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57號上訴人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行政訴訟部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IFCONCEP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訴外人意芙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9月14日以中台評字第97035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該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商標近似之判斷未依整體觀察原則,審查兩商標圖樣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驟認兩商標近似,已有適用法規錯誤,而非原判決所稱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原確定判決漠視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對商標權人之保護實有嚴重欠缺,此係適用法規錯誤,而非原判決所稱法律見解歧異;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訴人已註冊之第161492號商標、關係人意芙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之第191927號商標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原判決業已確認原確定判決未細論第191927號商標,卻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比對仍維持原確定判決之解釋,限縮於「IF」二字,就商標近似之比對竟採不同標準,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語。然原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論明:上訴人所舉應就二商標為整體觀察及二商標已有併存之事實等理由,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且該等理由縱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上訴人爭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已註冊之第161492號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及訴外人註冊第191927號商標併存,顯見被上訴人不認為兩商標有構成近似或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予指摘,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觀諸前揭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之論斷矛盾或不備理由,並非適法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