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6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68號上訴人 蔡偉民
蔡偉弘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祖母(財政部民國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4860號訴願決定書誤繕為上訴人之母) 蔡張根 於88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申報遺產稅,案經被上訴人核定更正遺產稅本稅為新臺幣(下同)143,065,264元、罰鍰為607,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另上訴人先後於89年10月25日及90年5月2日以被繼承人蔡張根所遺之13筆土地、公司股票及建物1棟申請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及罰鍰,案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對上開本院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乃分別於91年1月23日及94年2月21日完納稅捐163,345,437元(含利息19,672,573元)確定。嗣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復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被繼承人蔡張根所遺原高雄縣鳳山市道○○段323、339及340地號等3筆都市○○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遲未發放土地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抵銷其應納遺產稅債務,申請退還溢繳稅款71,778,345元,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07413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自申請退還稅款迄今,均以被上訴人89年即未依當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辦理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而請求依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違法溢課之稅款;按否准抵繳之行政處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卻因適用法規錯誤,竟援引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與今駁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課稅款之行政處分,法規內涵不同,前後對援引不同法規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分別之行政救濟,並非不服核定本稅行政處分與駁回不服核定本稅另提退還稅款請求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卻屢屢遽援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駁回請求,要難謂非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