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日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日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案被告沈日芳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
3年8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沈日芳坦承於案發時間攜同扣案之鐵鎚、菜刀及折疊刀前往 葉慶芳 檳榔攤找葉慶芳借錢,嗣並持折疊刀朝葉慶芳比劃,造成葉慶芳臉部受傷,而為葉慶芳制服,繼而報警處理等情,並有證人葉慶芳之證述、相關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有之折疊刀、菜刀、鐵鎚扣案 可佐 ,足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屬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向本院自承目前均居無定所,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雖辯稱無殺人之犯意,然因其自承行為時腦海中有「要殺了葉慶芳」等語,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是否因被告所患之情感性精神病(此有其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致影響其責任能力部分,本院亦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確認被告在案發斯時未有足夠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年4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8至
185頁),是被告之責任能力並未因其情感性精神病而減損,益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