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23號聲請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張艷 胡素娟 王保銓 劉美香 陳滿惠 吳麗雲 張麗華 彭珊珊 吳淑珍 王雪映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有本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可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判斷結論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聲請人與國家間之相關契約已確實成立,行政部門應依職權修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此為行政法規,其位階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之下),將軍護教師之私立學校保險年資視同公立學校公保年資,以確保軍護教師所享有之權益。其次,75年度之招考簡章雖有不利於聲請人之附加條款,惟並不適用於聲請人,何況該附加條款違反該簡章所依據之母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護教師遴選、派任、遷調實施要點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所規定之事項(即比照條款),該附加條款自始無效。而聲請人所適用之軍護教師招考簡章為69年度,並非75年度之簡章。又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有關軍護教師公保優存問題的法律諮商會議決議文,通令各相關單位清查,始知悉有誤核乙事,純屬教育部意圖推諉卸責而於事後所為之補強措施,以證明「教育部先前並不知情而未逾2年除斥期間」,實難令人信服。再者,公保優存年資終止累積日期應配合軍護教師加入退撫新制之期日,何況教育部亦曾發函指示各相關單位核辦公立學校軍護教師退休事宜時,仍應依退撫舊制辦理。然行政法院對前述行為均未依職權調查,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之規定。另教育部所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護教師遴選、派任、遷調實施要點」、「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69年度軍護教師招考簡章」、「釋13護理教師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辦理。85年7月26日台(85)軍字第85514987號」均係直接、客觀的真實事證,不容法官以自由心證加以否定。又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對「空窗期的公保優存部分並未判決」一事已聲明不服,法官卻未予受理並為補充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等。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聲請人於該件主張教育部發函指示各教育廳局處理公保優存問題的法律諮詢會議之決議文,只是針對私校保險年資的公保優存問題而言,相對人卻擴大解釋,擴及空窗期之公校保險年資優存權益,已逾越教育部之政策性指示,於法已屬不合,此為新事證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公保優存年資累積之截止期限並非一致,一般公務員公保優存年資累積到84年6月,軍職人員累積到86年5月,學校教職員工之公保優存年資之所以截止累積到85年1月31日,實乃配合其退撫新制於85年2月1日實施所致,軍護教師既於90年10月31日才被准許加入退撫新制,則其公保優存年資也應累積到90年10月30日才合法理等有關新事證之主張已於對原審判決上訴時提出,並經本院論斷後而不採,聲請人以此法律見解歧異之主張執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之理由,自非有據。再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上開聲請理由亦據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40號聲請再審一案中主張,並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論駁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摘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其主張顯與前揭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不相當,且聲請意旨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