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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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吳有德 特別代理人 吳孟達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嵐 律師
何家怡 律師被告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
5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息日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陸續自101年2月6日至101年6月25日期間(詳如附
表所示),分別從原告開立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
979萬4000元。期日之相近,實非一般日常生活支出或醫療費用所需,又原告於100年5月間已罹患失智症並因此領有殘障手冊,是原告財務處理能力為何,實屬有疑,是以,被告將上開原告所有979萬40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9萬4000元,及其中123萬37
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856萬02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年5月2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提領附表所示系爭
原告帳戶存款或轉帳時,原告會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原告都知道,附表編號1、2之440萬元及超過10萬元部分係原告贈與予被告或貸予 郭水和 之款項,其餘部分包含附表編號12之300萬元則作為原告生活費支出。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要可資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即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之分配。復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裁判要旨參照)。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0年5月2日結婚,於101年2月6
日至101年6月25日期間(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原告帳戶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提領及匯款,總計979萬4000元。原告就附表所示時間僅101年3月28日至101年4月4日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住院之記錄,原告於當時係因漸進性左側肢體無力至該院神經肌肉疾病科住院,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壓及陳舊性中風,於處方藥物治療後於101年
4月4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未有請假外出之紀錄,且依其當時之病情研判,其於101年3月28日至101年4月
4日住院期間意識尚屬清醒,惟其認知功能應有顯著障礙,原告100年10月5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已達CDR:2中度失智狀態,故原告可能有無法理解複雜語意之情形。原告嗣後於101年12月1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
4號家事裁定為監護宣告,嗣經 吳明峻 抗告後,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並宣告原告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被告處理等情,有長庚醫院105年5月17日(
105)長庚院法字第0516號函、上開裁定、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3號家事判決、結婚書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06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卷㈠第125頁、第233至235頁、第245頁、第290頁),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編號1至6、8至12部分:
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時間並未住院亦未受監護宣告,被告100年10月5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固已達中度失智狀態,然失智症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也因不同病因造成腦部病變不同及產生障礙程度也不同,有其個別差異,並非一旦罹患失智症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於敏盛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原告財物處理能力欄,係畫掉勾選完全不能,另勾選有人陪伴即可(見本院卷㈠第14
2至144頁),另上開監護宣告亦距離系爭最後一次提領時間即附表編號12已約半年之久,以及上開監護宣告案件審理時之精神鑑定報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
3頁),尚無法遽反推證明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時間已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而完全無法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時間無法為同意委託並陪同被告提領現金及轉匯款項之行為,故此部分應適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兩造為夫妻,日盛銀行亦函覆提領該行存款應憑存摺及簽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領取現金50萬元以上且由交易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6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未獲同意提款及匯款,縱認因此使被告取得現金,依上開所述,原告自仍應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依前開所述,原告既未就上開匯款及現金提領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並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徒憑系爭帳戶有匯款、提領現金之事實,遽謂被告有上開附表編號
1至6、8至12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即屬無據。㈣附表編號7部分:
經查,被告附表編號7部分之現金提領部分,依上開長庚醫院函所述,正值原告住院期間,原告亦未有請假外出,上開現金提領部分自非原告親自所為。又被告既自承提領系爭原告帳戶存款時,原告會與其一同前往銀行提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背面),則原告於附表編號7時間係住院中亦未請假外出且住院期間之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自不可能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存款,因而難認被告業經原告同意並委託提領。是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並委託自系爭原告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自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附表編號7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7部分屬原告追加部分,且屬不當得利之債已見前述,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222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00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調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101年8月10日原告及被告筆錄及錄影以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間吳明峻將原告不動產過戶相關事件錄影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然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已見前述,且上開分局及地政事務所前亦函覆無相關錄影及筆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65頁、第267頁),是被告再度聲請為前開證據之調查自不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提領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備註││││幣)││款│││││││││├───┼────┼─────┼─────┼──────┼─────┤││││原告日盛銀│提領440萬元│本院卷第││1│101.2.6│420萬元│行00000000│即編號1及編│198頁傳票│││││320000號帳│號2,並轉匯││││││戶即系爭原│其中420萬元││││││告帳戶│即編號1金額│││││││至被告014100│││││││00000000號帳│││││││戶││├───┼────┼─────┼─────┼──────┼─────┤│2│101.2.6│20萬元│同上│提領現金│本院卷第│││││││198頁傳票│├───┼────┼─────┼─────┼──────┼─────┤│3│101.2.6│10萬元│同上│提領現金│本院卷第│││││││198頁背面│││││││上方傳票│├───┼────┼─────┼─────┼──────┼─────┤│4│101.2.29│36萬元│同上│提領現金│本院卷第│││││││198頁背面│││││││下方傳票│├───┼────┼─────┼─────┼──────┼─────┤│5│101.3.2│20萬元│同上│提領現金│本院卷第│││││││199頁上方│││││││傳票│├───┼────┼─────┼─────┼──────┼─────┤│6│101.3.5│33萬元│同上│提領現金│本院卷第│││││││198頁下方│││││││傳票│├───┼────┼─────┼─────┼──────┼─────┤│7│101.4.3│29萬4000│同上│提領現金│本院卷第││││元│││199頁背面│││││││上方傳票│├───┼────┼─────┼─────┼──────┼─────┤│8│101.4.5│30萬元│同上│提領現金│本院卷第│││││││199頁背面│││││││下方傳票│├───┼────┼─────┼─────┼──────┼─────┤│9│101.4.25│48萬元│同上│提領現金│本院卷第│││││││200頁上方│││││││傳票│├───┼────┼─────┼─────┼──────┼─────┤│10│101.5.28│10萬元│同上│提領現金│本院卷第│││││││200頁下方│││││││傳票│├───┼────┼─────┼─────┼──────┼─────┤│11│101.6.11│23萬元│同上│提領現金│本院卷第│││││││200頁背面│││││││上方傳票│├───┼────┼─────┼─────┼──────┼─────┤│12│101.6.25│300萬元│同上│提領現金│本院卷第│││││││200頁背面│││││││下方傳票│├───┼────┼─────┼─────┼──────┼─────┤│││合計:│││││││979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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