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17號原告 馬名耀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法定代理人 劉俊麟 被告 楊昭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衍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俊麟,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1份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俊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 馬成志 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附醫臺北分院)神經內科楊昭男醫師門診,並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步出診間進入廁所,被告等人均未積極施行任何急救措施,延誤黃金救援時間,顯有醫療疏失,待馬成志女友到場後,始呼叫救護車,於當日下午4時24分許送往三軍總醫院,導致馬成志於同年8月9日下午3時7分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193條、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昭男對馬成志尚未開始診察,馬成志即因感噁心而前往廁所嘔吐,經楊昭男前往察看,當時馬成志並未昏迷,脈搏正常,能清楚回答問題,經院內人員協助推出廁所,測量其心跳、血壓,研判可能係急性腦出血,須由神經外科施行緊急手術,因中國附醫臺北分院並無急診及加護病房,乃立即指示撥打119,並陪同在旁注意觀察馬成志病情變化,直至救護車接手送往三軍總醫院,歷時僅約30分鐘,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並未延誤救援時間,自無醫療過失可言。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楊昭男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楊昭男與中國附醫臺北分院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請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附醫臺北分院均須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馬成志於107年8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前往中國附醫臺北分院神經內科楊昭男醫師門診,旋即步出診間進入廁所,嗣於當日下午經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於同年8月9日下午3時7分死亡,死亡原因記載為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之腦血循環衰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中國附醫臺北分院門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湖醫調字第10號卷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偵查卷宗暨卷內所附馬成志於中國附醫臺北分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核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而醫療人員從事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標準,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醫療人員,在相同之情況下,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能有所預見,並採取相當之措施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加以判斷。另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未積極施行任何急救措施,延誤黃金救援時間,顯有醫療疏失,致馬成志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1.依原告所提馬成志於107年8月6日前往中國附醫臺北分院之門診病歷記載:主觀描述:「15:49病患進診間後隨即表示想吐,即刻出診間廁所嘔吐。15:53之後醫護及醫院同仁在廁所發現病患臥在地上,即刻啟動緊急醫療流程,因研判為緊急腦出血,因醫院神外及醫療設備不足以提供緊急手術,故建議立即轉三總」;客觀描述:「SBP:190/90,病患有意識,有呼吸,可自行表達及行動,病患進診間後隨即表示想吐,即刻出診間廁所嘔吐,無法完成看診」;診斷:「噁心伴有嘔吐,源於未明示腦動脈栓塞之腦梗塞」(見本院湖醫調字卷第26頁),足見馬成志於107年8月6日當天下午,並未在中國附醫臺北分院完成原本預定之楊昭男醫師門診看診程序,即離開診間前往廁所嘔吐。
2.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偵查卷宗暨卷內所附馬成志於中國附醫臺北分院、三軍總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11年8月5日以衛部醫字第1111665507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本院之鑑定意見略以:㈠依中國附醫臺北分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8月6日病人主訴下午頭痛、噁心及嘔吐。依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於15:48病人第一次入診間,15:49楊醫師走出診間尋找病人,病人被發現坐臥在廁所地上。爾後,楊醫師評估病人有脈搏、呼吸,但反應較差,血壓較高,研判為急性腦出血,因醫院神經外科及醫療設備不足以提供緊急手術,故建議立即轉三軍總醫院。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出勤,於當日16:13(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時間),將病人轉往三軍總醫院。急性腦出血(包括顱內動脈瘤破裂)屬急症,需立即診斷及治療,楊醫師評估病人生命徵象,盡速將病人轉診至有相關處理能力之醫療機構,並無延誤其就醫或影響其急救可能性之情形。㈡中國附醫臺北分院屬於社區醫院,經106年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地區醫院(非教學醫院),其規模及設備無法處理急性腦出血(包括顱內動脈瘤破裂)之病例,故盡速將病人轉診至有相關處理能力之醫療機構(三軍總醫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82頁)。
3.依馬成志之病歷資料,及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前揭意見,足知楊昭男醫師當日尚未於門診完成對於馬成志之診斷或醫療處置行為,馬成志即自行離開診間前往廁所,並出現噁心、嘔吐等不適現象,經楊昭男醫師及院內其他醫護人員協助測量其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研判其可能為急性腦出血,須由神經外科施行緊急手術,然因中國附醫臺北分院屬於社區醫院,其人力規模及醫療設備不足以提供緊急手術,而撥打119以救護車將馬成志立即轉送鄰近之三軍總醫院,進行後續之醫療處置,自馬成志離開診間,至送達三軍總醫院,全部過程未滿30分鐘,並無延遲救治、違反地區醫院之醫療常規或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原告並未具體指陳及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醫療上之過失行為,違背何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導致馬成志之死亡結果,僅聲稱被告等人均未積極施行任何急救措施,延誤黃金救援時間,有醫療上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綜合卷內所存各項證據加以判斷,事證已明,原告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馬成志之友人 申越平王小芳 ,請其證述發現馬成志之過程、救護車到場經過、及楊昭男醫師救助過程等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論,已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昭男為神經內科醫師,尚未完成對馬成志之門診診斷及醫療行為,在發現馬成志出現疑似急性腦出血症狀時,因中國附醫臺北分院之醫療人力與設備不足以提供緊急手術,而由救護車將馬成志立即轉送鄰近之三軍總醫院,業已綜合判斷選擇有利於病人之醫療方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依原告所提各項陳述與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與馬成志之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對馬成志之死亡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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