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 周泰宏 被告 郭珍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威迪 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其印章並變造發票向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德製BMW汽車1輛,因遭查獲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等情事,導致原告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罰逃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新臺幣(下同)94,320元、追徵進口稅費604,345元、裁罰逃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12,350元、裁罰逃漏貨物稅額1倍罰鍰94,99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15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76號判決為憑。依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處分書、判決所示,本件之侵權行為地為基隆,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