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8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揚具保人王韶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清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王韶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黃清揚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原審裁定併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既屬合議案件,原裁定未以合議庭名義為之,自有未合。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是在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且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顯有逃匿之情形下,依法自應由法院令具保人負其責而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併予沒入,乃屬明確。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係屬合議案件,是有關沒入保證金之部分,原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惟本院104年4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沒入保證金,自與上揭規定有所未合,本件抗告既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予以撤銷。此外,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王韶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