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而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採浮動式利
率(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077元
及已到期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資料、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5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77元,及其中11,847元部分,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5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230元部分,
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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