現在...
B:就要說的清楚,像那一天,對嗎?在你家拿那個,
喂,你說對嗎?
A:那天?你說要像那天那樣唷?
B:沒啦,比較好的啦。
A:好啦,我盡量弄比較好一點的好嘛。
B:喔,跟你拿三啦。
A:好啦。
B:你要準備一枝筆給我啦。
A:好。
B:我都沒有啦。多久到?
A:我現在出門,大概20分鐘以內好嗎?是證人薛世龍確分別於98年6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無訛。
⒉對於上開兩次實際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李雪珠,證
人薛世龍於偵查時證稱:「(提示李雪珠之卷內照片)(問:是否你所稱之「阿妹」?)不是,因為跟我交易的「阿妹,只有一百五十幾至一百六十公分,且沒有戴眼鏡。」云云(見偵卷㈢第39、40頁),又在原審證述:「(問:那個女孩子是否就像在庭被告李雪珠?)不是,年紀沒有像他一樣大。」、「(問:丟毒品給你的女孩子身高、長相為何?)人很矮,染黃色頭髮,瘦瘦小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2頁)。然查:證人薛世龍兩次與販毒者交付毒品之過程,均係由證人薛世龍駕駛車輛至指定地點,打開車窗後,由該名女子走到車邊將毒品「丟」入車窗後離去,證人薛世龍有看該名女子一眼等情節,業據證人薛世龍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35頁),是證人薛世龍與實際交付毒品之女子並未有相當時間接觸,是否僅以兩次交付時之匆匆「一瞥」,而能確定該名交付毒品之人並非被告李雪珠,尚非無疑,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及使用人確實為被告二人所共用,業經被告李雪珠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9頁),顯見證人薛世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對象為被告李雪珠無訛,則與證人薛世龍聯絡並交付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李雪珠已明。
㈢綜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除被告李雪珠之自白外,尚有
前述被告二人共同販毒之認定理由,雖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江衍炯,惟基於前述理由,仍應認定被告李雪珠係與被告江衍炯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則因被告江衍炯於98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不應認被告李雪珠於同日下午本件販售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江衍炯有所參與,而應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李雪珠一人單獨為之。
㈣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被告江衍炯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魏光義之犯行,辯稱:伊認識魏光義,伊是要跟魏光義合資購買毒品後自己使用,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惟被告江衍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光義之事實,業據證人魏光義於偵訊中證稱:偵卷㈠第246頁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江衍炯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龍潭義美公司附近見面,由另一位不認識之男子交付1包安非他命,伊則交付1000元予該男子等語(見偵卷㈢第384頁),與其於原審結證稱:伊是要向江衍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拿」就是「買」,交付毒品之人不確定是何人,因每次都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頁),均證述其以電話聯絡被告江衍炯欲買1000元安非他命,也買到該毒品。佐以被告江衍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光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卷㈠第246頁編號13、第247頁編號15至18):
⑴98年6月18日下午2時4分36秒(A:江衍炯、B:魏光義)
B:阿炯。
A:嗯。
B:你那邊有硬的可以拿嗎?
A:有阿。
B:我拿一張好不好。
A:好阿。女生不要喔?
B:女生我不要。
A:捧場一下嘛,很久沒有那個。
B:硬的不是我要的啦。
A:是喔。
B:這幾天我身上沒有錢啦。
A:是喔。
B:對阿。
A:好啦,那你到那個山上
B:這樣阿,我到打給你。
A:好。⑵98年6月18日下午2時18分30秒(A:江衍炯、B:魏光義)A:喂。
B:喂,阿炯,我到了。
A:你打0910那支
B:0910那支喔。
A:嗯。
B:好。⑶98年6月18日下午2時20分47秒(A:江衍炯、B:魏
光義)
A:喂。
B:他沒有接呢。
A:沒有接,那等我一下。我快到了。
B:好啦。⑷98年6月18日下午2時55分22秒(A:江衍炯、B:魏
光義)
A:到了。我到了。
B:到了。我走了呢!
A:到啦。
B:好啦。⑸98年6月18日下午3時5分30秒(A:江衍炯、B:魏
光義)
A:下去了。下去了。
B:好啦。可見證人魏光義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於98年6月18日向被告江衍炯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屬實情,魏光義於本院證述先稱該次有買到毒品,旋改稱:不確定當時有無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反面、第260頁),惟其否認買到毒品,顯與前揭監聽譯文最後一通所顯示二人到了約定地點之事實不合,自應以魏光義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其有交付1000元並拿到安非他命為真實可採,被告江衍炯此部分販售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明。證人魏光義雖於原審證稱偵卷㈠第264頁編號13之對話,係伊與「 阿帝 」之對話,「阿帝」跟「阿炯」應該是同一個人,伊不確定所指認之江衍炯就是與伊通話的「阿炯」,江衍炯是要跟伊租房子的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7至49頁),然證人魏光義在偵訊時對於其係向被告江衍炯購買安非他命並無疑問,且由魏光義在原審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比對不難發現,其以向「阿帝」購毒云云,無非為被告江衍炯脫罪之詞,故證人魏光義在原審及本院謂不知「阿炯」是否為被告江衍炯云云,核屬迴護被告江衍炯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江衍炯之認定。被告江衍炯雖於98年6月18日下午2時4分36秒接獲魏光義之電話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5分39秒與 郭俊賢 聯絡,告知有人要買一千「男生」(即安非他命),經郭俊賢表示其沒有安非他命,被告江衍炯遂表示要將買主這交易推掉等語(見偵卷㈠第246頁編號14),惟被告江衍炯與魏光義前述接下來數通電話,並未推掉該交易,而係見面,可見被告江衍炯仍持不詳來源之安非他命販售予魏光義,魏光義於偵查中所證述為真實可採。
五、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二人與證人呂羽榛、林政標、饒瀚、魏光義、薛世龍等人究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二人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售與證人呂羽榛、林政標、饒瀚、魏光義、薛世龍等人之理,是被告江衍炯、被告李雪珠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始屬合理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李雪珠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係與未經起訴之江衍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李雪珠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江衍炯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98年5月22日施行,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江衍炯、被告李雪珠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
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李雪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為,均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李雪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江衍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衍炯、李雪珠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江衍炯、被告李雪珠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衍炯、被告李雪珠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毒品尚未交付,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雪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雪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江衍炯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衍炯、李雪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均已構成既遂,然依前揭理由欄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㈡2及三㈡3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其等已達既遂階段,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依前揭理由欄三㈠3所述,認應已交付毒品完成。
七、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均不得加重。
八、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是其販賣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江衍炯、李雪珠販賣本件第一級毒品部分,每次金額為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是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江衍炯於警詢中僅坦承與被告郭俊賢合資購買毒品,且郭俊賢並非因被告江衍炯之供述始查獲,與前揭規定不合,辯護人主張要無理由。
十、沒收㈠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
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徵之卷附監聽譯文,為被告二人長期使用,而前者為被告李雪珠所有,後者為被告李雪珠向江衍炯借來使用,復經被告李雪珠供明(見偵卷三第15頁、第385頁、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三第169頁),足認該二支行動電話分別係其二人所有,依監聽譯文均供其等與呂羽榛、林政標、饒瀚、魏光義、薛世龍聯絡販賣毒品之用,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申用人則為 黃韋綸 (見原審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發文案號:021475】),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部分,均係
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係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李雪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分別於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分別與被告江衍炯連帶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分別與被告江衍炯連帶抵償之。被告李雪珠販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江衍炯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六及被告李雪珠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衍炯、李雪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梁華明 ,於附表四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饒瀚。被告江衍炯於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饒瀚。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其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華明、饒瀚、林政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認定之依據。
一、公訴意旨認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六被告江衍炯、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梁華明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衍炯、李雪珠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被告江衍炯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梁華明,只有跟梁華明一起合資購毒等語。被告李雪珠則辯稱:伊不認識梁華明,也不知道江衍炯是否認識他等語。經查:證人梁華明於偵查中固證稱:在98年1月初開始,伊約每個月都向江衍炯買一次安非他命,每次買5000元,最後一次約在98年6月等語,惟其並未明確指出自被告2人處受讓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地點,且參酌證人梁華明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跟江衍炯購買過安非他命,但是常常一起合資購買,伊於偵查時因提藥很嚴重,且精神狀況不好,當時所述向江衍炯買安非他命,是因伊欠江衍炯錢,無法還錢,江衍炯找人毆打伊,伊對江衍炯不諒解,致當時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㈢69、70頁)。是證人梁華明於偵查時所述,為其自己於原審所推翻,其證詞之真實性,尚須其他之佐證,始得採信。
㈡參以偵卷㈠第196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6至編號80,證人梁
華明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雪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98年5月25日上午1時41分9秒(A:梁華明、B:李
雪珠)
B:華兄,四一是多少?
A:是要六的喔?
B:六。
A:好的。
B:....好,確定我就跟人家拿錢囉。
A:對啦。
B:有。好。那有一比一嗎?
A:有啦。
B:好。那我現在過去喔。⑵98年5月25日下午1時45分55秒(A:梁華明、B:李
雪珠)
B:喂。華兄,你那裡有昨天那種嗎?
A:有有有。
B:你在家阿?
A:在大湳。
B:好,那我現在過去喔。細繹前開通話內容並非證人梁華明向被告李雪珠、江衍炯購買毒品,與公訴意旨所指,尚難勾稽。又98年5月3日及同月26日證人梁華明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241、242頁編號9、編號75、編號8
2、83),經查該門號當時之申登人為 阮文山 (申請日期為95年7月5日、停用日期為99年6月23日),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被告江衍炯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使用過上開門號(見偵卷㈢第395頁),且卷內復查無該門號與被告江衍炯、李雪珠有何關聯。再者,證人梁華明與被告江衍炯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日期均為98年5月間,與證人梁華明前揭於偵查中所述自98年1月至6月,每月購買一次等語亦無法勾稽,其通話內容中雖有「褲子」、「裙子」等疑似毒品之暗語,然均無明確之交易價格或毒品數量之約定(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偵㈠卷第243頁、255至261頁、189、190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衍炯、李雪珠等自98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梁華明之犯嫌,除證人梁華明在偵查中之證述外,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故無從認定證人梁華明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認如附表四編號七被告江衍炯、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饒瀚及附表四編號八被告江衍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饒瀚之部分。
訊據被告江衍炯、李雪珠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並以經本案判決販賣海洛因有罪部分之情詞置辯。查證人饒瀚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跟被告江衍炯有拿過三次毒品,98年5月那次是李雪珠交付給伊,98年3月那次是江衍炯親自交給伊等語(見偵卷㈢第135-137頁)。然其於原審對於上開二次購買情節則結證稱:「(問:你除了98年6月18日這是有跟江衍炯拿毒品外,還有無其他時間跟江衍炯拿毒品?)沒有。」、「我忘記3、5月有無打電話給江衍炯請他幫我拿海洛因,但是看到筆錄後,印象還是不是很深。」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8頁),是被告2人是否涉有此部分犯嫌,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饒瀚於偵訊時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饒瀚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意旨僅以證人饒瀚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江衍炯、李雪珠共同於98年5下旬某日,及被告江衍炯有於98年3月下旬某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尚嫌率斷而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此前述各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原審均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各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如前有罪部分論罪欄所載,並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甚鉅,且其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以牟取私利,且次數甚多,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參酌其等於原審時仍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江衍炯上訴仍執陳詞為辯,否認此部分,被告李雪珠否認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均不足採,已如前說明,而被告李雪珠於本院承認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之犯行,被告李雪珠雖以其認罪,且所參與之程度輕為由上訴,惟此部分量刑已甚低,本院認無撤銷原審量刑改判較輕刑度之空間,是應就此部分均認被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以:梁華明於偵查中所述顯較原審時所述為可信,且被告江衍炯與梁華明既皆稱有合資購毒之情事,彼等對話間又使用「褲子」、「裙子」等暗語,自不得僅因其二人間通話內容未談及毒品之數量與價格,而為無罪認定;饒瀚與被告二人無恩怨,其與被告二人之關係得為其證詞真實性之佐證,饒瀚另有前述向被告購毒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二人又係經常性販毒,均足為此部分之間接證據等語,然查,為何梁華明於偵查時所述,必較其於原審所述為可採,並無合理之解釋,而每次獨立之毒品交易行為,並不當然能佐證其他次犯行之存在,此部分因乏佐證,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應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所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雖未經起訴江衍炯,惟依證據應認定係被告李雪珠與江衍炯共同所為,此部分雖被告江衍炯仍執前述答辯之理由否認犯行,及被告李雪珠以前述認罪及參與程度不高等為由請求輕判云云,均屬無理由,如前所述,惟檢察官另就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十部分上訴,指摘附表四編號九、十部分應分別為被告李雪珠、被告江衍炯為共犯之有罪認定,此部分確實應為被告二人共犯之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審就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漏未認定共犯部分,檢察官為有理由,此外,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亦因原審有前述未經認定共犯之瑕疵,而無可維持,是應就原審此部分判決及被告二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各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此部分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
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所示,另斟酌被告李雪珠於本院除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外,均為認罪之表示,兼衡以其身為被告江衍炯之前妻,而擔任販毒之共犯,其須執行之情形相較之下較低,爰定其二人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對象│交易地點│聯絡方式│既未遂│販賣之價格│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新臺幣)││├──┼─────┼─────┼───────┼───────┼────┼─────┼────────────────────┤│一│98年5月25│呂羽榛│桃園縣大溪鎮瑞│呂羽榛持用0955││一千元│江衍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日上午7時││源里番子寮101│688438與被告江│││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52分││之1號李雪珠住│衍炯、被告李雪│未遂││所示之物,與李雪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處附近│珠所持用之0987│││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749184號行動電││││││││││││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二│98年5月26│呂羽榛│桃園縣龍潭鄉中│呂羽榛持用0955││一千五百元│江衍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10時││豐路附近│688438與被告江│││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54分後之某│││衍炯、被告李雪│既遂││之物,與李雪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起訴書│││珠所持用之0987│││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誤載為98年│││749184號行動電│││號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李雪珠連帶沒│││5月26下午│││話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11時)││││││帶抵償。││││││││││││││││││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三│98年5月28│呂羽榛│桃園縣龍潭鄉中│呂羽榛持用0931││一千五百元│江衍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日凌晨0時4││豐路附近│130578與被告江│││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分許│││衍炯、被告李雪│未遂││所示之物,與李雪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珠所持用之0987│││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749184號行動電│││││││││話聯繫│││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四│98年5月30│呂羽榛│桃園縣龍潭鄉中│呂羽榛持用0931││一千五百元│江衍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2時││豐路之某加油站│130578與被告江│││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48分之後之│││衍炯、被告李雪│既遂││之物,與李雪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某時(起訴│││珠所持用之0987│││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書誤載為下│││749184號行動電│││號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李雪珠連帶沒│││午3時30分│││話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許)││││││帶抵償。││││││││││││││││││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五│98年6月12│呂羽榛│桃園縣龍潭鄉某│呂羽榛持用0931││一千五百元│江衍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1時5││處│130578與被告江│││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7分後之某│││衍炯、被告李雪│既遂││之物,與李雪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許│││珠所持用之0986│││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612264號行動電│││號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李雪珠連帶沒││││││話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六│98年6月14│呂羽榛│桃園縣某不詳處│呂羽榛持用0931││一千元│江衍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日上午11時││所│130578與被告江│││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9分後之某│││衍炯、被告李雪│未遂││所示之物,與李雪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時│││珠所持用之0986│││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612264號行動電│││││││││話聯繫│││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98年6月18│饒瀚│桃園縣龍潭鄉女│饒瀚持用092197││一千元│江衍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上午10時││子監獄附近之│3924行動電話與│既遂││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七│41分後之某││7-11便利商店│被告江衍炯、李│││之物,與李雪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雪珠持用之0986│││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612264號行動電│││號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李雪珠連帶沒││││││話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江衍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販賣對象│地點│聯絡方式│既未遂│販賣之價格│應處罪刑及從刑││││││││(新臺幣)││├──┼─────┼─────┼───────┼───────┼────┼─────┼────────────────────┤│一│98年5月26│林政標│桃園縣大溪鎮員│林政標持用0955││一千元│江衍炯、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10時││樹林國小附近之│151472與被告李│││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後某時││某土地公廟│雪珠所持用之│未遂││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0000號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動電話聯繫││││├──┼─────┼─────┼───────┼───────┼────┼─────┼────────────────────┤│二│98年5月24│魏光義│桃園縣龍潭鄉義│魏光義持用0921││一千元│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9時││美公司附近│901011與被告李│既遂││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16分後之某│││雪珠所持用之09│││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時許│││00000000號行動│││衍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電話聯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衍炯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98年5月25│魏光義│桃園縣石門水庫│同上││一千五百元│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上午9時││附近之某山財神││既遂││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50分後之某││廟││││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衍│││時許││││││炯連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衍炯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四│98年6月11│薛世龍│桃園縣龍潭鄉女│薛世龍持用0926││三千元│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4時││子監獄附近│504735與被告李│既遂││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15分至47分│││雪珠所持用之09│││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間之某時許│││00000000號行動│││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販賣毒││││││電話聯繫│││品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衍炯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98年6月21│薛世龍│桃園縣大溪鎮員│同上│既遂│三千元│李雪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日下午2時││樹林附近之萊爾││││伍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物│││37分後之某││富便利商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許││││││。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販賣對象│交易地點│聯絡方式│既未遂│販賣之價格│應處罪刑及從刑││││││││(新臺幣)│││││││││及毒品種類││├──┼─────┼─────┼───────┼───────┼────┼─────┼────────────────────┤│一│98年5月24│林政標│桃園縣龍潭鄉女│林政標持用0955││一千元│江衍炯、李雪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8時││子監獄附近│151472與被告江│既遂│海洛因│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50分後之某│││衍炯所持用之09│││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誤載為上午│││電話聯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時30分許││││││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98年6月18│魏光義│桃園縣龍潭鄉義│魏光義持用0921││一千元│江衍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日下午3時││美公司附近│901011與被告江│既遂│安非他命│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物,│││5分後之某│││衍炯所持用之09││(原判決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載為甲基安│。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誤載為2時│││電話聯繫││非他命)│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4分後之某││││││財產抵償之。│││時許)│││││││└──┴─────┴─────┴───────┴───────┴────┴─────┴────────────────────┘附表四:原審無罪部分┌──┬─────┬─────┬─────┬───────┬────────┐│編號│時間│被告│販賣對象│交易地點│販賣之價格(新臺│││││││幣)及毒品種類│├──┼─────┼─────┼─────┼───────┼────────┤│一│98年1月初│江衍炯│梁華明│桃園縣大溪鎮瑞│五千元│││某日│李雪珠││源里番子寮101│甲基安非他命││││││之1號江衍炯、│││││││李雪珠住處附近││├──┼─────┼─────┼─────┼───────┼────────┤│二│98年2月間│同上│同上│同上│五千元│││某日││││甲基安非他命│├──┼─────┼─────┼─────┼───────┼────────┤│三│98年3月間│同上│同上│同上│五千元│││某日││││甲基安非命│├──┼─────┼─────┼─────┼───────┼────────┤│四│98年4月間│同上│同上│同上│五千元│││某日││││甲基安非他命││││││││├──┼─────┼─────┼─────┼───────┼────────┤│五│98年5月間│同上│同上│同上│五千元│││某日││││甲基安非他命││││││││├──┼─────┼─────┼─────┼───────┼────────┤│六│98年6月間│同上│同上│同上│五千元│││某日││││甲基安非他命││││││││├──┼─────┼─────┼─────┼───────┼────────┤││98年5月下│同上│饒瀚│桃園縣石門水庫│一千元││七│旬某日│││附近之7-11便利│海洛因││││││商店││├──┼─────┼─────┼─────┼───────┼────────┤││98年3月下│江衍炯│饒瀚│桃園縣石門水庫│一千元││八│旬│││附近│海洛因││││││││├──┼─────┼─────┼─────┼───────┼────────┤││98年5月24│李雪珠│林政標│桃園縣龍潭鄉女│一千元││九│日上午8時│││子監獄附近│海洛因│││30分許││││││││││││├──┼─────┼─────┼─────┼───────┼────────┤││98年5月26│江衍炯│林政標│桃園縣大溪鎮員│一千元││十│日上午某時│││樹林國小附近之│海洛因││││││某土地公廟││└──┴─────┴─────┴─────┴───────┴────────┘附表五: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扣案,為被告江衍炯、李雪珠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得之財物。│├───┼──────────────┼─────────────────┤│二│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扣案,為被告江衍炯、李雪珠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得之財物。│├───┼──────────────┼─────────────────┤│三│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扣案,為被告江衍炯、李雪珠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五所得之財物。│├───┼──────────────┼─────────────────┤│四│新臺幣一千元│未扣案,為被告江衍炯、李雪珠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七所得之財物。│├───┼──────────────┼─────────────────┤│五│新臺幣一千元│未扣案,為被告李雪珠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二所得之財物。│├───┼──────────────┼─────────────────┤│六│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扣案,為被告李雪珠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三所得之財物。│├───┼──────────────┼─────────────────┤│七│新臺幣三千元│未扣案,為被告李雪珠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四所得之財物。│├───┼──────────────┼─────────────────┤│八│新臺幣三千元│未扣案,為被告李雪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五所得之財物。│├───┼──────────────┼─────────────────┤│九│新臺幣一千元│未扣案,為被告江衍炯、李雪珠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所得之財物。│├───┼──────────────┼─────────────────┤│十│新臺幣一千元│未扣案,為被告江衍炯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二所得之財物。│├───┼──────────────┼─────────────────┤│十一│未扣案搭配000000000│被告李雪珠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五│││四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至七、附表二編號四至五、附表三編號│││(含SIM卡壹張)│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十二│未扣案搭配000000000│被告江衍炯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四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不含SIM卡)│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