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榮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榮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榮芳雖於民國104年4月7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未於狀末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