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吳有德 監護人 吳明峻 監護人即被告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為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70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1,233,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未成年親權之共同行使與成年人監護之共同行使,其規範之理念與宗旨有異。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其中部分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者,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是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尚無逕行比附援引有關父母子女間親權行使規定,由其他監護人單獨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622、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因罹患 巴金森 症候群、失智症等病症,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02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先後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選定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明峻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確定在案;而本件涉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應由被告及吳明峻共同行使,然原告既係以被告為對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則原告與被告間彼此之利益自屬相反,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由另一監護人吳明峻單獨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堪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揭說明,爰命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已為原告聲請改定監護人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五、綜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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