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56號上訴人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代表人 蔡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22,442,946元(下稱系爭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檢附證明呆帳損失之催收文件,非屬96年度,且系爭呆帳損失發生原因與上訴人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等事由,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關於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倒閉或逃匿」要件之判斷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中租公司不構成該要件之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對中租公司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要件之判斷,未依職權調查中租公司之稅捐申報及授信紀錄等證據,僅重視形式稅籍與商業登記而忽視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財政部99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令所頒「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列原則」(下稱認列原則)違法增加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無之呆帳認列證據方法及認列時點要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原判決不當援引該認定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認定原則第3點、第6點第1款至第3款、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暨本院9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公司負責人或其部分職員因涉嫌犯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公司申請停業登記,該公司未必即屬已倒閉或逃匿,是中租公司負責人或其部分職員因涉嫌犯罪,於94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中租公司於95年至96年間申請停業登記之事實,尚難認中租公司於96年間即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倒閉或逃匿之要件。另中租公司於98年3月3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雖符合認定原則第4點第5款之規定,可認定該公司有倒閉或逃匿之情事,惟中租公司係於98年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對中租公司之債權,於96年時己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96年度認列該筆債權為呆帳損失。㈡查本件上訴人列報系爭呆帳損失,係檢附97年5月9日所寄發之臺北南陽郵局第2088號存證信函,以證明對債務人中租公司之債權已逾期2年,經上訴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按認定原則係財政部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而本於職權,於99年4月15日所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核該認定原則所規定之內容,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次按,債權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為前揭認定原則第6點第1款所明定,且於財政部發布前揭認定原則前,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上即採取與該認定原則相同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96年度認列系爭呆帳損失,自無違誤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在案;且上訴人列報系爭呆帳損失時,既係檢附97年5月9日所寄發之臺北南陽郵局第2088號存證信函,無論交寄年度與送達年度均非系爭96年度,則縱依上訴意旨所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曾於91年9月10日發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有關呆帳損失之實務疑義認定標準」第1條第7款:「於不重覆列報之原則下,營利事業以存證信函發出年度抑或送達年度沖銷呆帳均可,以減郵政機關作業時間不利債權人之責」,亦無法於96年度列報系爭呆帳損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