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李咱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逢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春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本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農民銀行核定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83年11月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2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06,741元本金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嗣於101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42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06,741元本金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農民銀行核定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再於101年
5月3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42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06,741元本金及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農民銀行核定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元」部分不存在,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56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蕭國華 所有,蕭國華於83年11月3日以系爭土地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3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蔡清文 所有,嗣後於100年
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為「經由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申借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購買耕地貸款」,足證蕭國華與被告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借款債務,並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
㈡詎被告竟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蕭國華之借款債務外,
尚及於蕭國華擔任第三人 吳圳興 、 吳利 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在案,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㈢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原告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時已告確定,借款本金餘額為406,74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訴外人蕭國華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5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11條規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第16條規定進行求償。
蕭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簽訂授信約定書,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擔保範圍包括立約人對於被告所負借款及保證債務,另外依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於元長鄉農會所負保證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連帶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蕭國華於83年11月3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34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㈡訴外人蕭國華於83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285萬元,迄今尚
積欠被告本金406,741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農民銀行核定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6日經訴外人蕭國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第三人蔡清文所有,嗣於10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是否僅及於訴外人蕭國華之借款債務,而不及蕭國華之連帶保證債務?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蕭國華之借款債務,並不及於蕭國華之連帶保證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蕭國華之連帶保證債務對於原告是否有抵押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蕭國華之連帶保證債務,攸關被告得否對於原告實行抵押權,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借款債務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查訴外人蕭國華於83年11月2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342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後蕭國華於83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285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㈢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因為「經由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申借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購買耕地貸款」,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農會為擔保農會現在及將來所借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地貸款所生之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蕭國華所借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地貸款所生之債務,彰彰甚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未記載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蕭國華對於被告所負保證債務,則蕭國華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㈣被告雖辯稱:依蕭國華與被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第4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於元長鄉農會所負保證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及於蕭國華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等語。惟查,訴外人蕭國華雖先後於86年4月21日、86年4月23日擔任第三人吳圳興、吳利之連帶保證人,並分別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然蕭國華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所負責任,乃係以其個人信用為擔保負責任。被告所稱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元長鄉農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第55、68頁),乃係吳圳興、吳利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約定內容與蕭國華與被告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吳圳興、吳利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對原告主張權利。準此,蕭國華對於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既未經蕭國華與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明文約定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自不及於蕭國華之連帶保證債務。
㈤又訴外人蕭國華於83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285萬元後,迄
今尚積欠被告本金406,741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農民銀行核定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佐。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餘額為406,741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農民銀行核定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5元,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訴外人蕭國華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後,雖分別擔任第三人吳圳興、吳利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於被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惟蕭國華之連帶保證債務既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
342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06,741元本金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農民銀行核定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佰壹拾伍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玲玲