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張家名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告 張家浩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㈡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依該遺囑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塗銷,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張萬義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之父 張樹嶺 、 張樹禮 、 張樹清 (已歿)及 張樹英 ,因張樹清早於104年1月12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與其姊妹 張佳琪 代位繼承,故繼承人應為張樹嶺、張樹禮、被告、張佳琪及張樹英。其後原告之父張樹嶺於辦理被繼承人財產繼承過程中死亡,故張樹嶺自被繼承人繼承之應繼分由原告與兄弟姐妹 張家瑋 、 張詩妮 再轉繼承。詎原告於協助辦理繼承之過程中,接獲 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函告遺產中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1642建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因被告持被繼承人遺囑辦妥繼承登記時,原所有權狀將註銷,然被繼承人除被告以外之所有繼承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況被繼承人於逝世前因失智已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系爭房地應回歸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依法由各繼承人分配,詎被告竟已將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已損害原告之繼承權,故原告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系爭遺囑雖有被繼承人之簽名及手印,但依被繼承人於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24日起即因失智無法處理財務,且因失智需要照顧,而在103年5月住進士林靈糧堂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可見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9日做成系爭遺囑時顯無行為能力,依法不得為遺囑,系爭遺囑依法應屬無效。而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縱該遺囑委請乙○○律師協助辦理及見證簽名,惟律師見證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有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並蓋手印,無法以律師見證即認其有遺囑能力。況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法院已記載「綜上所述,所有檢查結果皆支持病患(即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之診斷。依101年12月10日之簡短智能測驗,得分為15分;101年12月16日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有雙側海馬迴萎縮、大腦萎縮並兩側腦室周圍白質病變,加上102年1月24門診之主訴自100年起有逐漸性心智能力退化、曾經一次迷路而被警察送回、一下樓就找不到路、無法自行理財、不知道什麼時候過年等視之,雖無102年12月9日當日之神經學或失智評估,病患當時應已有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可能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尤其包含複雜之龐大理財事宜。」,可見被繼承人做成遺囑時確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8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查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持該無效之遺囑,於110年8
月24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099220號收件,於110年8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遺產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合法,該房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繼承登記,使系爭房地應回歸被繼承人遺產,而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萬義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⑵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面積1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10000、同小段66-2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持分817/10000之土地,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士林字第099220號收件,於110年8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出生於桃園,但因父母工作忙碌,從小即由住在基隆
的爺爺即被繼承人張萬義及奶奶幫忙照顧,至幼稚園大班時才返回桃園父母家中,之後的寒暑假都會住在爺爺家,故爺爺對被告關愛較深,彼此也有深厚的感情。76年初全家自桃園搬至系爭房屋迄今,自有印象以來,被告爺爺即已經告訴被告一家人很多次,要將系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贈予被告一家,且伊亦曾為慎重起見,早以書信方式將上述贈與意思向其子女為表示。101年底被告爺爺自基隆住處搬至被告大伯父張樹嶺位於士林區忠誠路1段的家中同住,後因故於102年11月被告爺爺自行走路至系爭房屋,要求被告及其父母幫忙洽詢基隆住處附近的安養院,他說不想跟大兒子一起住了,惟因被告及父母均認基隆已經沒有子女住在那裡了,為了居住安全、照顧及就醫方便起見,就和被告爺爺一起同住於系爭房屋,一家人相處融洽,同住期間被告爺爺白天至附近之老人日照中心活動,晚上才回到家中。102年12月初,被告爺爺要求被告之母 謝大瓊 找律師協助立遺囑之事,被告爺爺說趁他腦筋還清楚時,將遺囑之事辦好。於是被告爺爺、母親及被告三人於102年12月9日,至乙○○律師事務所諮詢律師關於預立遺囑相關事宜後,經曾律師詢問被告爺爺其姓名、出生日期、當時之年月日等情,及立遺囑原因(因當時被告之父張樹清先生罹癌狀況不佳,故希將系爭房屋以預立遺囑方式遺贈與被告,並表示若被告之父先其亡故,則優先由被告單獨繼承)、身體狀況及討論遺囑內容後,被告爺爺均能清楚回應,曾律師於聊天中詢間被告爺爺能否由其自行書寫遺囑內容,被告爺爺告知可以,經其測試後,即建議由被告爺爺全程自行書寫系爭遺囑,除由曾律師全程觀看外,並拍照記錄當時狀況,最後才由乙○○律師見證用印,完成系爭遺囑,被告爺爺還拿起親手書寫之系爭遺囑與律師合影留念。之後,被告父親張樹清先生於000年時病情加重,被告爺爺知道後非常傷心,並因其身體越來越虛弱而不想出門至老人日照中心活動,因為每日出門、回家都要走樓梯,更不想麻煩兒子(即被告父親)和被告,也不想看到被告父親痛苦病容,心裡很難過。於是由被告大伯父張樹嶺幫被告爺爺洽詢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後,被告爺爺於103年5月入住該處。被告爺爺入住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期間,當被告爺爺需要醫療時,全部係通知被告陪同處理,例如至榮總看病、慢性病拿藥、針對老人智力之測驗評量、陽明醫院急診及住院等,及至107年底被告爺爺因A型流感染急性肺炎住院後,身體狀況變得更加虛弱,出院後才轉往另一家療養院入住,迄至被告爺爺於110年1月間亡故。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故立遺囑人縱有些微失智,但若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在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下所作成之遺囑,因係在具有理解事理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下所為,依法具有立遺囑能力。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時,雖有略為記憶、定向力減退現象,但當時其至乙○○律師事務所時意識清楚,與乙○○律師間對答如流,其理解事理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均無問題,否則乙○○律師亦不會請被告爺爺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全文,而由乙○○律師全程見證其書寫,則原告所述「律師見證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有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並蓋手印,並未見證或認證被繼承人有書立系爭遺囑之能力」,並非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爺爺有失智現象,認其所親自書寫之系爭遺囑為無效,自非有理。原告刻意忽略系爭遺囑全文均為被繼承人之筆跡即為其所親自書寫,僅稱被繼承人有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並蓋手印之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況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及12月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內科報告,其臨床失智評估6項測驗中其中記憶、定向力、判斷/解決問題等3項為(1)「輕度」;社區事務、居家嗜好及個人照料等3項則為(2)「中度」,益證被繼承人在102年12月9日於乙○○律師事務所自行書寫系爭遺囑時,並未有原告所述已為無行為能力情事,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萬義之孫,張萬義於110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包含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等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之父張樹嶺、張樹禮、張樹英及代位繼承之被告、張佳琪等人,嗣因原告之父張樹嶺在辦理繼承過程中去世,故由原告等子女再轉繼承,詎被告竟持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9日所立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前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遺產移轉於其名下,惟張萬義已失智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及命被告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張萬義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父張樹嶺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萬義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及其持系爭遺囑辦理上開房地遺囑繼承登記,惟否認被繼承人張萬義立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及系爭遺囑無效,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張萬義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有遺囑意思能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原告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1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年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未經監護宣告者,固為有遺囑能力之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遺囑,則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無效。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萬義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曾於102年12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等情,已有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之張萬義除戶戶籍謄本及遺囑各1件可憑(見第25頁及第29至31頁),則其於102年12月9日自書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主張張萬義於上開時間,已因罹患失智症而為無遺囑意思能力之人,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張萬義於書立系爭遺囑時,無書立遺囑意思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萬義於102年1月24日起即因失智失智無法處理
財務,且因失智需要照顧,而在103年5月住進士林靈糧堂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並提出張萬義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士林靈糧堂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服務契約書為證(見第53至82頁),惟上開病歷資料固記載張萬義有「下樓就找不到路」、「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過年」等失智症狀,及自願入住士林靈糧堂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受照顧生活,但該事實僅能證明張萬義於前開時點有上開症狀需人照顧生活,尚難遽認張萬義102年12月9日做成系爭遺囑時,已全然無遺囑意識能力下所為。原告雖另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所陳:「綜上所述,所有檢查結果皆支持病患(即張萬義)罹患失智症之診斷。依101年12月10日之簡短智能測驗,得分為15分;101年12月16日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有雙側海馬迴萎縮、大腦萎縮並兩側腦室周圍白質病變,加上102年1月24門診之主訴自100年起有逐漸性心智能力退化、曾經一次迷路而被警察送回、一下樓就找不到路、無法自行理財、不知道什麼時候過年等視之,雖無102年12月9日當日之神經學或失智評估,病患當時應已有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可能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尤其包含複雜之龐大理財事宜。」,主張被繼承人張萬義於做成系爭遺囑時確無遺囑能力。惟上開回函雖表示張萬義因有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因認「可能」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但亦表明並無於102年12月9日當日之神經學或失智評估,可見該函僅表明張萬義遺囑能力可能受到失智症影響,尤其是包含複雜之龐大理財事宜,但並未全然否定,自難據此即認張萬義於102年12月9日時已全然無遺囑能力,仍應依實際狀況判斷其有無遺囑能力,原告主張尚不足採。㈢又系爭被繼承人張萬義遺囑,依遺囑外觀形式以觀,係由
張萬義自己書寫完成遺囑後,再由乙○○律師見證後緊接簽名等情,已有原告所提遺囑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即乙○○律師亦到庭供證:「(問:【提示遺囑】上面見證人是否是你?)是,是我的簽名,是我擔任見證人。(問:事情經過?遺囑方式誰決定?)當天是三位來,除了立遺囑人,還有甲○○及其母親,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我有問說怎麼知道這個地方,立遺囑人在高島屋附近的日照中心,在路上曾經看過我的招牌,且當時甲○○母親曾經在我事務所附近工作,有看過我的招牌,所以來找我。遺囑方式本來立遺囑人說是否能作代筆遺囑,我說代筆遺囑要三個見證人,我說可能無法,我問他說如果自書遺囑,你可以自己寫就不用這麼麻煩,立遺囑人說可以試試看,我說想說他年紀大跟他聊一下,我問他是否可以自己寫,他說可以試試,我就拿出紙筆,發現他可以自己寫,我說你可以自己寫,但我會先試試你是否有能力自己寫,我用基本測試他,如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為何要立遺囑,他說年紀大注意力衰退,希望在有能力的情下,把德行東路的房子贈與給甲○○,其他部分由小孩均分。他說要把房子贈與給甲○○,所以立遺囑,我覺得他有能力可以寫,我問他是要贈與什麼,我有大致上問他,我就依照他的要求寫並詢問他是否這個意思,他就說是,他就自己一個字一個字寫。這中間我有請甲○○來拍照確認立遺囑人自己在書寫,最後在他寫完我有在念一遍給他聽,他說對,我有在上面簽字且也跟他合照。遺囑的意思,是要贈與給甲○○,但如果甲○○有繼承權,則優先由其繼承,這部分我有問他,他也不確定甲○○父親是否能夠活得比他久。(問:你說你有拿自書遺囑範本給他,是什麼樣的範本?)我依照他的要求,我用打字做成一份自書遺囑的範本給他參考,因為他不知道要怎麼寫,內容與立遺囑人之後寫的遺囑內容大致相同。(問:立遺囑人有無提到為何要把房子給甲○○?)因為立遺囑人說甲○○對他非常孝順,甲○○及其家人從很久以前就住在這間房子,所以要把房子贈與給甲○○。」(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張萬義係至律師事務所諮詢乙○○律師後聽從其建議及告知書寫方式、內容後,由自己書寫遺囑全文及簽名完成遺囑,並由乙○○律師見證簽名,遺囑內容表示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贈與被告或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有繼承權時),其餘遺產則由子女均分,堪信張萬義自書遺囑時,對遺囑內容、效果均有確實認知,且因遺產分配原則簡單、明確,得以在律師指導下自己書寫完成,堪認張萬義書立上揭遺囑時確有遺囑意思能力。原告雖以乙○○律師並無相關醫事專業能力,不足以判斷張萬義當時身心狀況是否正常,因認系爭遺囑因張萬義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惟依乙○○律師供證所陳,已詢問張萬義及陪同家人確認其並未曾受監護宣告,並當場詢問、確認張萬義個人資料及立遺囑用意,確認其有遺囑能力後,並建議其採用自書遺囑方式,之後張萬義亦確實自己書寫完成遺囑,足徵張萬義當時確有相當之意識能力,得以自己書寫完成遺產分配原則簡單之遺囑,原告徒以上述榮民總醫院回函主張遺囑無效,尚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