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LACIOSCARDOZOMARIAJOSE(巴拉圭籍)選任辯護人 陳宜誠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4號、第1126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ALACIOSCARDOZOMARIAJOSE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黃施絃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之記載補充為「因經圈存,致PALACIOSCARDOZOMARIAJOSE無法提領該筆款項,而未能得逞」;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PALACIOSCARDOZOMARIA
JOSE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JeongBong-cha」利用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受領渠等詐欺告訴人 黃妧榛 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遭圈存,被告未及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即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依前開說明,顯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參照),故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JeongBong-cha」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
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且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施絃、黃妧榛均已調解成立,除願配合將告訴人2人匯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歸還外,另願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黃施絃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黃施絃、黃妧榛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4號卷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㈦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施絃、黃妧榛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過負責之誠,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又被告年紀尚輕、尚就讀大學中,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參以告訴人黃施絃、黃妧榛均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施絃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提領之15萬元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提領之贓款15萬元,業已用以購買比特幣後交付共犯,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亦無從就被告所提領之該15萬元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提領之合計14萬元部分:
告訴人黃施絃遭詐欺匯入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合計11萬元,及告訴人黃妧榛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未被提領之3萬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等款項業由前開金融機構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楚可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所餘11萬元、前開郵局帳戶內所餘3萬元各係告訴人黃施絃、黃妧榛遭詐騙之款項,該等款項既明確可由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逕予發還告訴人黃施絃、黃妧榛,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黃施絃、黃妧榛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黃施絃、黃妧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PALACIOSCARDOZOMARIAJOSE應向黃施絃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黃施絃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被告PALACIOSCARDOZOMARIAJOSE(巴拉圭籍)
女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1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6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LACIOSCARDOZOMARIAJOSE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代購比特幣之報酬,與「JeongBong-ch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JeongBong-cha」,供「JeongBong-cha」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匯款、購買比特幣之角色。詐欺集團取得PALACIOSCARDOZOMARIAJOSE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PALACIOSCARDOZOMARIAJOSE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施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ALACIOSCARDOZOMARIAJOS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2.坦承與「JeongBong-cha」約定之工作內容即為提供帳戶資訊,並領出匯入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事實。3.坦承與「JeongBong-cha」約定上開工作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之不合理報酬之事實。4.坦承與詐欺集團接觸過程中,並無面試過程,亦未見過任何人,僅以LINE聯繫之事實。5.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黃施絃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黃施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3.匯款交易明細1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證明告訴人黃施絃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4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1.證明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工作內容即為提供帳戶資訊,並領出匯入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事實。3.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上開工作薪資為每月6萬4,000元之不合理報酬之事實。4.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JeongBong-cha」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洗錢罪。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1黃施絃(已提告)向左列告訴人以假交友方式佯稱:在墨西哥出差遭搶劫需要金錢云云。111年3月24日下午9時35分1萬元111年3月25日上午6時59分至同日上午7時4分111年3月24日下午9時55分9萬元111年3月25日上午6時59分至同日上午7時4分111年3月25日上午1時6分5萬元111年3月25日上午6時59分至同日上午7時4分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2分5萬元未經提領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36分6萬元未經提領【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95號被告PALACIOSCARDOZOMARIAJOSE(巴拉圭籍)
女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1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85號5+6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LACIOSCARDOZOMARIAJOSE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代購比特幣之報酬,與「JeongBong-ch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告知「JeongBong-cha」,供「JeongBong-cha」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匯款、購買比特幣之角色。詐欺集團取得PALACIOSCARDOZOMARIAJOSE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該筆金額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妧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ALACIOSCARDOZOMARIAJOSE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2.坦承與「JeongBong-cha」約定之工作內容即為提供帳戶資訊,並領出匯入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事實。3.坦承與「JeongBong-cha」約定上開工作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之不合理報酬之事實。4.坦承與詐欺集團接觸過程中,並無面試過程,亦未見過任何人,僅以LINE聯繫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黃妧榛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黃妧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3.匯款交易明細1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證明告訴人黃妧榛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1.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告訴人匯款之金額遭圈存而未經提領之事實。4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1.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工作內容即為提供帳戶資訊,並領出匯入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事實。3.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上開工作薪資為每月6萬4,000元之不合理報酬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JeongBong-cha」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4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1黃妧榛(已提告)向左列告訴人以假交友方式佯稱:要送禮物,包裹需支付關稅及清關費用云云。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48分3萬元中華郵政帳戶經圈存而未經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