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上訴人 巫琨 瑞
巫坤儒 巫益地巫楊盡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詹長容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等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然此聲請並不及於暫免上訴裁判費之繳納,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亦未聲請訴訟救助,其上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